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旻哲
- 選任辯護人
- 陳慧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04 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13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旻哲(下稱被告)及其法律扶助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其語言表達及對事理之認知功能存有障礙,其自白顯有疑義。
㈡又被告嗣已否認有本件竊取機車之行為,其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03 年5 月26日係與父親李志舜自7 時至17時在工地塗刷油漆,翌日前均未出門。
㈢警察是偵辦另案時對本案為調查,伊等認為這樣的程序不當,何況當時被告父親不在場,被告父親也證述當時去的時候筆錄都已經做好了,警察再朗讀給被告,伊等認為這樣的偵訊程序具有瑕疵。
㈣而本件其他證據,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在案發時間、地點,有竊取被害人陳巨凱機車之行為,亦即並無錄影存證證明被告犯罪,本件純粹出於辦案員警的臆測,基於罪疑唯輕,應還被告清白。
三、本院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之上訴理由經查如下:
㈠就被告自白之部分,被告固然於本件上訴時,改稱伊並未偷本件機車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卷第31頁反面),然被告並非於程序中始終堅持否認,此由其於本院104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中已改稱「我忘記我有沒有偷」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卷第49頁反面)可見一斑。至於就被告有無自白能力乙節,原審曾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經鑑定結果,該院以103 年12月17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表示以:由於李員(即被告)近半年已進行兩次精神鑑定,考慮評估工具之適用性與信效度,且近期內無明顯壓力或創傷事件等可能明顯影響李員過去心智狀態鑑定之結果,此次未予以施測。而上次鑑定(103 年9 月9 日)之全智商51(百分等級=0.1 ,95%信賴區間=48~56) ,語文智商40,作業智商62,作業智商顯著優於語文智商,整體認知功能落在中度至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在情緒控制與衝動控制上有困難,情緒相關表現較傾向呈現不穩定的狀態,對於外在環境眼光與注意力較為在意,而有較為退縮、害怕的情形。整體來說,李員可以維持基本生活自理功能及協助家務,在他人協助及多次教導下能勝任勞力性質的工作;其可根據一般社會規範認知到行為是否違法,但因認知能力發展落後,社會判斷力較弱,行為自控與問題解決能力亦有限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頁)。由以上鑑定結果,尤其「其可根據一般社會規範認知到行為是否違法」此一描述,可以知道若屬於價值判斷層次之違法與否,被告都可以有認知之能力,則屬於較淺層層次,屬於事實面層次之自白能力,被告應該並無欠缺,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其自白能力有疑義等語,並非可採。依此為基礎,本件被告在二審經歷多數證人證述及訴訟資料呈現之程序後,其於言詞辯論時,就本院提示案發現場照片請其再次表示是否曾經在該地點竊取過機車,其亦明確表示「有」(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85 頁),則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乙節,已可認定。
㈡被告父親李志舜就案發日被告之行蹤乙節,固然證稱那天被告與伊一同工作,上午7 點出去,下午5 點下班,下班後又去賣破銅爛鐵,被告都跟伊在一起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卷第95頁反面)。然證人李志舜為被告之父,基於親情,其有利被告之證詞本應推敲,查證人李志舜與被告之工作並非有打卡紀錄等可稽之工作,究竟有無該工作存在並無佐證,而就該工作內容乙節,證人李志舜竟然證稱:這麼久了,工作很多地方,那天在哪邊工作伊記不起來了等語(參見同上卷),則顯然該有利被告之證詞全乏其他任何可能之佐證,甚至連表面合理均無從建立,實難遽信。再者,證人李志舜與被告之辯護人均質疑偵辦本案之警詢程序,稱並未陪同被告應訊,到警局時筆錄已經製作完成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警詢筆錄,其情形節錄如下:李旻哲:下稱「李」警 員:下稱「警」李旻哲之父親:下稱「父」警:現在時間103 年6 月4 號15點47分齁,地點是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問你筆錄的案由是機車失竊案嫌疑人齁,你叫什麼名字?李:李旻哲。警:很年輕齁。父:他都不知道這個抓到會死,他都很輕鬆,當作沒事情。(臺語)、、、、、(省略)警:你有領身心障礙證明嗎?李:(點頭)警:你領中度的對嗎?李:ㄟ。警:你要請律師到現場嗎?李:不用。警:不用齁。目前你爸爸李志舜陪你作筆錄是否屬實?李:嗯。警:是齁。在103 年5 月26下午17點、5 點的時候,在埔里鎮水頭路......(無法辨識),一臺重型LOO496被人牽走的機車是不是你牽的?李:嘿。警:那時候齁你是不是看到機車的鑰匙孔那裡插一支鑰匙,你才把機車轉到開齁發動才騎走?李:(點頭)。父:差不多10臺。真正差不多10臺。警:警方在埔里鎮中華路三民路口找到一臺LOO496是不是你騎去那裡丟在那裡?李:嗯。(點頭)。由以上逐字勘驗之警詢筆錄,可知本件警詢筆錄製作時,證人即被告之父李志舜係在筆錄製作現場陪同無訛,並無製作完成後證人李志舜始到場之情況存在,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關於偵辦程序之質疑,並非事實。
㈢再者,就本案查獲之過程,員警彭宗億至本院證述以:當時伊等是偵辦被告另案檳榔攤竊案,利用空檔問被告是否有於103 年5 月26日17時去竊取機車,被告說有,但是沒有確認水頭路77號地點何在,所以伊等就用巡邏車載被告去水頭路77號,確認是否就是這個地點,被告就承認在這個地方有竊取本案機車。該失竊地點是被告要到埔里鎮的必經之地,因伊之前也承辦過被告的案件,竊取機車的手法是一樣的,就是鑰匙插在機車上,他才會發動騎走,其他是不會,所以伊才詢問被告是不是有偷那部機車,被告才說有。另外5 月26日被害人報案時,有提到現場有遺留1 臺小型的腳踏車,但是伊等當初並不認為是竊嫌留下來的,而是在5 月28日晚上伊等到碧山巷12號去訪查被告及其父親時,被告父親有提到被告出門都是騎乘小型腳踏車,有吻合前面的資訊。伊等是合理的推論沒有錯,因為伊之前偵辦過被告的機車竊盜案件,要被告說出偷竊的地點,他都無法說明,就知道碰到他的案件要帶被告到現場去。被告有辦法判斷,是他的案件他會承認,不是他的案件他就不會承認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本件員警偵辦本案之方式,有些類如經驗庫累積核對後之假設求證方式,固然與自跡證出發之偵辦方式有異,惟亦非全然不能考證,蓋因本案本院承辦至此時,卷內均乏被害人之第一次報案紀錄,因之關於本案機車之遭竊方式,即至該時為止,並無其他資料,另外關於紅色腳踏車部分,是否實在,亦尚未驗證,若辦案員警係隨性任意騙取供詞,製造績效,則本院若予續查即可戳破。然首先就被盜地點距離埔里鎮確實甚近,並在被告住處至埔里鎮必經路上乙節,有Google地圖可考(見本院上訴卷第125 頁),又經本院調得被害人陳巨凱之第一次報案筆錄,被害人確實於筆錄中陳述騎機車鑰匙未拔起(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10 頁反面),嗣經本院傳訊被害人陳巨凱到庭詰問,亦證稱被竊當時,鑰匙確實未拔起,因為機車老舊,員工又有時會借用故也(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79 頁反面),由此可徵員警彭宗億所述確屬真實。又關於行為模式乙節,辯護人固然辯稱,被告亦有使用自備鑰匙竊取機車之前例,無法建立行為模式等語。然就此,本院調閱整理被告前科資料(部分調卷)如附表所示,自附表中可發現,8 件竊盜案件中,編號⒈至⒌被告確實均係利用被害人鑰匙插在機車上之機會竊取機車得手無誤,此均有案卷可考,則謂被告有此行為模式,並不為過,辯護人執僅為一次之例外,謂被告無此行為模式,反有所偏,並非有理。再就證人彭宗億所稱之小型紅色腳踏車乙節,證人陳巨凱於到庭作證時也證實確有此事存在,經提示本院卷附小型紅色腳踏車照片(見本院上訴卷第113 頁),證人陳巨凱證稱:當時竊盜現場附近確實有該腳踏車留在該處,伊等還猜測是否有人用腳踏車換機車,而照片就是員警拍攝的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80 頁)。則依以上所述,可知員警彭宗億所證述之內容,俱有佐證而屬實在,其辦案方式並非僅有大膽假設而缺乏小心求證,而由上述事實建立起之可信度,其再證稱:伊上次作證說,5 月28日晚上伊等到碧山巷訪查被告及父親時,被告父親提到被告都是騎乘小型腳踏車,並有提到顏色是紅色乙節,是真實的(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81 頁反面),本院認其所證應屬事實,而依此,即可建立起與被告自白相符之證據關聯性,應已可認定。
㈣綜合上述,可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均非可採,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辯護人固然另外表示,本件有罪與否並非重點,若可以,希望能將被告送監護處分等語。惟查,被告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於原審經認定者為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依同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若有監護之必要,亦屬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得裁量為之,並非本院現在所得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 │ 竊得財物 │有無│ 查獲情形 │是否│ 銷贓情形 │案 號 │ │號│ │ │ │ │(價值單位:新│共犯│ │坦承│ │ │ │ │ │ │ │ │臺幣) │ │ │ │ │ │ ├─┼─────┼─────┼───┼────────┼───────┼──┼─────┼──┼──────┼────┤ │⒈│99年9 月6 │位於南投縣│楊猜 │於左列時間,至左│車牌號碼000 -│無 │在位於埔里│ 是 │供己作為代步│99年度少│ │ │日13時10分│(下不引縣│ │列地點,見右列機│356 號普通重型│ │鎮中山路之│ │之用 │護字第12│ │ │許 │)魚池鄉共│ │車鑰匙未拔取,利│機車 │ │「埔里高工│ │ │2號 │ │ │ │和村長興巷│ │用該鑰匙扭動電門│ │ │」旁為警查│ │ │ │ │ │ │25號旁 │ │之方式竊取右列機│ │ │獲。 │ │ │ │ │ │ │ │ │車得手。 │ │ │ │ │ │ │ ├─┼─────┼─────┼───┼────────┼───────┼──┼─────┼──┼──────┼────┤ │⒉│100 年2 月│埔里鎮忠孝│林鴻展│於左列時間,至左│車牌號碼000 -│無 │李旻哲騎乘│ 是 │供己作為代步│100 年度│ │ │28日13時20│路與北環路│ │列地點,見右列機│217 號普通重型│ │左列機車至│ │之用 │少護字第│ │ │分許 │口 │ │車鑰匙未拔取,利│機車 │ │位於埔里鎮│ │ │38號 │ │ │ │ │ │用該鑰匙扭動電門│ │ │中山路一段│ │ │ │ │ │ │ │ │之方式竊取右列機│ │ │237 之2 號│ │ │ │ │ │ │ │ │車得手。 │ │ │為警盤查而│ │ │ │ │ │ │ │ │ │ │ │查獲。 │ │ │ │ ├─┼─────┼─────┼───┼────────┼───────┼──┼─────┼──┼──────┼────┤ │⒊│100 年5 月│埔里鎮水頭│吳幸素│於左列時間,至左│車牌號碼000- │有 │少年劉○佑│是 │供己作為代步│100 年度│ │ │3 日21時50│路79號前 │ │列地點,見右列機│GRV 號普通重型│ │騎乘左列機│ │之用 │少護字第│ │ │分許 │ │ │車鑰匙未拔取,利│機車 │ │車搭載李旻│ │ │53號 │ │ │ │ │ │用該鑰匙扭動電門│ │ │哲,於同年│ │ │ │ │ │ │ │ │之方式竊取右列機│ │ │月6 日5時3│ │ │ │ │ │ │ │ │車得手。 │ │ │0 分許,在│ │ │ │ │ │ │ │ │ │ │ │位於埔里鎮│ │ │ │ │ │ │ │ │ │ │ │南興街29號│ │ │ │ │ │ │ │ │ │ │ │為警查獲。│ │ │ │ ├─┼─────┼─────┼───┼────────┼───────┼──┼─────┼──┼──────┼────┤ │⒋│102 年7 月│位於魚池鄉│鄭淑美│於左列時間,至左│車牌號碼000-00│無 │李旻哲騎乘│是 │機車以供己作│102 年度│ │ │21日22時許│共和村五馬│ │列地點,見右列機│S 號普通重型機│ │左列機車行│ │為代步之用 │埔刑簡字│ │ │ │巷之「善德│ │車鑰匙未拔取,利│車(價值約1 萬│ │經埔里鎮南│ │ │第104 號│ │ │ │宮」前 │ │用該鑰匙扭動電門│5,000 元),其│ │昌街與九江│ │ │ │ │ │ │ │ │之方式竊取右列機│置物箱內置有鄭│ │街交叉口時│ │ │ │ │ │ │ │ │車得手。 │淑美所有之國民│ │適為鄭淑美│ │ │ │ │ │ │ │ │ │身分證1 張、金│ │發現並報警│ │ │ │ │ │ │ │ │ │戒指1 只、平板│ │處理。 │ │ │ │ │ │ │ │ │ │電腦1 臺、現金│ │ │ │ │ │ │ │ │ │ │ │5,600 元及其配│ │ │ │ │ │ │ │ │ │ │ │偶王永瑞所有之│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1 張│ │ │ │ │ │ ├─┼─────┼─────┼───┼────────┼───────┼──┼─────┼──┼──────┼────┤ │⒌│102 年9 月│位於魚池鄉│朱麗玉│於左列時間,至左│車牌號碼000 -│無 │李旻哲騎乘│是 │供己作為代步│102 年度│ │ │10日某時許│共和村 │所有陳│列地點,見右列機│385 號普通重型│ │左列機車至│ │之用 │埔刑簡字│ │ │ │ │亦儒所│車鑰匙未拔取,利│機車(價值8,00│ │魚池鄉瓊文│ │ │第134 號│ │ │ │ │管理占│用該鑰匙扭動電門│0 元,業經陳亦│ │巷39號之「│ │ │、103 年│ │ │ │ │有 │之方式竊取右列機│儒領回) │ │三育基督書│ │ │度簡上字│ │ │ │ │ │車得手。 │ │ │院」前為警│ │ │第8號 │ │ │ │ │ │ │ │ │盤查而查獲│ │ │ │ │ │ │ │ │ │ │ │。 │ │ │ │ ├─┼─────┼─────┼───┼────────┼───────┼──┼─────┼──┼──────┼────┤ │⒍│103 年5 月│位於埔里鎮│陳玉玲│於左列時間,至左│香煙一批共61包│無 │經警據報循│是 │交給一不知名│103 年度│ │ │28日2 時18│水頭路11之│ │列地點,竊取右列│(價值約4,605 │ │線查獲。 │ │之男子 │埔刑簡字│ │ │分許 │2 號之「阿│ │香煙得手。 │元) │ │ │ │ │第99號 │ │ │ │玲檳榔攤」│ │ │ │ │ │ │ │ │ │ │ │內 │ │ │ │ │ │ │ │ │ ├─┼─────┼─────┼───┼────────┼───────┼──┼─────┼──┼──────┼────┤ │⒎│103 年5 月│位於埔里鎮│許 珠│於左列時間,至左│零錢約4,000 元│無 │經許珠發覺│是 │拿去買東西吃│103 年度│ │ │28日4 時50│南興街280 │ │列地點,徒手打開│ │ │遭竊,即調│ │ │埔刑簡字│ │ │分許 │號之「南興│ │該店內未上鎖鐵製│ │ │閱店內監視│ │ │第109 號│ │ │ │小吃自助餐│ │櫃子抽屜後,竊取│ │ │器錄影畫面│ │ │ │ │ │ │」 │ │擺放抽屜內之右列│ │ │,並報警處│ │ │ │ │ │ │ │ │零錢得手。 │ │ │理,始循線│ │ │ │ │ │ │ │ │ │ │ │查獲上情。│ │ │ │ ├─┼─────┼─────┼───┼────────┼───────┼──┼─────┼──┼──────┼────┤ │⒏│103 年5 月│位於埔里鎮│黃一中│於左列時間,至左│車牌號碼000- │無 │李旻哲騎乘│是 │供己作為代步│103 年度│ │ │29日11時許│東榮路295 │ │列地點,以自備鑰│679 號之普通重│ │左列機車行│ │之用 │易字第43│ │ │ │巷3號前 │ │匙,利用該鑰匙扭│型機車(價值8,│ │經埔里鎮和│ │ │6號 │ │ │ │ │ │動電門之方式竊取│000 元,業經黃│ │平東路與中│ │ │ │ │ │ │ │ │右列機機車得手。│一中領回) │ │山路口時為│ │ │ │ │ │ │ │ │ │ │ │警發現,經│ │ │ │ │ │ │ │ │ │ │ │警當場起獲│ │ │ │ │ │ │ │ │ │ │ │左列機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