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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許凱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43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良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良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鍾良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28日6 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9 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良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1 張。

㈣扣案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之成績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57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78、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104 年5 月28日警詢時供稱並指認其係向陳宥嘉購買安非他命(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然警方於被告供出其上手陳宥嘉之前,即早已因實施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其等間之毒品交易,此有該警詢筆錄內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反面),復經本院函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函覆略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陳宥嘉,有該署104 年9 月15日投檢蘭法104毒偵445 字第18602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警方或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宥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顯見其猶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4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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