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42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淑君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鑑驗書之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4 年6 月22日、6 月2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核被告翁淑君受寄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4包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受寄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7包之所為,其純質淨重為22.3218公克,已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之數量,核其此部分所
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係同時收受持有陳國忠所寄
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甫
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31日
以104年度投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不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竟不知警惕,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遭查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
上,情節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白色粉末4 包、編號2 號所示之
透明結晶7 包,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驗餘淨重合計7.19公克,純質淨重6.30公克,含包裝
袋4 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
計24.1566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3218 公克,含包裝袋7
個),分別有上開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包裝袋4個、編號2號所示之包
裝袋7個,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
諭知沒收銷燬之。又被告經警當場於其隨身攜帶之粉紅色鐵
盒內,查獲其所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純質淨重共4.4368公克),另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毒品
及所查獲之玻璃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均在另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聲請宣告沒收,已如本案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甚詳,茲不另重複宣告沒收及沒收
銷毀之,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凃裕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海洛因 │ 4 包 │驗餘淨重合計7.20公克 │
│ │ │ │純質淨重合計6.30公克 │
│ │ │ │含包裝袋4 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 7包 │驗前淨重合計24.1566 公克│
│ │ │ │純質淨重合計22.3218 公克│
│ │ │ │含包裝袋7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