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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4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491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凱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凱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運豪」之成年男子,明知許凱晴並無資力,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某時許,由許凱晴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經銷商佳泰精品行佯稱其有償還能力,申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繳付頭期款後,餘款新臺幣(下同)71,838元分為18期繳付,每月1 期、每期應繳3,991 元(廿一世紀公司與經銷商間為債權受讓關係,於廿一世紀公司審核通過許凱晴分期付款申請後,即將機車價金一次付給經銷商,經銷商則將對於許凱晴之機車價金債權讓與廿一世紀公司)。許凱晴取得上開機車之後,未再繳付任何分期款項,旋於104年3 月26日由自稱「黃運豪」之成年男子將上開機車轉賣他人,許凱晴分得其中3,7000元。

㈡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凱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行車執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資料、機車異動過戶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而所謂事實,除外在之客觀條件外,亦包括內心之主觀給付能力或給付意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運豪」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其為身心健全之青年,明知自己並無機車價款之給付意願與給付能力,竟因一時貪念,與自稱「黃運豪」之成年男子,以不正方法詐取機車1 輛,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略見悔意,機車價款非少、共有71,838元仍未付清,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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