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凱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凱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詹凱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23、24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2 月27日凌晨2 時5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凱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日期100 年3 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度毒聲字第4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營簡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保安處分及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100 年2 月23、24某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