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2號
- 聲明異議人
- 吳振成
-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振成(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下稱甲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後復犯數罪,該數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下稱乙罪)確定。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2 號解釋,上開案件,仍應予合併執行,故聲明異議人於呈報假釋後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為110 日,就此檢察官指揮執行尚無違誤。而聲明異議人上述部分之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其中甲罪經減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乙罪則減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減刑後甲乙兩罪相加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11月,然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觀之,檢察官經適用減刑條例第13條但書後,聲明異議人則需執行19年餘之徒刑,聲明異議人實質上並未獲輕典,實有悖減刑之目的;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之規定,檢察官於必要或有特別規定時,檢察官仍得令聲明異議人先執行乙罪後再接續執行甲罪,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致聲明異議人未獲減刑之利,自屬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請求撤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96年度執減更勤字第1297號之1 、第1297號之2之執行指揮書,另為適法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乃政府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基於對於犯罪者更生之寬典,始制定上開條例,且為免遭曲解,特明定以96年4 月24日為基準日,在此之前之犯罪,始得依本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該條例並於96年7 月16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生效,此觀之該條例第1 條、第2 條規定至明。又本次應減之刑僅限於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罪,始得聲請法院裁定之,而於該條例施行前,於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可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復據該條例第8 條、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條例第1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受刑人因已執行算入減刑之刑期,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而予以排除者,其立法原意是在解決受刑人已執行之刑期如超越減刑(2 分之1 )之刑期時,但因減刑條例尚未生效,又不能提前釋放之疑義。故在接續執行之情形下,應視為以該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作為起算日。以上述實例說明,受刑人A 罪經減刑為2 月,其執行期間為96年4月1 日到5 月31日共61日,但因減刑條例尚未實施,故原已執行之刑期仍應繼續執行到96年7 月15日為止,即從96年4月1 日到7 月15日共106 日,可以算入減刑之2 個月刑期。由於即使算入減刑之刑期,也早已於5 月31日屆滿,故其超過的45天部分不算入減刑之刑期,至於受刑人之B 罪,則應自96年7 月16日接續執行至96年9 月15日。再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亦有明文。又按受刑人於所犯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始另犯他罪,二罪分別宣告之刑,自應併執行之,並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但書之規定,就二以上之主刑先執行其輕者,亦無不合。故原則上固應先執行其重者,惟罰金或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例外,是檢察官先指揮執行罰金,再執行有期徒刑、拘役,當無不可,均先此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於88年12月底某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於92年9月17日確定(下稱第①罪);於92年6月某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於93年9 月7 日確定(下稱第②、③罪);於92年9 月19日,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於93年10月21日確定(下稱第④罪);於92年12 月10 日,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於93年10月18日確定(下稱第⑤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96年7 月16日施行,上開①至⑤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5號裁定將①罪減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②③罪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④⑤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確定。檢察官即以96年執減更勤字第1297號執行指揮書先執行上述①罪減得之有期徒刑1 年5 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93年8 月13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92年1 月22日至92年3 月10日止計48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94年11月25日),及以96年執減更勤字第1297號之1 執行減刑指揮書執行上述①罪減得之併科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折算為55日,刑期起算日期:94年11月26日、應予釋放日期:96年7 月16日),再以96年執減更勤字第1297號之2 執行減刑指揮書接續執行②至⑤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96年7 月16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92年12月26日至93年8 月12日止計231 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12 年5 月29日)等情,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5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勤字第1297號執行指揮書、96年執減更勤字第1297號之1 執行減刑指揮書、96年執減更勤字第1297號之2 執行減刑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則自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之日即93年8 月13日起算上述①罪減得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罰金易服勞役55日部分,經折抵羈押期間48日後,屆滿日期為95年1 月19日,惟依減刑條例第13條但書規定意旨,經將聲明異議人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上開減刑後之刑期已於減刑條例施行日前即已屆滿,是依規定不得將該超過部分算入,又因上開條例係96年7 月16日始經總統令公布施行,則仍應以該施行日為執行釋放之日,其原執行之日數並無從溯及既往,且上開各執行案既是接續執行,關於減刑後,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刑期之規定,自應就個別之應執行刑分別計算,亦即①罪原已執行之刑,僅得算入①罪減刑後之刑期,而不得算入②至⑤罪減刑後之刑期。準此,前揭96年執減更勤字第1297號之1 執行減刑指揮書所載應予釋放日期為96年7 月16日即該條例施行日,並無違誤,而上述②至⑤罪係接續①罪執行,並無已執行之刑期,故②至⑤罪刑期應自96年7 月16日起算,經折抵羈押期間231 日後,執行期滿日為112 年5 月29日,前揭96年執減更勤字第1297號之2 執行減刑指揮書,亦無不合。
㈢再者①罪減得之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部分)與②至⑤罪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6年6 月)並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本應分別執行之,復觀之卷附96年執減更勤字第1297號執行指揮書所載,聲明異議人就有期徒刑1 年5 月部分早已於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是尚無其所謂合併執行所犯之罪未執行完畢之情;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96年執減更勤字第1297號之1 執行減刑指揮書及96年執減更勤字第1297號之2 執行減刑指揮書,各係針對聲明異議人所犯①罪之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即易服勞役55日)部分及所犯②至⑤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部分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先指揮執行罰金,再執行有期徒刑,並無違誤,綜上,聲明異議人所提起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