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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斐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衍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第19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衍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江衍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月6 日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同年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至警局採集尿液,江衍堂乃於同年月8 日11時20分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經警依前開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1 月11日15時許,在同上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於同年月12日10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江衍堂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於89年7 月4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於同年7 月28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於90年3 月9 日停止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迄同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已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起訴應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4000218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㈡〕第3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偵查卷〔下稱第145 號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反面)。

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 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㈠〕第5 頁)、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1 份(見同卷第7 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104 年1 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同卷第6 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第145 號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反面)。

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影本1 份(見警卷㈡第7 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1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 份(見同卷第6 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江衍堂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2 次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2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①罪) ;復於97年間,因2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第②、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④罪)。嗣上開第①罪至第④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其於97年4 月17日入監執行,至99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曾供出犯罪事實㈠、㈡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狗」的朋友拿來給我,我們是合資,他好像是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和」或「長腳(臺語)」的人購買,我都是請「阿狗」去拿等情(參見警卷㈡第4 頁;第145 號偵卷第30頁),因被告未能具體提供綽號「阿狗」、「阿和」或「長腳(臺語)」等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住處等相關資訊,致檢警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㈡第1 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陳斐琪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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