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成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成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輝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數量各為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璋,並各向陳國璋收取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陳國璋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輝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292 至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陳輝成及證人陳國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及證人陳國璋所述乃「甲基安非他命」。為使用語統一,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兩及收取證人陳國璋所交付之3 萬5 千元金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辯稱:因伊本身有施用毒品,所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比較便宜,故陳國璋叫伊要去購買時順便幫他買,毒品買回來即依買入的價格拿給陳國璋,並未賺陳國璋的錢(分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1頁);嗣改稱:伊是去臺中找一名叫「阿中」的男子調貨,每次陳國璋要貨時,會打電話0000000000給伊,伊就說聯絡看看,然後伊再聯絡「阿中」,伊就跟「阿中」約在臺中的路邊,每次都跟「阿中」買半兩或1 兩,1 兩是3 萬5 千元,半兩是1 萬8 千元(偵卷第49至5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是向他人拿3 萬5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回來後跟陳國璋一人分一半,有時候陳國璋拿1 萬8 千元,有時候拿1 萬7 千元(見本院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改稱:起訴書附表所示的8 次【按:起訴書附表編號8 與編號9 重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編號9 部分,故係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 次】其中兩次是與陳國璋合資購買3 萬5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一人付一半錢,另外一次是陳國璋先拿10萬元的支票給伊,叫伊幫他買3 萬5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其他陳國璋叫伊出去拿的,都是直接拿錢給伊(見本院卷第146 頁);嗣又改稱:起訴的8 次犯行都是伊與陳國璋合資購買毒品,陳國璋先拿錢或支票給伊,加上伊出資的部分,由伊去向藥頭購買毒品後再分給陳國璋(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49 頁)。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即103年4月14日)部分: ⒈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17時20分08秒、17時35分08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國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1 份附卷為憑(分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與證人陳國璋於上開通話後之某時許,有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0 號住處,由被告交付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並向陳國璋收取3 萬5 千元等情,業據證人陳國璋於偵訊時證稱:「去跟陳輝成買毒品之前都會先用手機聯絡陳輝成0000000000與他聯絡,再到陳輝成頭社家中跟他拿貨」、「(於103 年4 月14日17時20分許與陳輝成通電話作何用?)是我與陳輝成買毒品用的,是電話中先問陳輝成在不在,我在陳輝成約在日月潭老人會館,再到陳輝成家中拿貨,這回跟陳輝成買了1 兩的安非他命,我當場給了陳輝成3 萬5 千元的現金,陳輝成也當場給了我1 兩的安非他命」、「(你每次向陳輝成買安非他命,陳輝成就是馬上把毒品給你?還是說幫你調貨?)都是到陳輝成家中,陳輝成就馬上將毒品給我。(你是跟陳輝成買安非他命還是託陳輝成買安非他命?)我直接拿錢跟陳輝成買,並不是託陳輝成買」等語(見偵卷第37、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如何向陳輝成拿毒品?過程中如何聯絡?)我打電話給他,到他上班的南投縣魚池鄉老人會館那裡,他就帶我去他家裡。(你都是打完電話馬上去找陳輝成,還是隔一段時間再去找陳輝成?)我打完電話之後,陳輝成會跟我說可不可以過去,如果可以的話,陳輝成就說『好』,我就會過去,他沒有說『好』,我就沒有過去。(陳輝成假如沒有說『好』,你會隔多久再跟陳輝成聯絡?)陳輝成會自己打給我,他如果說沒空的話,我就會把電話掛掉,陳輝成好了之後,他還會打電話給我。(陳輝成大概會隔多久才打電話來跟你講『好』?)不一定,要看陳輝成工作忙到幾點。(陳輝成在那邊做什麼工作?)開垃圾車。(陳輝成既然在開垃圾車,有可能你去找他,陳輝成馬上就帶你到他家去嗎?)沒有,我都是在那邊等到他下班,然後再到他家去」、「(你每一次向陳輝成拿毒品的價格是多少錢?)3 萬5 千元。(3 萬5 千元是多少的量?)一兩。(是否每次都買一兩?)是。(你是先交錢給陳輝成,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是先交錢之後拿甲基安非他命,還是先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給錢?)我都跟陳輝成約在他家附近的一個池塘,陳輝成來的時候帶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就直接把錢給陳輝成,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以後就走了」、「我跟陳輝成通聯的情形,通常就是我打電話給他,陳輝成如果有空,他就叫我直接過去,我就在那邊等,等到陳輝成下班,我們就直接去陳輝成家,我到他家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並且把錢給陳輝成以後我就會離開。我們的模式就是這樣子,都是約在陳輝成他家池塘那邊」、「(審判長問:你有無曾與陳輝成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受命法官問:你被起訴的這幾次向陳輝成拿毒品的行為,除了以10萬元支票購買的那次以外,有沒有積欠款項的情況?還是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是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至113 、115 頁),並有被告指認證人陳國璋之相片影像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陳國璋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牌照號碼QC-1803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陳國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1 日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10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104 )字第0547號簡便函所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站台是否涵蓋發收話點彙整表暨站台位置圖、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4 年10月16日觀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春霖工程行104 年10月8 日春霖南投地院1008號函暨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委外工作出勤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分見警卷第19至20、35至37頁;本院卷第104 、205 至206 、210 至215 頁),堪認證人陳國璋之指述為真。 ⒉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上開通聯紀錄後,雖辯稱係證人陳國璋跟伊講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了,問伊何時可以出去幫他買(見偵卷第5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忘記有無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陳國璋通話後,拿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及收取3 萬5 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惟其亦供稱有拿過約10至12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國璋(見偵卷第21頁);有幫證人陳國璋調毒品,次數約10次左右,時間自103 年1 或2 月至同年6 月間等情不諱(見偵卷第5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辯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8 次犯行均係與證人陳國璋合資購買毒品,並未爭執起訴書所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而徵諸該日通聯紀錄,證人陳國璋先於17時10分41秒至17時17分47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次均未接通(通話時間0 秒),嗣被告於17時20分08秒回電予證人陳國璋(通話時間24秒、通話基地台顯示為「南投縣魚池鄉○○村○○路00號」),再於17時35分08秒撥打予證人陳國璋(通話時間12秒、通話基地台顯示為「南投縣魚池鄉○○路000 號2F」(見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係受僱於春霖工程行,於該工程行所承攬之「103 年度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擔任駕駛垃圾車工作之清潔人員,其駕駛垃圾車行駛路線為9 時由秀水停車場出發經向山、月牙灣、名勝街、石竹園、蘭園、中明舊路各點收運垃圾,約10時30分回老人會館為臨時待命(每日工時為7 時至11時、13時至17時),且查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7 時、13時均有簽到紀錄,有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4 年10月16日觀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春霖工程行104 年10月8 日春霖南投地院1008號函暨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委外工作出勤紀錄表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而通話基地台「南投縣魚池鄉○○路000 號2F」涵蓋被告工作簽到處之日月潭老人會館,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104 )字第0547號簡便函所附站台是否涵蓋發收話點彙整表暨站台位置圖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10 、212-1 、212-4 頁),核與證人陳國璋證稱交易毒品前會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確認後,前往被告工作地點與被告會合,再一同至被告住處拿取毒品及交付金錢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大部分是證人陳國璋過來日月潭老人會館即伊上班要簽到的地方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被告雖稱交付毒品地點多在日月潭老人會館附近,與證人陳國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多係在被告住處等情有別,惟衡以所交付毒品之數量多達1 兩、價格高達3 萬5 千元,雙方多以現金交易,且被告係駕駛垃圾車沿途清運垃圾,並非定點工作性質,亦難想像其隨身攜帶上開價量之毒品以便交易,核情應係於隱密處所為之較符常情,是證人陳國璋證稱係在被告之住處完成交易等語,應屬可信。 ㈡關於附表編號2(即103年4月26日)部分: ⒈被告於103 年4 月26日11時29分01秒、12時13分40秒、12時26分08秒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國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有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憑(分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而被告與證人陳國璋於上開通話後之某時許,有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0 號住處,由被告交付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並向陳國璋收取3 萬5 千元等情,業據證人陳國璋於偵訊時證稱:「去跟陳輝成買毒品之前都會先用手機聯絡陳輝成0000000000與他聯絡,再到陳輝成頭社家中跟他拿貨」、「(於103 年4 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與陳輝成通電話作何用?)是我與陳輝成買毒品用的,是電話中先問陳輝成在不在,我在陳輝成約在日月潭老人會館,再到陳輝成家中拿貨,這回跟陳輝成買了1 兩的安非他命,我當場給了陳輝成3 萬5 千元的現金,陳輝成也當場給了我1 兩的安非他命」、「(你每次向陳輝成買安非他命,陳輝成就是馬上把毒品給你?還是說幫你調貨?)都是到陳輝成家中,陳輝成就馬上將毒品給我。(你是跟陳輝成買安非他命還是託陳輝成買安非他命?)我直接拿錢跟陳輝成買,並不是託陳輝成買」等語(見偵卷第36、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如何向陳輝成拿毒品?過程中如何聯絡?)我打電話給他,到他上班的南投縣魚池鄉老人會館那裡,他就帶我去他家裡。(你都是打完電話馬上去找陳輝成,還是隔一段時間再去找陳輝成?)我打完電話之後,陳輝成會跟我說可不可以過去,如果可以的話,陳輝成就說『好』,我就會過去,他沒有說『好』,我就沒有過去。(陳輝成假如沒有說『好』,你會隔多久再跟陳輝成聯絡?)陳輝成會自己打給我,他如果說沒空的話,我就會把電話掛掉,陳輝成好了之後,他還會打電話給我。(陳輝成大概會隔多久才打電話來跟你講『好』?)不一定,要看陳輝成工作忙到幾點。(陳輝成在那邊做什麼工作?)開垃圾車。(陳輝成既然在開垃圾車,有可能你去找他,陳輝成馬上就帶你到他家去嗎?)沒有,我都是在那邊等到他下班,然後再到他家去」、「(你每一次向陳輝成拿毒品的價格是多少錢?)3 萬5 千元。(3 萬5 千元是多少的量?)一兩。(是否每次都買一兩?)是。(你是先交錢給陳輝成,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是先交錢之後拿甲基安非他命,還是先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給錢?)我都跟陳輝成約在他家附近的一個池塘,陳輝成來的時候帶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就直接把錢給陳輝成,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以後就走了」、「我跟陳輝成通聯的情形,通常就是我打電話給他,陳輝成如果有空,他就叫我直接過去,我就在那邊等,等到陳輝成下班,我們就直接去陳輝成家,我到他家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並且把錢給陳輝成以後我就會離開。我們的模式就是這樣子,都是約在陳輝成他家池塘那邊」、「(審判長問:你有無曾與陳輝成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受命法官問:你被起訴的這幾次向陳輝成拿毒品的行為,除了以10萬元支票購買的那次以外,有沒有積欠款項的情況?還是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是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至113 、115 頁),並有被告指認證人陳國璋之相片影像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陳國璋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牌照號碼QC-1803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陳國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1 日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10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104 )字第0547號簡便函所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站台是否涵蓋發收話點彙整表暨站台位置圖、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4 年10月16日觀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春霖工程行104 年10月8 日春霖南投地院1008號函暨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委外工作出勤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分見警卷第19至20、35至37頁;本院卷第104 、205 至206 、210 至215 頁),堪認證人陳國璋之指述為真。 ⒉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卷附通聯紀錄後,雖否認103 年4 月26日11時29分與證人陳國璋通話目的係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5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忘記有無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陳國璋通話後,拿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及收取3 萬5 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惟其亦供稱有拿過約10至12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國璋(見偵卷第21頁);有幫證人陳國璋調毒品,次數約10次左右,時間自103 年1 或2 月至同年6 月間等情不諱(見偵卷第5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辯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8 次犯行均係與證人陳國璋合資購買毒品,並未爭執起訴書所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而徵諸該日通聯紀錄,證人陳國璋先於10時58分35秒至11時22分42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達10次均未接通(通話時間0 秒),嗣被告於11時29分01秒回電予證人陳國璋(通話時間57秒、通話基地台顯示為「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段755 」),再於12時13分40秒撥打予證人陳國璋(通話時間7 秒、通話基地台顯示為「南投縣魚池鄉○○路000 號2F」),證人陳國璋再於12時26分08秒致電被告(通話時間4 秒、通話基地台仍為「南投縣魚池鄉○○路000 號2F」(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係受僱於春霖工程行,於該工程行所承攬之「103 年度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擔任駕駛垃圾車工作之清潔人員,且於103 年4 月26日7 時、13時均有簽到紀錄,有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4 年10月16日觀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春霖工程行104 年10月8 日春霖南投地院1008號函暨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委外工作出勤紀錄表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而通話基地台「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段755 」涵蓋被告之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0 號住處,另通話基地台「南投縣魚池鄉○○路000 號2F」則涵蓋被告工作簽到處之日月潭老人會館,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104 )字第0547號簡便函所附站台是否涵蓋發收話點彙整表暨站台位置圖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10 、212-1 至212-2 、212-4 頁),核與證人陳國璋證稱交易毒品前會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確認後,前往被告工作地點與被告會合,再一同至被告住處拿取毒品及交付金錢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大部分是證人陳國璋過來日月潭老人會館即伊上班要簽到的地方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被告雖稱交付毒品地點多在日月潭老人會館附近,而與證人陳國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多係在被告住處等語有異,惟衡以所交付毒品之數量多達1 兩、價格高達3 萬5 千元,雙方多以現金交易,且被告係駕駛垃圾車沿途清運垃圾,並非定點工作性質,亦難想像其隨身攜帶上開價量之毒品以便交易,核情應係於隱密處所為之較符常情,是證人陳國璋證稱係在被告之住處完成交易等語,應屬可信。 ㈢關於附表編號3(即103年5月2日)部分: ⒈證人陳國璋於103 年5 月2 日8 時18分27秒、11時37分32秒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有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憑(分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而被告與證人陳國璋於11時37分通話後之某時許,有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0 號住處,由被告交付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並收取3 萬5 千元等情,業據證人陳國璋於偵訊時證稱:「去跟陳輝成買毒品之前都會先用手機聯絡陳輝成0000000000與他聯絡,再到陳輝成頭社家中跟他拿貨」、「(於103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37分許與陳輝成通電話作何用?)也是我與陳輝成買毒品用的,是電話中先問陳輝成在不在,我在陳輝成約在日月潭老人會館,再到陳輝成家中拿貨,這回跟陳輝成買了1 兩的安非他命,我當場給了陳輝成3 萬5 千元的現金,陳輝成也當場給了我1 兩的安非他命」、「(你每次向陳輝成買安非他命,陳輝成就是馬上把毒品給你?還是說幫你調貨?)都是到陳輝成家中,陳輝成就馬上將毒品給我。(你是跟陳輝成買安非他命還是託陳輝成買安非他命?)我直接拿錢跟陳輝成買,並不是託陳輝成買」等語(見偵卷第36、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如何向陳輝成拿毒品?過程中如何聯絡?)我打電話給他,到他上班的南投縣魚池鄉老人會館那裡,他就帶我去他家裡」、「(陳輝成在那邊做什麼工作?)開垃圾車。(陳輝成既然在開垃圾車,有可能你去找他,陳輝成馬上就帶你到他家去嗎?)沒有,我都是在那邊等到他下班,然後再到他家去」、「(你每一次向陳輝成拿毒品的價格是多少錢?)3 萬5 千元。(3 萬5 千元是多少的量?)一兩。(是否每次都買一兩?)是。(你是先交錢給陳輝成,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是先交錢之後拿甲基安非他命,還是先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給錢?)我都跟陳輝成約在他家附近的一個池塘,陳輝成來的時候帶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就直接把錢給陳輝成,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以後就走了」、「我跟陳輝成通聯的情形,通常就是我打電話給他,陳輝成如果有空,他就叫我直接過去,我就在那邊等,等到陳輝成下班,我們就直接去陳輝成家,我到他家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並且把錢給陳輝成以後我就會離開。我們的模式就是這樣子,都是約在陳輝成他家池塘那邊」、「(審判長問:你有無曾與陳輝成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受命法官問:你被起訴的這幾次向陳輝成拿毒品的行為,除了以10萬元支票購買的那次以外,有沒有積欠款項的情況?還是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是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至113 、115 頁),並有被告指認證人陳國璋之相片影像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陳國璋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牌照號碼QC-1803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陳國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1 日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10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104 )字第0547號簡便函所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站台是否涵蓋發收話點彙整表暨站台位置圖、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4 年10月16日觀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春霖工程行104 年10月8 日春霖南投地院1008號函暨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委外工作出勤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分見警卷第19至20、35至37頁;本院卷第104 、205 至206 、210 至215 頁),堪認證人陳國璋之指述為真。 ⒉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103 年5 月2 日11時37分與證人陳國璋之通聯紀錄後,雖否認係與證人陳國璋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係證人陳國璋向伊父親購買樹木云云(見偵卷第5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忘記有無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陳國璋通話後,拿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及收取3 萬5 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惟其亦供稱有拿過約10至12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國璋(見偵卷第21頁);有幫證人陳國璋調毒品約10次左右,時間自103 年1 或2 月至同年6 月間等情不諱(見偵卷第5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辯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8 次犯行均係與證人陳國璋合資購買毒品,並未爭執起訴書所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而徵諸該日通聯紀錄,證人陳國璋先於8 時18分27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41秒,通話基地台為「南投縣魚池鄉○○路000 號2F」,再於11時37分32秒許致電於被告,通話時間為55秒,通話基地台則在「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段755 」(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而被告係受僱於春霖工程行,於該工程行所承攬之「103 年度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擔任駕駛垃圾車工作之清潔人員,且查103 年5 月2 日,被告於7 時、13時均有簽到紀錄,有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4 年10月16日觀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春霖工程行104 年10月8 日春霖南投地院1008號函暨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委外工作出勤紀錄表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背面),又通話基地台「南投縣魚池鄉○○路000 號2F」涵蓋被告工作簽到處之日月潭老人會館,另通話基地台「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段755 」則涵蓋被告之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0 號住處,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104 )字第0547號簡便函所附站台是否涵蓋發收話點彙整表暨站台位置圖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 、212-1 至212-2 、212-4 頁),則證人陳國璋於11時37分許致電被告時,依通話基地台顯示位置,被告應係在其頭社村之住處,同日13時許復至日月潭老人會館簽到上班,核與證人陳國璋證稱交易毒品前會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確認後,前往被告工作地點與被告會合,再一同至被告住處拿取毒品及交付金錢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大部分是證人陳國璋過來日月潭老人會館即伊上班要簽到的地方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被告雖稱交付毒品地點多在日月潭老人會館附近,與證人陳國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多係在被告住處等語有別,惟衡以所交付毒品之數量多達1 兩、價格高達3 萬5 千元,雙方多以現金交易,且被告係駕駛垃圾車沿途清運垃圾,並非定點工作性質,亦難想像其隨身攜帶上開價量之毒品以便交易,核情應係於隱密處所為之較符常情,是證人陳國璋證稱係在被告之住處完成交易等語,應屬可信。 ㈣關於附表編號4(即103年5月15日)部分: ⒈證人陳國璋於103 年5 月15日14時01分19秒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有通聯紀錄1 份附卷為憑(分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與證人陳國璋於上開通話後之某時許,有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0 號住處,由被告交付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並收取3 萬5 千元等情,業據證人陳國璋於偵訊時證稱:「去跟陳輝成買毒品之前都會先用手機聯絡陳輝成0000000000與他聯絡,再到陳輝成頭社家中跟他拿貨」、「(於103 年5 月15日14時01分許與陳輝成通電話作何用?)是我與陳輝成買毒品用的,是電話中先問陳輝成在不在,我在陳輝成約在日月潭老人會館,再到陳輝成家中拿貨,這回跟陳輝成買了1 兩的安非他命,我當場給了陳輝成3 萬5 千元的現金,陳輝成也當場給了我1 兩的安非他命。因為基地台是在水社」、「(你每次向陳輝成買安非他命,陳輝成就是馬上把毒品給你?還是說幫你調貨?)都是到陳輝成家中,陳輝成就馬上將毒品給我。(你是跟陳輝成買安非他命還是託陳輝成買安非他命?)我直接拿錢跟陳輝成買,並不是託陳輝成買」等語(見偵卷第38、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如何向陳輝成拿毒品?過程中如何聯絡?)我打電話給他,到他上班的南投縣魚池鄉老人會館那裡,他就帶我去他家裡。(你都是打完電話馬上去找陳輝成,還是隔一段時間再去找陳輝成?)我打完電話之後,陳輝成會跟我說可不可以過去,如果可以的話,陳輝成就說『好』,我就會過去,他沒有說『好』,我就沒有過去」、「(陳輝成在那邊做什麼工作?)開垃圾車。(陳輝成既然在開垃圾車,有可能你去找他,陳輝成馬上就帶你到他家去嗎?)沒有,我都是在那邊等到他下班,然後再到他家去」、「(你每一次向陳輝成拿毒品的價格是多少錢?)3 萬5 千元。(3 萬5 千元是多少的量?)一兩。(是否每次都買一兩?)是。(你是先交錢給陳輝成,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是先交錢之後拿甲基安非他命,還是先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給錢?)我都跟陳輝成約在他家附近的一個池塘,陳輝成來的時候帶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就直接把錢給陳輝成,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以後就走了」、「我跟陳輝成通聯的情形,通常就是我打電話給他,陳輝成如果有空,他就叫我直接過去,我就在那邊等,等到陳輝成下班,我們就直接去陳輝成家,我到他家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並且把錢給陳輝成以後我就會離開。我們的模式就是這樣子,都是約在陳輝成他家池塘那邊」、「(審判長問:你有無曾與陳輝成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受命法官問:你被起訴的這幾次向陳輝成拿毒品的行為,除了以10萬元支票購買的那次以外,有沒有積欠款項的情況?還是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是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至113 、115 頁),並有被告指認證人陳國璋之相片影像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陳國璋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牌照號碼QC-1803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陳國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1 日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10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104 )字第0547號簡便函所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站台是否涵蓋發收話點彙整表暨站台位置圖、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4 年10月16日觀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春霖工程行104 年10月8 日春霖南投地院1008號函暨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委外工作出勤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分見警卷第19至20、35至37頁;本院卷第104 、205 至206 、210 至215 頁背面),堪認證人陳國璋之指述為真。 ⒉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103 年5 月15日14時01分其與證人陳國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雖稱通話目的可能係買樹苗或木材或聚寶盆(見偵卷第5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忘記有無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陳國璋通話後,拿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及收取3 萬5 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惟其亦供稱有拿過約10至1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國璋(見偵卷第21頁);有幫證人陳國璋調毒品,次數約10次左右,時間自103 年1 或2 月至同年6 月間等情不諱(見偵卷第5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辯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8 次犯行均係與證人陳國璋合資購買毒品,並未爭執起訴書所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而徵諸該日通聯紀錄,證人陳國璋於14時01分19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秒數38秒,通話基地台位置顯示「南投縣魚池鄉○○村○○路000 號11F 頂」(見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係受僱於春霖工程行,於該工程行所承攬之「103 年度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擔任駕駛垃圾車工作之清潔人員,每日工時為7 時至11時、13時至17時,且查103 年5 月15日被告於7 時、13時均有簽到紀錄,有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4 年10月16日觀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春霖工程行104 年10月8 日春霖南投地院1008號函暨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委外工作出勤紀錄表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背面),又通話基地台「南投縣魚池鄉○○村○○路000 號11F 頂」涵蓋被告工作簽到處之日月潭老人會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104 )字第0547號簡便函所附站台是否涵蓋發收話點彙整表暨站台位置圖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 、212-1 、212-5 頁),核與證人陳國璋證稱交易毒品前會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確認後,前往被告工作地點與被告會合,再一同至被告住處拿取毒品及交付金錢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大部分是證人陳國璋過來日月潭老人會館即伊上班要簽到的地方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被告雖稱交付毒品地點多在日月潭老人會館附近,而與證人陳國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多係在被告住處等語有異,惟衡以所交付毒品之數量多達1 兩、價格高達3 萬5 千元,雙方多以現金交易,且被告係駕駛垃圾車沿途清運垃圾,並非定點工作性質,亦難想像其隨身攜帶上開價量之毒品以便交易,核情應係於隱密處所為之較符常情,是證人陳國璋證稱係在被告之住處完成交易等語,應屬可信。 ㈤關於附表編號5(即103年5月20日)部分: ⒈被告與證人陳國璋於103 年5 月20日11時14分0 秒許,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有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憑(分見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而被告與證人陳國璋於上開通話後之某時許,有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0 號住處,由被告交付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並收取3 萬5 千元等情,業據證人陳國璋於偵訊時證稱:「去跟陳輝成買毒品之前都會先用手機聯絡陳輝成0000000000與他聯絡,再到陳輝成頭社家中跟他拿貨」、「(於103 年5 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與陳輝成通電話作何用?)這回是我與陳輝成買毒品用的,是電話中先問陳輝成在不在,我在陳輝成約在日月潭老人會館,再到陳輝成家中拿貨,這回跟陳輝成買了1 兩的安非他命,我當場給了陳輝成3 萬5 千元的現金,陳輝成也當場給了我1 兩的安非他命」、「(你每次向陳輝成買安非他命,陳輝成就是馬上把毒品給你?還是說幫你調貨?)都是到陳輝成家中,陳輝成就馬上將毒品給我。(你是跟陳輝成買安非他命還是託陳輝成買安非他命?)我直接拿錢跟陳輝成買,並不是託陳輝成買」等語(見偵卷第36、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如何向陳輝成拿毒品?過程中如何聯絡?)我打電話給他,到他上班的南投縣魚池鄉老人會館那裡,他就帶我去他家裡」、「(陳輝成在那邊做什麼工作?)開垃圾車。(陳輝成既然在開垃圾車,有可能你去找他,陳輝成馬上就帶你到他家去嗎?)沒有,我都是在那邊等到他下班,然後再到他家去」、「(你每一次向陳輝成拿毒品的價格是多少錢?)3 萬5 千元。(3 萬5 千元是多少的量?)一兩。(是否每次都買一兩?)是。(你是先交錢給陳輝成,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是先交錢之後拿甲基安非他命,還是先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給錢?)我都跟陳輝成約在他家附近的一個池塘,陳輝成來的時候帶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就直接把錢給陳輝成,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以後就走了」、「我跟陳輝成通聯的情形,通常就是我打電話給他,陳輝成如果有空,他就叫我直接過去,我就在那邊等,等到陳輝成下班,我們就直接去陳輝成家,我到他家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並且把錢給陳輝成以後我就會離開。我們的模式就是這樣子,都是約在陳輝成他家池塘那邊」、「(審判長問:你有無曾與陳輝成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受命法官問:你被起訴的這幾次向陳輝成拿毒品的行為,除了以10萬元支票購買的那次以外,有沒有積欠款項的情況?還是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是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至113 、115 頁),並有被告指認證人陳國璋之相片影像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陳國璋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牌照號碼QC-1803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陳國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1 日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10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104 )字第0547號簡便函所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站台是否涵蓋發收話點彙整表暨站台位置圖、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4 年10月16日觀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春霖工程行104 年10月8 日春霖南投地院1008號函暨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委外工作出勤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分見警卷第19至20、35至37頁;本院卷第104 、205 至206 、210 至215 頁背面),堪認證人陳國璋之指述為真。 ⒉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103 年5 月20日11時14分其與證人陳國璋之通聯紀錄後,雖辯稱通話目的可能係陳國璋要問伊何時要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給他(見偵卷第5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忘記有無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陳國璋通話後,拿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及收取3 萬5 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惟其亦供稱有拿過約10至1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國璋(見偵卷第21頁);有幫證人陳國璋調毒品,次數約10次左右,時間自103 年1 或2 月至同年6 月間等情不諱(見偵卷第5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辯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8 次犯行均係與證人陳國璋合資購買毒品,並未爭執起訴書所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而徵諸該日雙方通聯紀錄,被告先於10時56分23秒、10時56分26秒,撥打證人陳國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均未接通,再於10時57分36秒、10時57分39秒,撥打證人陳國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仍未接通,上開4 通電話顯示之通話基地台均為「南投縣魚池鄉○○路000 號2F」,嗣證人陳國璋於11時14分0 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電於被告,通話秒數為36秒,通話基地台顯示在「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段755 」(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而被告係受僱於春霖工程行,於該工程行所承攬之「103 年度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擔任駕駛垃圾車工作之清潔人員,且查103 年5 月20日被告於7 時、13時均有簽到紀錄,有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4 年10月16日觀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春霖工程行104 年10月8 日春霖南投地院1008號函暨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委外工作出勤紀錄表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背面),又通話基地台「南投縣魚池鄉○○路000 號2F」涵蓋被告工作簽到處之日月潭老人會館,而「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段755 」則涵蓋被告之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0 號住處,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104 )字第0547號簡便函所附站台是否涵蓋發收話點彙整表暨站台位置圖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 、212-1 至212-2 、212-4 頁),則證人陳國璋於11時14分許致電被告時,依通話基地台顯示位置,被告應係在其頭社村之住處,同日13時許復至日月潭老人會館簽到上班,核與證人陳國璋證稱交易毒品前會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確認後,前往被告工作地點與被告會合,再一同至被告住處拿取毒品及交付金錢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大部分是證人陳國璋過來日月潭老人會館即伊上班要簽到的地方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被告雖稱交付毒品地點多在日月潭老人會館附近,而與證人陳國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多係在被告住處等語有別,惟衡以所交付毒品之數量多達1 兩、價格高達3 萬5 千元,雙方多以現金交易,且被告係駕駛垃圾車沿途清運垃圾,並非定點工作性質,亦難想像其隨身攜帶上開價量之毒品以便交易,核情應係於隱密處所為之較符常情,是證人陳國璋證稱係在被告之住處完成交易等語,應屬可信。 ⒊至該日20時46分50秒許,雖證人陳國璋復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秒數長達113 秒,通話基地台為「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段755 」(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依上述通話基地台涵蓋位置之說明,應係在被告位於頭社村之住處,惟證人陳國璋就此部分係證稱:「(問:103 年5 月21日20時46分許與陳輝成通電話作何用?)不是買毒品,因為不可能通話時間這麼久」等語(見偵卷第38頁),而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國璋之證述內容以觀,雙方就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之時間、地點應已建立相當之默契,是雖雙方於該日11時14分通話後之某時許有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同日20時46分許復有上揭通話紀錄,然徵諸上開說明,堪認證人陳國璋證稱毒品交易不可能通話時間這麼久等語,應可採信,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關於附表編號6(即103年5月21日)部分: ⒈被告於103 年5 月21日12時01分30秒許,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國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有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憑(分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與證人陳國璋於上開通話後之某時許,有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0 號住處,由被告交付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並收取3 萬5 千元等情,業據證人陳國璋於偵訊時證稱:「去跟陳輝成買毒品之前都會先用手機聯絡陳輝成0000000000與他聯絡,再到陳輝成頭社家中跟他拿貨」、「(於103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許與陳輝成通電話作何用?)是我與陳輝成買毒品用的,是電話中先問陳輝成在不在…再到陳輝成家中拿貨,這回跟陳輝成買了1 兩的安非他命,我當場給了陳輝成3 萬5 千元的現金,陳輝成也當場給了我1 兩的安非他命」、「(你每次向陳輝成買安非他命,陳輝成就是馬上把毒品給你?還是說幫你調貨?)都是到陳輝成家中,陳輝成就馬上將毒品給我。(你是跟陳輝成買安非他命還是託陳輝成買安非他命?)我直接拿錢跟陳輝成買,並不是託陳輝成買」等語(見偵卷第38、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每一次向陳輝成拿毒品的價格是多少錢?)3 萬5 千元。(3 萬5 千元是多少的量?)一兩。(是否每次都買一兩?)是。(你是先交錢給陳輝成,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是先交錢之後拿甲基安非他命,還是先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給錢?)我都跟陳輝成約在他家附近的一個池塘,陳輝成來的時候帶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就直接把錢給陳輝成,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以後就走了」、「(審判長問:你有無曾與陳輝成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受命法官問:你被起訴的這幾次向陳輝成拿毒品的行為,除了以10萬元支票購買的那次以外,有沒有積欠款項的情況?還是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是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5 頁),並有被告指認證人陳國璋之相片影像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陳國璋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牌照號碼QC-1803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陳國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1 日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10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104 )字第0547號簡便函所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站台是否涵蓋發收話點彙整表暨站台位置圖各1 份存卷可佐(分見警卷第19至20、35至37頁;本院卷第104 、205 至206 、210 至212-2 頁),堪認證人陳國璋之指述為真。 ⒉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103 年5 月21日12時許其與證人陳國璋之通聯紀錄後,雖辯稱通話目的可能是陳國璋問伊人在哪裡,有沒有時間,問伊買木材或樹苗的事(見偵卷第5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忘記有無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陳國璋通話後,拿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及收取3 萬5 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惟其亦供稱有拿過約10至1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國璋(見偵卷第21頁);有幫證人陳國璋調毒品,次數約10次左右,時間自103 年1 或2 月至同年6 月間等情不諱(見偵卷第5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辯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8 次犯行均係與證人陳國璋合資購買毒品,並未爭執起訴書所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而徵諸該日通聯紀錄,證人陳國璋先於11時59分48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接通後,被告旋於12時0 分35秒回電於證人陳國璋,通話時間為41秒,嗣證人陳國璋於上開通話結束後,又於12時01分30秒致電於被告,通話時間為13秒,而上開通話紀錄顯示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為「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段755 」(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該基地台涵蓋被告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0 號住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104 )字第0547號簡便函所附站台是否涵蓋發收話點彙整表暨站台位置圖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 、212-1 至212-2 頁),另依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委外工作出勤紀錄表,顯示該日被告係休假(見本院卷第215 頁背面),雖證人陳國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交易毒品前係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確認後,前往被告工作地點與被告會合,再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拿取毒品及交付金錢,然此係因被告需上班,而其下班時間並不固定,始相約在被告上班簽到處之日月潭老人會館之故,此由證人陳國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為何不在打電話給陳輝成時就直接跟他約看要幾點到他家?)陳輝成要上班,我一定要等陳輝成下班。(你可以約被告陳輝成下班時直接到他家?)陳輝成下班的時間不一定。(約到陳輝成上班的地點是你決定的還是陳輝成決定的?)是陳輝成叫我先到他上班的地點等他」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依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4 年10月16日觀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春霖工程行104 年10月8 日春霖南投地院1008號函說明二所載,被告駕駛垃圾車行駛路線為9 時由秀水停車場出發經向山、月牙灣、名勝街、石竹園、蘭園、中明舊路各點收運垃圾,約10時30分回老人會館為臨時待命(每日工時為7 時至11時、13時至17時),而被告僅需簽到,不需簽退,亦有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委外工作出勤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是證人陳國璋證稱因被告下班時間不固定始先至其工作簽到處之日月潭老人會館會合,迨被告下班後再同往被告住處交易毒品等語,應係針對被告有上班之情形。然以103 年5 月21日被告係休假,且依當日通聯紀錄均未顯示有涵蓋被告工作簽到處之日月潭老人會館,堪認該次毒品交易證人陳國璋應無需先至被告工作簽到處等候被告下班再同往被告住處,而衡以所交付毒品之數量多達1 兩、價格高達3 萬5 千元,雙方多以現金交易,核情應係依循前例而於被告位於頭社村之住處完成交易,堪以認定。㈦關於附表編號7(即103年5月27日)部分: ⒈被告於103 年5 月27日13時27分37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國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有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憑(分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而被告與證人陳國璋於上開通話後之某時許,有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0 號住處,由被告交付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並收取3 萬5 千元等情,業據證人陳國璋於偵訊時證稱:「去跟陳輝成買毒品之前都會先用手機聯絡陳輝成0000000000與他聯絡,再到陳輝成頭社家中跟他拿貨」、「(於103 年5 月27日13時27分許與陳輝成通電話作何用?)是我與陳輝成買毒品用的,是電話中先問陳輝成在不在,我在陳輝成約在日月潭老人會館,再到陳輝成家中拿貨,這回跟陳輝成買了1 兩的安非他命,我當場給了陳輝成3 萬5 千元的現金,陳輝成也當場給了我1 兩的安非他命」、「(你每次向陳輝成買安非他命,陳輝成就是馬上把毒品給你?還是說幫你調貨?)都是到陳輝成家中,陳輝成就馬上將毒品給我。(你是跟陳輝成買安非他命還是託陳輝成買安非他命?)我直接拿錢跟陳輝成買,並不是託陳輝成買」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如何向陳輝成拿毒品?過程中如何聯絡?)我打電話給他,到他上班的南投縣魚池鄉老人會館那裡,他就帶我去他家裡。(你都是打完電話馬上去找陳輝成,還是隔一段時間再去找陳輝成?)我打完電話之後,陳輝成會跟我說可不可以過去,如果可以的話,陳輝成就說『好』,我就會過去,他沒有說『好』,我就沒有過去」、「(陳輝成在那邊做什麼工作?)開垃圾車。(陳輝成既然在開垃圾車,有可能你去找他,陳輝成馬上就帶你到他家去嗎?)沒有,我都是在那邊等到他下班,然後再到他家去」、「(你每一次向陳輝成拿毒品的價格是多少錢?)3 萬5 千元。(3 萬5 千元是多少的量?)一兩。(是否每次都買一兩?)是。(你是先交錢給陳輝成,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是先交錢之後拿甲基安非他命,還是先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給錢?)我都跟陳輝成約在他家附近的一個池塘,陳輝成來的時候帶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就直接把錢給陳輝成,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以後就走了」、「我跟陳輝成通聯的情形,通常就是我打電話給他,陳輝成如果有空,他就叫我直接過去,我就在那邊等,等到陳輝成下班,我們就直接去陳輝成家,我到他家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並且把錢給陳輝成以後我就會離開。我們的模式就是這樣子,都是約在陳輝成他家池塘那邊」、「(審判長問:你有無曾與陳輝成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受命法官問:你被起訴的這幾次向陳輝成拿毒品的行為,除了以10萬元支票購買的那次以外,有沒有積欠款項的情況?還是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是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至113 、115 頁),並有被告指認證人陳國璋之相片影像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陳國璋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牌照號碼QC-1803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陳國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1 日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10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104 )字第0547號簡便函所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站台是否涵蓋發收話點彙整表暨站台位置圖、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4 年10月16日觀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春霖工程行104 年10月8 日春霖南投地院1008號函暨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委外工作出勤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分見警卷第19至20、35至37頁;本院卷第104 、205 至206 、210 至215 頁背面),堪認證人陳國璋之指述為真。 ⒉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103 年5 月27日13時27分許其與證人陳國璋之通聯紀錄後,雖辯稱通話目的可能係證人陳國璋要去找伊(見偵卷第5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忘記有無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陳國璋通話後,拿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及收取3 萬5 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惟其亦供稱有拿過約10至1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國璋(見偵卷第21頁);有幫證人陳國璋調毒品,次數約10次左右,時間自103 年1 或2 月至同年6 月間等情不諱(見偵卷第5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辯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8 次犯行均係與證人陳國璋合資購買毒品,並未爭執起訴書所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而徵諸該日通聯紀錄,僅有證人陳國璋於13時27分37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25秒,通話基地台顯示為「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段755 」(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而被告係受僱於春霖工程行,於該工程行所承攬之「103 年度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擔任駕駛垃圾車工作之清潔人員,且查103 年5 月27日被告於7 時、13時均有簽到紀錄,有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4 年10月16日觀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春霖工程行104 年10月8 日春霖南投地院1008號函暨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委外工作出勤紀錄表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背面),又通話基地台「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段755 」涵蓋被告之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0 號住處,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104 )字第0547號簡便函所附站台是否涵蓋發收話點彙整表暨站台位置圖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 、212-1 至212-2 頁),雖被告與證人陳國璋為上揭通話時,依通話基地台顯示位置似在被告位於頭社村之住處,惟被告當日確有上班,有其103 年5 月份出勤紀錄表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15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國璋證稱交易毒品前會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確認後,前往被告工作地點與被告會合,再一同至被告住處拿取毒品及交付金錢等情相符,亦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大部分是證人陳國璋過來日月潭老人會館即伊上班要簽到的地方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被告雖稱交付毒品地點多在日月潭老人會館附近,而與證人陳國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多係在被告住處等語有異,惟衡以所交付毒品之數量多達1 兩、價格高達3 萬5 千元,雙方多以現金交易,且被告係駕駛垃圾車沿途清運垃圾,並非定點工作性質,亦難想像其隨身攜帶上開價量之毒品以便交易,核情應係於隱密處所為之較符常情,是證人陳國璋證稱係在被告之住處完成交易等語,應屬可信。 ㈧關於附表編號8(即103年6月4日)部分: ⒈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21時37分10秒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國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有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憑(分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與證人陳國璋於上開通話後之某時許,有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0 號住處,由被告交付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並收取3 萬5 千元等情,業據證人陳國璋於偵訊時證稱:「去跟陳輝成買毒品之前都會先用手機聯絡陳輝成0000000000與他聯絡,再到陳輝成頭社家中跟他拿貨」、「(於103 年6 月4 日21時37分許與陳輝成通電話作何用?)也是我與陳輝成買毒品用的,是電話中先問陳輝成在不在…再到陳輝成家中拿貨,這回跟陳輝成買了1 兩的安非他命,我當場給了陳輝成3 萬5 千元的現金,陳輝成也當場給了我1 兩的安非他命」、「(你每次向陳輝成買安非他命,陳輝成就是馬上把毒品給你?還是說幫你調貨?)都是到陳輝成家中,陳輝成就馬上將毒品給我。(你是跟陳輝成買安非他命還是託陳輝成買安非他命?)我直接拿錢跟陳輝成買,並不是託陳輝成買」等語(見偵卷第37、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每一次向陳輝成拿毒品的價格是多少錢?)3 萬5 千元。(3 萬5 千元是多少的量?)一兩。(是否每次都買一兩?)是。(你是先交錢給陳輝成,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是先交錢之後拿甲基安非他命,還是先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給錢?)我都跟陳輝成約在他家附近的一個池塘,陳輝成來的時候帶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就直接把錢給陳輝成,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以後就走了」、「(審判長問:你有無曾與陳輝成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受命法官問:你被起訴的這幾次向陳輝成拿毒品的行為,除了以10萬元支票購買的那次以外,有沒有積欠款項的情況?還是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是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5 頁),並有被告指認證人陳國璋之相片影像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陳國璋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牌照號碼QC-1803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陳國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1 日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10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104 )字第0547號簡便函所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站台是否涵蓋發收話點彙整表暨站台位置圖、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4 年10月16日觀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春霖工程行104 年10月8 日春霖南投地院1008號函暨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委外工作出勤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分見警卷第19至20、35至37頁;本院卷第104 、205 至206 、210 至216 頁),堪認證人陳國璋之指述為真。 ⒉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103 年6 月4 日21時37分其與證人陳國璋之通聯紀錄後,雖辯稱係陳國璋說有事情要跟伊講,叫伊去他住的地方,時間太久了伊忘了是什麼事,可能是要講樹苗的事,復供稱那天如果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國璋,可能係伊已經跟「阿中」調到貨而通知陳國璋(見偵卷第5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忘記有無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陳國璋通話後,拿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及收取3 萬5 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惟其亦供稱有拿過約10至1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國璋(見偵卷第21頁);有幫證人陳國璋調毒品,次數約10次左右,時間自103 年1 或2 月至同年6 月間等情不諱(見偵卷第5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辯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8 次犯行均係與證人陳國璋合資購買毒品,並未爭執起訴書所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而徵諸該日通聯紀錄,證人陳國璋僅於21時37分10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38秒、通話基地台為「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段755 」(見本院卷第69頁),該基地台涵蓋被告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0 號住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104 )字第0547號簡便函所附站台是否涵蓋發收話點彙整表暨站台位置圖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 、212-1 至212-2 頁),另依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委外工作出勤紀錄表,顯示該日被告係休假(見本院卷第216 頁),雖證人陳國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交易毒品前係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確認後,前往被告工作地點與被告會合,再一同至被告住處拿取毒品及交付金錢,然此係因被告需上班,而其下班時間並不固定,始相約在被告上班簽到處之日月潭老人會館之故,此由證人陳國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為何不在打電話給陳輝成時就直接跟他約看要幾點到他家?)陳輝成要上班,我一定要等陳輝成下班。(你可以約被告陳輝成下班時直接到他家?)陳輝成下班的時間不一定。(約到陳輝成上班的地點是你決定的還是陳輝成決定的?)是陳輝成叫我先到他上班的地點等他」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依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4 年10月16日觀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春霖工程行104 年10月8 日春霖南投地院1008號函說明二所載,被告駕駛垃圾車行駛路線為9 時由秀水停車場出發經向山、月牙灣、名勝街、石竹園、蘭園、中明舊路各點收運垃圾,約10時30分回老人會館為臨時待命(每日工時為7 時至11時、13時至17時),而被告僅需簽到,不需簽退,亦有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委外工作出勤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是證人陳國璋證稱因被告下班時間不固定始先至其工作簽到處之日月潭老人會館會合,迨被告下班後再同往被告住處交易毒品等語,應係針對被告有上班之情形。然以103 年6 月4 日被告係休假,且雙方通話時間為21時37分之夜間休息時間,堪認該次毒品交易證人陳國璋應無需先至被告工作簽到處等候被告下班再同往被告住處,而衡以所交付毒品之數量多達1 兩、價格高達3 萬5 千元,雙方多以現金交易,核情應係依循前例而於被告位於頭社村之住處完成交易,堪以認定。 ㈨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係幫證人陳國璋調毒品,嗣於本院改稱有幫證人陳國璋調毒品亦有合資,嗣再改稱起訴的8 次犯行均係與證人陳國璋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就雙方出資金額若干、毒品數量如何分配等重要細節均語焉不詳,是否確係合資購毒,已非無疑,另按一般合法商品所謂之調貨,係指向其他有貨源之賣方詢問有無貨品可出售,如無利潤而純粹幫忙之情形,則多以告知買、賣雙方之聯絡方法,且不經手其中之貨物及金錢之方式,以規避居中介紹之責任歸屬問題;倘有利可圖,並居中向賣方取得貨品,再向買方收取金錢,以此一模式,雖稱為調貨,實與一般轉售之買賣相同。因毒品並非如同一般合法商品,販賣毒品有其高風險性,按理須透過特殊管道方得購買,除非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毒品者,否則仍須再向上游買受毒品。如被告得知證人陳國璋欲購買毒品,而純粹幫忙其取得毒品,為防免日後有致罹刑責之可能,則直接由「藥頭」(指上游毒販)與證人陳國璋聯繫即可,應無必要居中介入毒品及金錢之交易。依此交易模式觀之,實與買賣之情況相符,所稱調貨,實際應為買賣之意無訛(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供稱因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故伊係要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順便幫證人陳國璋購買(見警卷第6 頁),惟嗣改稱每次證人陳國璋要貨時,會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伊就說聯絡看看,然後伊再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男子,約在臺中的路邊,每次都跟「阿中」買半兩或1 兩,1 兩是3 萬5 千元,半兩是1 萬8 千元(見偵卷第49至50頁),然參以卷附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日期,均無顯示通話基地台係在臺中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0、62、63頁背面、66至67、69頁),再稽諸證人陳國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輝成知道我差不多一個禮拜左右會去跟他拿一次,每次都跟他拿1 兩,所以我打電話給陳輝成的時候,陳輝成就會預留一個禮拜的量給我,這樣我去那邊就不用再等(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是依本件交易之過程,證人陳國璋係直接與被告就毒品交易數量、價金進行交涉,而被告就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均有決定權,顯然對毒品交易居於支配之地位,而確屬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疑,堪認證人陳國璋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委請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或合資購買毒品甚明。 ㈩辯護人雖以被告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金錢之行為,然並未從中賺取價差牟利,應無營利之意圖等語置辯,惟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既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金錢之行為,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證人陳國璋為朋友關係,並非至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況被告自身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辯護人雖以證人陳國璋證稱其販賣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價格為4 萬5 千元,惟本件自被告取得1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僅為3 萬5 千元,其間價差甚鉅而認被告確無營利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249 頁背面),雖證人陳國璋於103 年1 月至2 月底,確有以4 萬5 千元及4 萬8 千元之價格販賣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黃泰瑜3 次,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194 頁該判決書附表),惟徵諸上開說明,既無從確知被告販入毒品之實際價格,尚難以此作為是否以原價販賣予證人陳國璋之比較而諉以無營利之意思,況另案所認定證人陳國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黃泰瑜尚且在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之前,亦無從以上揭證人陳國璋向被告所買入之價格與販售案外人黃泰瑜之價差互為比較,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雖另以證人陳國璋指稱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可獲邀減免其刑之利益,且證人陳國璋因故與被告互生嫌隙並曾找人毆打被告,而認證人陳國璋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云云,雖證人陳國璋陳稱確有找人毆打被告一情(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是雙方交誼於本件案發前或已生變故,然被告亦坦稱有拿過約10至1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國璋(見偵卷第21頁);有幫證人陳國璋調毒品,次數約10次左右,時間自103 年1 或2 月至同年6 月(見偵卷第51頁),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自103 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共8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並收取金錢之期間、次數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陳國璋指稱被告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來源並無不實,至被告所購入之實際價格為何,則非證人陳國璋所得知悉,雖證人陳國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聽聞被告表示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3 萬3 千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亦未以證人陳國璋此部分之傳聞陳述作為被告有營利意圖之認定依據,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院依被告陳稱於103 年1 、2 月至6 月間約有10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並向其收取金錢等供述、卷內相關通聯紀錄、通話基地台位置圖、被告之工作簽到紀錄簿等證據資料,採擇證人陳國璋上揭證述內容而認被告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自與採證法則無違。 至被告及證人陳國璋雖均陳稱起訴之8 次犯行中,有一次係以支票付款,惟究係何次之交易則已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239 頁背面至240 、248 頁背面),徵諸證人陳國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曾拿支票向陳輝成調現過?)那不是調現,那是跟陳輝成買毒品的錢。(你到底拿支票跟陳輝成調現或買毒品幾次?)一次。我總共跟陳輝成拿一兩半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兩是3 萬5 千元,半兩他算我1 萬8 千元,總共5 萬3 千元,4 萬7 千元是陳輝成找給我的現金,那一張10萬元的支票是我用來購買毒品,是我交給陳輝成兌領的」、「(受命法官問:【提示辯護人今日庭呈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你剛剛跟辯護人表示曾經有拿票給陳輝成,跟他拿一兩半的甲基安非他命,付給他5 萬3 千元的情形?)是。這張10萬的支票就是我跟他拿一兩半的毒品5 萬3 千元後,他找我4 萬7 千元的現金。(你是否是103 年5 月21日向陳輝成拿毒品?)日期我不記得,但支票確實是我拿給他的,這張支票是黃文胤他父親拿給我的那張支票。(檢察官那邊做筆錄時,你說每次拿一兩,沒有拿一兩半的情況,可否確認?)只有那一次是這樣。因為我那時沒有現金,所以我先拿一兩後,隔天再拿半兩,結果變成5 萬3 千元,所以我說把10萬元支票給他,他再找我4 萬7 千元現金。(你拿票給陳輝成時,他就給你甲基安非他命,還是隔天才拿給你?)第一次他拿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價金3 萬5 千元,我先欠著沒有給,隔天我另外跟他買半兩,他說半兩算我1 萬8 千元,這兩次價金合起來是5 萬3 千元,我因為身上沒有現金,就把黃文胤的父親給我的10萬元支票給他,他找我4 萬7 千元現金,並交付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辯護人問:陳輝成找你4 萬7 千元的時間是你給支票當天還是隔幾天以後?)我給陳輝成支票的時候他當場就找我4 萬7 千元的現金,地點是在國姓鄉北山村我的住處。(受命法官問:依你剛才所述,你給陳輝成10萬元的支票,他當場找你4 萬7 千元,地點是在國姓鄉北山村你的住處,但本案你被起訴的8 次犯行都是在陳輝成住處,有何意見?)陳輝成是在我北山村的住處把4 萬7 千元交給我,我也是在當日向他拿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前一天那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才是我到陳輝成家跟他拿的」、「我跟陳輝成拿一兩甲基安非他命時,這張支票我是否已經從黃文胤父親那邊拿到手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115 頁、239 頁背面)。而證人陳國璋所述上開用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10萬元支票係於103 年5 月16日19、20時許以恐嚇取財之不法方法自案外人黃文胤之父親處取得(支票號碼AA0000000 、發票人黃欽或,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刑在案(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第六大點),該支票於同年5 月19日11時30分由被告親至日月潭郵局臨櫃辦理託收,嗣於同年5 月21日8 時38分許入帳,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4 年6 月22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0月5 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4 年7 月1 日104 埔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票號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 、124 、129 至130 、208 頁),依證人陳國璋證稱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前,已先行向被告取得1 兩甲基安非他命而尚未給付3 萬5 千元價金,嗣於隔日交付系爭支票時再拿取半兩價格為1 萬8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被告當場找還扣除1 兩半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後之4 萬7 千元(計算式:10萬元-3 萬5 千元-1 萬8 千元=4 萬7 千元),則證人陳國璋拿取合計1 兩半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在103 年5 月19日11時30分即被告辦理系爭支票託收前,惟證人陳國璋係在103 年5 月16日始取得該支票,且稱支票交易部分已不記得其先拿取1 兩甲基安非他命時,是否已自黃文胤父親處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則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證人陳國璋有開1 張10萬元的票放在伊處,伊先墊錢去拿毒品,票兌現之後其中3 萬5 千元先還伊之前墊付的毒品錢,過一、二天後再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國璋(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陳國璋先把支票給伊之後,伊請人打電話查證該帳戶有無退票紀錄,確認支票沒有問題,伊就拿去郵局存入託收,過兩天再去買毒品,將陳國璋的部分給他(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與證人陳國璋證稱其係先拿取1 兩甲基安非他命後,隔天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時再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而於票款尚未兌現前即已取得被告找還之4 萬7 千元現金均有未合,雖就支票交易部分,證人陳國璋先拿取1 兩甲基安非他命時,尚未給付3 萬5 千元,此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與證人陳國璋之證述尚稱一致,然該次交易係在證人陳國璋取得系爭支票(即103 年5 月16日)之前或之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遽以認定,至嗣後於證人陳國璋當時所居住之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住處再交易半兩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交易數量及地點均與被訴事實不符,再衡以證人陳國璋於偵訊時,經提示卷附通聯紀錄後,明確證稱均係當場以現金交易等語(見偵卷第36至39頁),而參諸被告供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約10次,已少於被訴之8 次犯行,是系爭支票交易部分應未在本件起訴之犯行內,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均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99年1 月26日入監執行,迄99年8 月25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俱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幫陳國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幫他購買1 兩或半兩,價錢1 兩是3 萬5 千元,半兩是1 萬8 千元(見警卷第6 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拿過約10至1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國璋,是他叫我幫他拿的(見偵卷第21頁);陳國璋叫我幫他調毒品次數約10次左右,時間從今年1 或2 月開始,最後一次是6 月(見偵卷第5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的這8 次都是我與陳國璋合資去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雖坦認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然「代購毒品」或「合資購買毒品」均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與「買賣毒品」應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難認被告已有自白販賣毒品,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為1 兩,所得價金均為3 萬5 千元,次數多達8 次,價量均屬非微,而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7 年1 月,以其犯罪情狀觀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證人陳國璋1 人,惟各次販賣之數量均多達1 兩,各次販毒所得亦高達3 萬5 千元,且次數多達8 次,合計販毒所得價金多達28萬元,價量均非微小等犯罪情節,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從刑部分詳後述),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可責性等各節,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㈣沒收部分;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未扣案,惟徵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就其犯罪所得財物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經查: 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犯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而該門號租用人及實際使用人均為被告本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5 頁),雖該門號於本案查獲前之103 年8 月18日已停用,有上述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可佐,亦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1 個多月已停掉等語(見偵卷第21頁),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徵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8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593公克)、電子磅秤1 臺、已使用過之杓子及注射針筒各4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已使用過之分裝袋6 個等物,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電子磅秤、杓子係其用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針筒、分裝袋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吸食器則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其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並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諭知沒收前述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杓子及注射針筒各4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分裝袋6 個等物確定(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揭從刑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前述扣案物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所得│ 交 易 方 式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 │ │ │(新臺幣)│ │ (含主刑及從刑) │ ├─┼────┼────┼────┼────┼────────┼─────────┤ │1 │陳國璋 │103 年4 │陳輝成位│35,000元│陳輝成以00000000│陳輝成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4日17│於南投縣│ │39號行動電話與陳│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35分通│魚池鄉頭│ │國璋持用之097712│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話後某時│社村平和│ │4676號行動電話相│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許 │巷7 之1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 │ │ │號住處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事宜後,陳輝成即│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將1 兩重之甲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予陳國璋,並向陳│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國璋收取價金35,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陳國璋 │103 年4 │陳輝成位│35,000元│陳輝成以00000000│陳輝成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6日(│於南投縣│ │39號行動電話與陳│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起訴書誤│魚池鄉頭│ │國璋持用之097602│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載為29日│社村平和│ │6010號行動電話相│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經檢察│巷7 之1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 │ │官當庭更│號住處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正)11時│ │ │事宜後,陳輝成即│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29分通話│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後某時許│ │ │,將1 兩重之甲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予陳國璋,並向陳│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國璋收取價金35,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陳國璋 │103 年5 │陳輝成位│35,000元│陳國璋以00000000│陳輝成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 日11│於南投縣│ │10號行動電話與陳│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37分通│魚池鄉頭│ │輝成持用之091930│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話後某時│社村平和│ │4739號行動電話相│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許 │巷7 之1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 │ │ │號住處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事宜後,陳輝成即│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將1 兩重之甲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予陳國璋,並向陳│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國璋收取價金35,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陳國璋 │103 年5 │陳輝成位│35,000元│陳國璋以00000000│陳輝成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5日14│於南投縣│ │76號行動電話與陳│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01分通│魚池鄉頭│ │輝成持用之091930│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話後某時│社村平和│ │4739號行動電話相│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許 │巷7 之1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 │ │ │號住處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事宜後,陳輝成即│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將1 兩重之甲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予陳國璋,並向陳│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國璋收取價金35,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陳國璋 │103 年5 │陳輝成位│35,000元│陳國璋以00000000│陳輝成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0日11│於南投縣│ │10號行動電話與陳│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14分通│魚池鄉頭│ │輝成持用之091930│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話後某時│社村平和│ │4739號行動電話相│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許 │巷7 之1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 │ │ │號住處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事宜後,陳輝成即│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將1 兩重之甲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予陳國璋,並向陳│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國璋收取價金35,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陳國璋 │103 年5 │陳輝成位│35,000元│陳輝成以00000000│陳輝成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1日12│於南投縣│ │39號行動電話與陳│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01分通│魚池鄉頭│ │國璋持用之097712│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話後某時│社村平和│ │4676號行動電話相│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許 │巷7 之1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 │ │ │號住處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事宜後,陳輝成即│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將1 兩重之甲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予陳國璋,並向陳│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國璋收取價金35,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陳國璋 │103 年5 │陳輝成位│35,000元│陳國璋以00000000│陳輝成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7日13│於南投縣│ │76號行動電話與陳│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27分通│魚池鄉頭│ │輝成持用之091930│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話後某時│社村平和│ │4739號行動電話相│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許 │巷7 之1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 │ │ │號住處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事宜後,陳輝成即│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將1 兩重之甲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予陳國璋,並向陳│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國璋收取價金35,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陳國璋 │103 年6 │陳輝成位│35,000元│陳國璋以00000000│陳輝成販賣第二級毒│ │ │ │月4 日21│於南投縣│ │10號行動電話與陳│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37分通│魚池鄉頭│ │輝成持用之091930│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話後某時│社村平和│ │4739號行動電話相│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許 │巷7 之1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 │ │ │號住處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事宜後,陳輝成即│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將1 兩重之甲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予陳國璋,並向陳│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國璋收取價金35,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販毒所得合計:28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