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世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4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世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世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月22日15時許,在停放於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巷0 ○0 號居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5時3 分許,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3 月24日9 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彭世詮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0頁),且被告於104 年3 月24日9 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被告尿液確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 年4 月2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675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941 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