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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64號

因背信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黃益茂陳斐琪丁婉容

原告
櫻花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婕茹
被告
蕭晢穎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104年度易字第2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萬0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2月間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並負清點銷售商品,收取每日營收現金、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任職期間,將原銷售金額116萬3806元,卻僅交付原告78萬5773元,侵占、背信造成原告損害37萬8033元。另原告於投資期間之商品短交金額12萬2301元,陳列貨架及方格架損失15萬元,無法營業損失200萬元,合計損失達265萬0334元,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為此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背信案件,因該案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揆之前開規定,原告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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