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59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豪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至彰化縣○○路0號1樓賴明志經營之承宥企業社以每日新臺幣(以下同)400 元之代價」應更正為「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 號1 樓賴明志經營之丞宥企業社以每日新臺幣(以下同)400 元之代價」;證據部分關於「機車行車執照、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資料、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路列印資料」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向被害人以租賃方式占有前開機車後,已逾租賃期限拒不歸還,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其所侵占之財物重型機車1 臺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佐,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