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囿伊
廖玉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1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囿伊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玉花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囿伊及廖玉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15時許,至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0 號旁農地,徒手自下拉起該農地之圍籬網使其失卻防閑作用後,繼而鑽入該圍籬網下縫隙,以此方式踰越上開安全設備而侵入該農地內,並共同徒手竊取曾福龍所種植之箭竹筍共3.2 台斤(價值新臺幣共256 元)。嗣經曾福龍發覺而報警處理,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遭警當場查獲,並扣有上開箭竹筍(業已發還曾福龍)。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囿伊、廖玉花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福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玉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廖玉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囿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指認人陳囿伊、廖玉花)。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該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窗戶、籬笆、警鈴、電網、保險箱等皆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共同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之箭竹筍共3.2 台斤,侵害其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被害人原諒、不追究,有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暨被告陳囿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係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在卷可參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廖玉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陳囿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與被告廖玉花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行為雖非可取,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其原諒,衡情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微,又被告陳囿伊係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前已敘及,其等共同竊取上開箭竹筍僅供己食用,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而被告廖玉花前於104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甫於104 年7 月23日確定,是被告廖玉花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