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鈺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鈺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11時52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路0 號少年陳○琪(86年次,姓名年籍均詳卷)之住處,以不詳方式,竊取少年陳○琪所有放在房間手提包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第三市場郵局(下稱埔里第三市○○○○○號為0000000 號、帳號為0000000 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及印章1 枚。
㈡嗣陳鈺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12月31日11時許及104 年1 月5日8 時許,由不知情之黎鎮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鈺中,前往埔里鎮東榮路77號之埔里第三市場郵局,陳鈺中下車後,持前開存摺及印章,在該郵局之營業處所內,於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填寫日期、局號、帳號及提領之金額後,再持竊得之少年陳○琪印章在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蓋章,而偽造提款單後連同上述竊得之儲金簿1 本,持向埔里第三市場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埔里第三市場郵局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陳鈺中已獲得帳戶所有權人少年陳○琪之授權或同意,而於103 年12月31日11時52分許及104 年1 月5日9 時許交付提款單所載之提領金額分別計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7 萬6,000 元予陳鈺中,足以生損害於少年陳○琪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少年陳○琪發覺存款遭人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埔里第三市場郵局之監視錄影帶後始悉上情。
㈢案經少年陳○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鈺中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陳○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陣鎵祥、黎鎮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
㈢郵局外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郵局臨檯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 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影本、陳鈺中之身分證及駕照均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各1 份(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4 年3 月31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檢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 張(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陳鈺中係於79年1 月19日生,而被害人陳○琪係86年9 月生(年籍詳卷),是本件行為時,被告及被害人分別為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亦有疏漏,惟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盜蓋印章之行為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持以行使交付予郵局職員,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欺取財,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及2 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陳○琪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併此指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年,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實不可取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為前述偽造印文行為,以詐欺之方式獲取不法財物,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犯行均屬可議;⑵並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埔里第三市場郵局,不復屬於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例參照)。查於被告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所蓋用之「陳○琪」印文,係被告盜用陳○琪之真正印章所生印文,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