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鈺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鈺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鈺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其南投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3 月27日晚間10時55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鈺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 年4 月9 日所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驗同意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陳稱104 年3 月27日為警逮捕之一星期前有施用海洛因(見警卷第4 頁),惟與本案之施用時間即104 年3 月24日下午3 許不同,嗣於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於偵查中坦承本案之施用時間(見偵卷第17頁),顯然被告並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其本案犯行前自承犯罪,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而查,被告固曾於警詢時陳稱毒品上手為綽號「阿志」之男子(見警卷第4 頁),但未指明「阿志」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其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