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59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5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政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政豪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至彰化縣○○路0號1樓賴明志經營之承宥企業社以每日新臺幣(以下同)400 元之代價」應更正為「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 號1 樓賴明志經營之丞宥企業社以每日新臺幣(以下同)400 元之代價」;證據部分關於「機車行車執照、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資料、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路列印資料」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向被害人以租賃方式占有前開機車後,已逾租賃期限拒不歸還,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其所侵占之財物重型機車1 臺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佐,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