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貴
- 選任辯護人
- 張豐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銘貴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2 月15日7 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8日6 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非屬保安林之某中高海拔山區,以不詳方式竊取牛樟木3 塊(材積達1.04立方公尺,價值計新臺幣104,994元)得逞。旋即駕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真正車牌號碼:00-0000 號)離開現場。迨於103 年2 月18日6 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桶頭里投158 甲線45公里處時,為員警攔查,被告見狀,恐身陷囹圄,隨即棄車逃逸,員警並扣得上開牛樟木3 塊,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白坤進、李明哲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5 月19日投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據、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瑞竹派出所贓物代為保管明細表及查獲牛樟木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不是我做的,車子是跟白坤進借的,我說要搬東西,他就把車借我,我把車用完之後,就把車放在他家附近的高速公路下面我就走了,我住的樟湖村跟竹山十幾公里而已,在我家附近可能去接收到電波,我所謂沒有出門是指沒有去外縣市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82頁)。經查:
(一)偉淳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證人李明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3 年2 月15日7 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里○○000 號旁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嗣經民眾報案有一輛車子載運木頭在桶頭地區,經員警沿路追逐後,於103 年2 月18日6 時30分許,在竹山鎮桶頭里投158 甲線45公里處尋獲,惟上開車輛之駕駛人已棄車逃離,員警則當場於車輛上扣得牛樟木3塊,嗣上開車輛已為證人李明哲領回等情,業據證人李明哲於警詢時(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證人即時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瑞竹派出所巡佐兼所長陳訪明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9 頁及其反面)證述明確,並有警卷所附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據、現場相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瑞竹派出所贓物代為保管明細表及牛樟木相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4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前揭證據僅足證明證人李明哲所使用之車輛為人竊取後,用於載運上開牛樟木,且駕駛人於遭警追逐後,隨即棄車逃逸等事實,而員警既未當場查獲駕駛者係何人,則上開載運有牛樟木之車輛駕駛人是否為被告一節,顯有相當之可疑。
(二)又上開車輛經員警查獲後採集車輛上所遺留手套、頭燈、礦泉水瓶及吸管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以:手套、頭燈、礦泉水瓶及吸管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嘉義縣警察局102 年9 月23日送鑑「張銘貴建檔案」涉嫌人張銘貴(42年3 月16日,Z000000000)DNA-STR 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29x10 負20次方等情,雖有該局103 年5 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向白坤進借C5-6758 小貨車載物品,因為要搬物品,車上手套、棉棒、瓶口棉棒、吸管都是我的,所以警方送驗才有我的DNA 等語(見警卷第3 頁);於偵訊時稱:當天車子不是我開的,我是在前幾天跟白坤進借車,當時搬家要借車載東西,我在借車完同一天車子就已經歸還白坤進,我是把車子開回白坤進林內鄉烏麻村住處,我借完車,東西放在車子內忘了拿走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跟白坤進借貨車搬家,當天就還給他了,我開到他家附近高速公路底下放,有些東西忘記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及其反面),可見被告就為何上開車輛上遺留物品經檢測後與其DNA-STR 型別相符一節前後所述尚稱一致,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又上開車輛所遺留物品經檢測後固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可認定被告確曾使用過上開車輛,然此部分亦僅能證明至被告曾駕駛或搭乘上開車輛,惟就被告駕駛或搭乘上開車輛係所為何事則屬不能證明,或亦可能確如被告所述係向他人借車後所遺留,故上開物品始有被告之DNA ,復車輛係可隨時為人所移動之交通工具,亦不能排除有被告以外之人使用上開車輛之情形,況且警方於查獲上開車輛時,該駕駛車輛之人已然逃逸等情,已如前述,故實難單憑上開車輛內所遺留物品經檢測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即認該時駕駛上開車輛之人即係被告,進而推論車輛上之牛樟木3 塊係被告所竊取。
(三)至檢察官以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於103 年2 月18日8 時41分、9 時5 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南投縣竹山鎮地區而認被告於警詢中所辯稱其103 年2 月18日整日均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0○0 號住處所述不實,惟姑且不論通聯基地台僅能證明當時被告之所在地,尚必須綜合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始能加以判斷被告是否有竊取牛樟木之犯行,被告所述縱然確有不實,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若僅以被告所述不實而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顯與刑事訴訟法已改採由檢察官須負實質舉證責任之立法精神相悖。又證人白坤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將車輛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惟證人白坤進此部分證述縱認屬實,亦僅係有關被告究係向何人借用車輛一節,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無關,自不能以證人白坤進此部分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技正簡烱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則上牛樟木應該存在於國有林地而非放領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惟此僅係拿取扣案之牛樟木是否會構成刑法之竊盜罪或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已,亦不能證明扣案之牛樟木3 塊係被告竊取。檢察官固又聲請傳喚當時追逐上開車輛之員警到庭作證,惟員警於到達現場時,嫌犯已棄車而逃等情,業據證人陳訪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本院認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件為員警查獲之車輛上所遺留物品所採集檢測之DNA-STR 型別固與被告相符,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證扣案之牛樟木3 塊為被告所竊取及為員警查獲時駕駛車輛之人即係被告,其是否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即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僅憑上開車輛內所遺留物品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之客觀事實存在,即認被告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