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光評
翁淑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6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光評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淑君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光評與馬孟媱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4年9 月6 日結婚迄今),而翁淑君亦明知羅光評與馬孟媱係夫妻關係,羅光評係有配偶之人,詎羅光評與翁淑君仍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3 年3 月中旬某日凌晨0 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路00巷00號翁淑君住處,發生性交行為1 次,翁淑君因而懷孕,並於同年12月22日產下一子羅○滐(詳細姓名年籍詳卷)。嗣馬孟媱於104 年1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月2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向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時,始發現戶籍登記上另有羅光評認領翁淑君所生之子羅○滐之資料,而知上情。
二、案經馬孟媱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羅光評、翁淑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羅光評、翁淑君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光評、翁淑君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馬孟媱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戶籍謄本1 份可稽,足見被告羅光評、翁淑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告訴人,以證明告訴人事前尚無知悉並同意被告羅光評、翁淑君之通、相姦行為,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 號、第552 號解釋意旨均足參照)。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刑法第239 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雖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乃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另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 條第1 項則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2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係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4 號解釋文參照)。
(二)是核被告羅光評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翁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三)爰審酌被告羅光評自知為有配偶之人,竟未尊重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因滿足一己私慾而與被告翁淑君性交,破壞家庭、婚姻之和諧,並造成告訴人難以撫平之心理痛楚,確有不該,被告翁淑君明知被告羅光評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被告羅光評發生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婚姻之圓滿,所為實不足取;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未受彌補,另考量被告翁淑君因而產下1 子,以及被告羅光評、翁淑君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