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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8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少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36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少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鋸子及柴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鋸子及柴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少強與王金智(由檢方發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王金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威脅、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枝(未據扣案),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凌晨2 時許,一同至南投縣竹山鎮○○○村0 ○00號門口,共同竊取戴正修所有龍柏樹1 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 、8,000 元)得手,後並委請不知情之許文賢將上揭龍柏載運至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明德奇木藝品」店,將之販賣予不知情之胡麗瓊,得款3, 000元。嗣戴正修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黃少強與江衍堂(所涉加重竊盜部分已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6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由江衍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案發時未懸掛車牌)搭載黃少強前往南投縣集集鎮○○路0 號集集鎮公所納骨塔,江衍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威脅、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支、柴刀1 支;黃少強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威脅、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支(未扣案),共同鋸斷該公所管領之龍柏樹2 棵(價值約14萬元),並搬上該自小貨車,載至黃少強之工寮,俟黃少強變賣後由江衍堂及黃少強平分所得金錢,各分得現金2,500 元。嗣經陳效敏報警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少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戴正修、告訴人陳效敏於警詢中之證述;許文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王金智、江衍堂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3張及現場照片24張、「明德奇木藝品」店名片1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分別與王金智、江衍堂共同持以行竊之鋸子、柴刀,雖均未扣案,惟衡諸常情,市售鋸子、柴刀均屬金屬材質製成,且既可鋸下龍柏,顯見其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客觀上自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分別與王金智、江衍堂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雖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繼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其於99年9 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1 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分別侵害被害人戴正修、告訴人陳效敏之財產法益,所竊取之財物分別為龍柏樹1 棵、2 棵及其價值,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江衍堂為警查獲時,為警所扣押之柴刀及手鋸各1 支(未扣押於本案,均扣押於江衍堂上開竊盜案件),均係江衍堂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及江衍堂供述明確(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攜帶而未扣案之鋸子1 支,雖供該次犯罪所用,惟被告供稱係江衍堂所有(參見本院審易字第154 號卷第41頁),江衍堂則稱係被告攜至竊盜現場,非其所有等語(參見同上警卷第6 頁),是雙方各執一詞,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江衍堂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供被告與王金智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鋸子1 支,雖係王金智所有,惟被告供稱已經丟掉等語(參見本院同上卷第41頁),是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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