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鵬文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3 罐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住處出發至南投縣名間鄉天慈素食用餐,用餐畢,再接續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該用餐處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236 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稽查,見其酒味濃厚,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鵬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鵬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先、後2 次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連同上揭構成累犯之該次酒後駕車犯行,此次已為第3 犯,仍不知謹慎自持,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於行車速度快速之國道高速公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兼衡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打零工,需撫養2 個小孩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