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陳麗雅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76號、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丙○○、寅○○被訴侵占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丙○○被訴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王樹藤部分無罪。 寅○○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係王蔡秀猜之子,王蔡秀猜為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自民國96年5 月間自嘉義縣太保市雍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御公司)離職後,即未任職於任何公司或機關,僅以視聽設備及技術諮詢、土地開發諮詢為業,收入來源極不穩定,又與不知情之妻寅○○共積欠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信用卡卡債外,另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27,069元、環保空污罰單3,000 元、道路交通罰單1,400 元等罰單未繳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予以行政執行。平日除仰賴王蔡秀猜、王樹藤每月6,000 至7,000 元之老農津貼及其2 人之積蓄,並無其餘收入,因而經濟、債務壓力沈重。復因王蔡秀猜兒時因高燒傷及腦部,智能較低,於89年起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晚年又罹患躁鬱症,加上丙○○之父王樹藤自103 年5 月底起失蹤多日,王蔡秀猜情緒不穩,致丙○○於照顧王蔡秀猜時產生倦意與極大心理壓力,竟於103 年8 月間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計劃為王蔡秀猜投保高額旅遊平安保險或較高金額之意外險後,欲以製造意外死亡事故假象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嗣因王蔡秀猜已滿70歲,且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依保險法規定,人壽保險部分,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丙○○經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服務人員洽談後,得知王蔡秀猜意外險保單送件通過機會不大,遂以國泰人壽涉有歧視王蔡秀猜智能障礙將向金管會申訴為由,向國泰人壽施壓,國泰人壽轉而建議丙○○投保以喪葬費用給付為名目,實質為保險金額50萬元壽險之「微型個人傷害保險」。待選定保險種類後,丙○○於同年8 月18日9 時許,帶同不知情之寅○○、王蔡秀猜、其子王○新前往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00號3 樓之國泰人壽南投服務中心,由丙○○填具「國泰人壽微型傷害保險專屬要保書」,取得不知情之王蔡秀猜同意於要保書上按捺指印,向國泰人壽投保「微型個人傷害保險」(含主契約及醫療附約),以繳交年保費共679 元之代價(主契約329 元,附約350 元),投保保險期間自103 年8 月18日起,迄104 年8 月18日止共1 年、傷害死殘保險金額5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 萬元之微型傷害保險,保險金受益人第一順位指定為丙○○,致國泰人壽陷於錯誤,而予以承保。待投保完成後,丙○○為遂行其計畫,於同年9 月9 日即將王蔡秀猜帶離信義鄉豐丘村住處,並先後帶王蔡秀猜前往阿里山搭乘小火車及墾丁旅遊,伺機尋找下手機會,惟均無所獲。 二、嗣於103 年10月5 日17時20分許,丙○○以捕撈蝦子為名義,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寅○○、王○新、王蔡秀猜等3 人,共同前往國姓鄉北山村種瓜巷18-3號下方200 號公尺處種瓜溪河床(座標:X :238297.37 ,Y :0000000.42,下稱系爭事故地點),至當日18時59分前數分鐘許,時天色已暗,且無旁人在場,丙○○一家人等準備離去之際,王蔡秀猜表示想前去上游如廁,丙○○便囑咐寅○○、王○新2 人先行往下游離開返回停車處,其則留於如附圖所示攔砂壩河階第㈠區、第㈡區(下分別稱第㈠區、第㈡區)之河岸邊步道等候,待王蔡秀猜如廁完畢沿步道返回該處時,丙○○見寅○○、王○新已離開相當距離,機不可失,遂在該處以手肘、手臂頂撞王蔡秀猜之背部、腰部等處約4 、5 下,將王蔡秀猜頂落至第㈡區如附圖所示編號⑨、⑩、⑪左側之溪水中(下稱X 處),並致王蔡秀猜受有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之傷害,俟王蔡秀猜落水後,丙○○隨即下水以手按壓王蔡秀猜頭部入水,惟因水深僅約115 公分,王蔡秀猜身高約148 公分,足以將頭部露出水面站立水中,丙○○再以雙肘抵住王蔡秀猜左右肩膀並往下頂壓,使王蔡秀猜整個頭部沒入水中,至王蔡秀猜在溪中溺水窒息死亡為止,始行罷手。王蔡秀猜因奮力抵抗掙扎,因此受有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X10 公分)、左右肩部肌肉出血等傷害。另因落水時頭部撞及溪內硬物而受有頭左額部1 處撕裂傷(長2.5 公分)、頭右額部3 處瘀傷(最大者3X3 公分)等傷害。丙○○於確定王蔡秀猜在水中已無呼吸、心跳後,爬上第㈡區溪旁步道往下游方向喊叫寅○○,寅○○回應後,丙○○再次跳入溪中,準備將王蔡秀猜以拉或抱之方式帶上岸。此時,寅○○於如附圖攔砂壩河階第㈢區(下稱第㈢區)所示約編號⑥、⑦之位置聽聞,將王○新獨留於該處等候,自行返回第㈡區查看,丙○○此時已於溪水當中,並向寅○○佯稱王蔡秀猜溺水而請其撥打119 電話報案,寅○○折返手機放置地點,於同日18時59分許,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 電話通知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下稱縣消防局)國姓消防分隊,丙○○並接過手機向119 人員說明現場所在位置,並佯稱王蔡秀猜因撿拾梳子而落水,其已將王蔡秀猜救上溪岸,惟現場無法對王蔡秀猜施救等語,指揮中心了解現場情形後,轉請縣消防局埔里消防分隊前去救援。丙○○於消防人員抵達系爭事故地點前,將王蔡秀猜背至第㈢區所示編號⑥之位置等候。嗣經縣消防局埔里消防分隊隊員辰○○、該隊所屬替代役男呂宗憲,會同國姓鄉北山村村長酉○○於同日19時35分許趕抵系爭事故地點,先在第㈢區所示編號⑥之位置、及在救護車內對王蔡秀猜進行現場急救,再將王蔡秀猜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自同日20時11分許起,急救至同日20時58分許,王蔡秀猜仍因無血壓及心跳反應而宣布急救無效死亡。 三、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11時許,接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通報前往相驗,於相驗過程製作偵訊筆錄時,丙○○對檢警聲稱王蔡秀猜係意外落水。經檢警初步相驗,除於王蔡秀猜身體發現左額頭略有刮擦傷痕、下唇部擦傷流血外(不排除為急救中造成),身體未發現有其他可疑之明顯外傷,遂將王蔡秀猜之遺體發還予丙○○,並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上記載:「意外」。丙○○於取得王蔡秀猜之死亡證明書後,即因心虛而無意為王蔡秀猜舉行喪禮,且未通知王蔡秀猜娘家之人,即透過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丑○○、中部地區遺體處理中心庚○○處理有關大體遺體捐贈事宜,之後並順利將王蔡秀猜遺體捐贈與中部地區遺體處理中心。另丙○○取得相驗屍體證明書後,明知其為王蔡秀猜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微型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第20條第1 項載明:「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等規定,並在微型個人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第12條中載明:「被保險人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成傷害時,保險公司不負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責任。」等規定,亦明知王蔡秀猜係因其故意行為致溺斃死亡,丙○○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1月4 日,與不知情之寅○○共同前往草屯鎮○○路000 號1 樓之國泰人壽草屯分公司,由丙○○向服務員壬○○聲稱王蔡秀猜係因:「假日出遊不慎落水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無效」之保險事故發生經過,並以意外事故死亡為由,由壬○○輸入電腦後列印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再交由丙○○在受益人欄簽名蓋章確認,據以申請王蔡秀猜上開微型個人傷害保險之意外死亡保險理賠金50萬元。嗣國泰人壽因丙○○於投保後短期內即發生保險事故,核保期間屢有申訴,有違正常投保情形,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王蔡秀猜死因是否可排除他殺,檢察官收文獲悉,通知國泰人壽暫勿核保而未遂。嗣於104 年3 月27日、28日,丙○○經約談到案並對其實施測謊,丙○○竟於測謊返家後翌日,即騎乘機車舉家離開中興新村住處,下落不明,檢察官旋對丙○○實施出國暫時留置管制,於同年4 月5 日丙○○欲搭乘飛機前往印尼雅加達,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欲出境時為航警局留置,經警方持拘票前往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共同偵查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參照)。本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對王蔡秀猜遺體為鑑定、選任法醫師石台平對上開鑑定結果為再鑑定,及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為鑑定,則法醫研究所104 年2 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104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法醫師石台平104 年4 月16日「南投地檢署103 相427 號王蔡秀猜死亡案法醫再鑑定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5 年4 月20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分別為檢察官、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或選任鑑定人鑑定,鑑定機關及鑑定人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相驗屍體證明書、職務報告之證據資料,或係檢察官、檢驗員、司法警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相驗及偵查經過等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員警或偵查佐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等,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㈢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固非不得選任或囑託為鑑定,然此之鑑定,除已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對於調查中之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而此種由司法警察(官)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方式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同具證據能力外,因其並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選任、囑託而為,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適用,自亦不該當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而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從而此等鑑定書面,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定其得否為證據外,並得使該鑑定書面製作者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真實,亦即藉由賦予被告對證據適格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為要件,而由法院衡酌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參照)。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被告丙○○測謊鑑定書,係由檢察官以囑託刑事警察局為之,由該局指定技士子○○及股長辛○○對被告丙○○實施測謊鑑測,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卷㈥第179 頁,卷宗全名均詳如附件(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引用均以附件簡稱欄代之】附卷可參。本案對被告丙○○施測時,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被告丙○○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被告丙○○不必要之壓力;上開2 位鑑定人均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受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具相當之經驗,均業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卷第192 頁反面至193 頁反面、第210 頁正反面),並有其等之個人資歷表各1 份(見卷㈥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在卷可稽;本次使用之測謊儀器為Lafayette LX-4000 電腦測謊儀,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施測過程依序為簽具測謊同意書、說明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探討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主測試、測後晤談,鑑定方法為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即鑑定人經測謊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及緊張高點法測試,經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再經擔任圖譜鑑核人之刑事警察局林故廷、歐陽泰儒負責圖譜鑑核,始得出上開測謊結果;再被告丙○○接受測試之地點,係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駐區督察辦公室、刑事警察大隊偵訊室、該局鑑識科測謊股,測試環境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等情,有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被告丙○○之測謊鑑定資料表等、測謊鑑定人子○○資歷表、測謊鑑定人辛○○資歷表、被告丙○○之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各1 份(見卷㈥第179 頁正反面、第182 頁至第188 頁、第193 頁)附卷可憑,足見該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最高法院所揭櫫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丙○○雖以感覺受辱為由拒絕在同意具結書上簽名,惟其既向施測人員表示同意接受測謊,應認上開測謊業經被告丙○○之同意而符合測謊要件,附此敘明。 ⒉查上揭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之複核鑑定意見,即己○○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 日104 儀測字第0018號函暨檢附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1 份(見卷㈥第214 頁至第218 頁),係由檢察官囑託己○○儀測服務有限公司為之,且鑑定證人己○○係經良好之訓練與具相當經驗之專業測謊人員,均業據鑑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並有測謊鑑定人己○○簡歷1 份(見卷㈥第217 頁至第218 頁反面)在卷可佐,堪信鑑定證人己○○就測謊鑑定及圖譜分析有其專業及經驗,復經鑑定證人己○○具結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此亦有為鑑定證人之具結結文1 份附卷可參,是該鑑定意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2 條之規定。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以鑑定證人己○○經驗不足、判斷不嚴謹,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鑑定證人己○○已於審理中就其複核鑑定意見、證據能力適格等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丙○○之辯護人復未提出鑑定證人己○○有何專業能力不足之佐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鑑定證人卯○○雖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卷第5 頁正反面),並有其個人履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卷㈤第217 頁、卷第129 頁、卷第51頁至第54頁反面),惟參酌鑑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高崇斌隊長電話與伊聯繫,高隊長並以電子郵件傳送含問題單之測謊圖譜,並稱已向偵查檢察官報告,惟伊並未收到相關公文等語(參見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1頁反面)等語,可見其是否確為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已屬有疑。再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檢察官有囑託鑑定證人卯○○進行測謊圖譜之鑑定,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未聲請傳喚證人高崇斌以舉證證人高崇斌係受檢察官之囑託或授權而聯絡鑑定證人卯○○進行鑑定事宜。綜上,本院認鑑定證人卯○○是否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囑託或選任鑑定,尚無法確認,則其所為之書面鑑定意見,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查鑑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鑑定意見結論戊、「當事人」究係是王樹藤或是被告丙○○,證述前後不一;鑑定意見並將王蔡秀猜與王樹藤之背景事實(分別為溪旁、車上)混淆錯置,以致有王蔡秀猜落水時被告丙○○在「車上」之錯誤結論(見卷㈤第224 頁、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本院權衡上情,認鑑定證人卯○○所出具之「有關南投詐領保險金案測謊圖譜之建議」之書面意見,基礎事實認識有誤,其鑑定結論亦與客觀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王○新於104 年3 月27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辯護人雖指稱有疲勞訊問之情事,惟上開訊問雖於夜間11時7 分開始進行,惟總共僅歷時1 小時9 分鐘,於翌日0 時16分結束,除於夜間詢問外,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疲勞訊問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4 年7 月7 日、7 月14日(2 次)偵查中所為證述有關103 年12月在彰化縣溪州鄉老家所發生之經過及被告丙○○有無告知領取王蔡秀猜之農保喪葬津貼及信義鄉老人互助會之互助金各節,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並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傳喚證人甲○○未到後,捨棄傳喚證人甲○○;鑑定證人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鑑定證人石台平、己○○及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吳家碧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以上均係以其等實際之經驗或專業為基礎,並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綜上,證人王○新於104 年3 月27日偵查中、證人甲○○於上開3 次偵查中、鑑定證人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鑑定證人石台平、己○○、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吳家碧於偵查中等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欲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更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始足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且「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排除法則之適用(94年度台上字第6461號判決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違法羈押者,得為證據。』至明。本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均爭執被告丙○○於103 年4 月9 日警詢時所為坦承殺害王蔡秀猜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辯護人並為被告丙○○辯護略以:⑴警察不斷對被告丙○○告以:偵查中請律師要花錢,且沒有用等語(參見卷第213 頁),侵害被告丙○○憲法委任律師辯護之基本權;⑵虛構被告寅○○、王○新證述及被告丙○○有接觸到王蔡秀猜等事實詐騙被告(參見卷第213 頁至第232 頁);⑶以被告寅○○自由及可能不堪羈押、兒子王○新一人在外將受安置等理由,對被告丙○○施壓;⑷以臆測誘導之不正方法迫使被告丙○○自白;⑸被告丙○○以為自白可以讓被告寅○○獲得解除羈押,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卷第229 頁至第238 頁)。惟查: ⒈本案於104 年4 月9 日警詢當日,檢察官於借提前,業已告知被告丙○○得選任律師之權利等語(參見卷㈥第29頁)。且員警開始詢問前,並告知被告丙○○得選任律師之權利,另表示如被告丙○○如欲選任律師,將代為聯絡等語(參見卷㈥第39頁至第40頁)。然詢問員警於警詢中固向被告丙○○表示於警詢中請律師到場並無實益等語,有所不當,惟是否委任律師,最終決定權仍在被告丙○○,而員警並非不同意或拒絕為被告丙○○聯絡選任律師,是尚不得以此即謂侵害被告丙○○憲法委任律師辯護之基本權。 ⒉其次,鑑定證人卯○○製作之「有關南投詐領保險金案測謊譜之建議」之意見結論及法醫研究所對於王蔡秀猜死亡解剖鑑定報告,於104 年4 月9 日警詢當日皆已完成之事實,有檢察官收受上開圖譜建議時蓋用核章1 枚,其上記載104 年4 月2 日,及法醫研究所104 年2 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104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卷㈤第218 頁、卷㈠第304 頁至第315 頁),斯時被告丙○○並未通過測謊及法醫鑑定報告已顯示王蔡秀猜頭部、背部、肩部等有多處皮下組織之出血傷勢,應為詢問員警所知悉。準此,員警認為被告丙○○所述不實,以及研判現場距離王蔡秀猜最近之被告丙○○有碰觸到王蔡秀猜之情,並非全然無憑。又員警以被告丙○○供述與被告寅○○供述不符,或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符為由,要被告供出詳情,僅為偵訊技巧之運用,目的無非是想被告丙○○吐實。詢問員警既未向被告丙○○表示同列共犯之被告寅○○已經認罪,或證人有何明確對其不利內容之證述,僅以被告丙○○與他人供述、證述不符等不確定內涵之用語詢問,即難謂有何詐欺被告丙○○之嫌。又上開王蔡秀猜皮下組織出血之證據為員警所知悉,故其等於詢問時,向被告丙○○表示:「就跟你講了,證據跟跡象都顯示,你媽媽溺水當時你有touch 到他等語」,無非是希望被告據實以告,絕非臆測誘導。 ⒊又詢問員警固然於警詢中多次提到一個人被關跟二個被關有很大的差別、被告寅○○如何能渡過羈押之煎熬及證人王○新將被安置等語,然依被告丙○○詢問筆錄勘驗譯文所載,其中被告丙○○曾要求跟被告寅○○見面,為詢問員警拒絕,此有上開勘驗譯文在卷可考(參見卷㈥第47頁),由此可認員警並無以同意被告丙○○與被告寅○○見面,做為交換被告丙○○自白之利誘條件,更遑論從全部詢問筆錄譯文內容,均未見有員警以被告寅○○之自由或解除羈押為利誘被告丙○○條件之記載。再被告寅○○當時在押既為事實,其能否忍受羈押之處境,被告丙○○自當較員警更為了解,被告丙○○是否因員警上開話語,其意志即受影響,即非無疑。復細繹全部警詢筆錄勘驗譯文內容,員警亦一再對被告丙○○表示:「你堅實的不把實情講出來,那是你在幫你自己的倒忙」(參見卷㈥第44頁反面)、「我跟你講事實真相只有一個,你自己有沒有做你自己心裡最清楚,我希望你要把事實還原出來我才能幫你啦,你這樣的話我們就幫不上忙」(參見卷㈥第46頁)、「我們要的是真相」(參見卷㈥第55頁反面)、「你如果覺得你太太是無辜的,你就坦白說」(參見卷㈥第56頁)、「事實真相只有一個」(參見卷㈥第59頁、第60頁)、「我不可能去引導你怎麼說啊,因為我要的是一個事實」(參見卷㈥第63頁反面)、「我們會釐清,對他(指寅○○)有利的,我們絕對,我們會從中釐清好不好」、「可是我要先講哦,不是說你說你,我們要的是事實,要強調哦,我們要的是事實哦,我是希望你坦白說哦,現在不是說你坦白,怎樣對他(指寅○○)有利,也要看他(指寅○○)講啊,跟你講的是不是一樣啊,是不是這樣,這都要釐清的啊」等語(參見卷㈥第67頁反面),由此警詢過程觀之,其等之原意,當是如僅有被告丙○○一人涉案,被告丙○○將事實全盤托出,當不致連累被告寅○○,而非在誘導被告丙○○自白僅一人犯罪之事實。另查,證人王○新早於103 年4 月1 日因被告丙○○夫妻將其帶離學校,未依規定請假等事由,遭其就讀國小向社會局通報,學校並認王○新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建議聯繫當地主管機關社工員評估處理,並依兒少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第6 條規定,於主管機關處理前,提供兒少適當之保護及照顧等情,此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1 份在卷可參(見卷㈤第227 頁)。是依當時情狀,被告丙○○夫妻遭羈押,證人王○新確實可能將受社會局安置,員警並未有虛構事實之惡意。綜上,從員警上開詢問之對話,實難推論有何脅迫或利誘之情形。 ⒋另被告丙○○自白之過程,員警一再與被告丙○○確認並提出質疑,無非希望被告丙○○據實以告,並釐清疑點,並非故意誘導被告丙○○依員警提問回答,此觀員警詢問時提及:「那不是矛盾嗎,我現在跟你講,你現在不要故意這樣講哦,就認為說會幫誰脫罪幫誰脫罪哦,我們要的是事實哦」、「我現在要把整個來龍去脈釐清,我才有辦法幫你,你這樣講的話變成都很含糊」(參見卷㈥第66頁反面至67頁)、「我不能跟你講,我們要事實,我不能講任何」(參見卷㈥第68頁反面)、「不行,不能我們認為,不能這樣,我了解你在想什麼,你故意要陷於,是我們引導你怎麼做」(參見卷㈥第69頁)、「有沒有想利用其他的地點其他的方式,有沒有,我們才瞭解你到底剛剛講的是真的還是假的啊,還是要故意這樣講,來為別人脫罪啊,還是有其他的目的啊,這也是我們的疑問啊,所以我要了解啊」等語(參見卷㈥第69頁反面);及員警與被告丙○○如下之對話:「(警:這個都還沒有簽名都還可以改啊,我們沒有,我們不要被你牽引,我們也不要被你牽引,我們要的是事實,我一直強調我們要的是事實?)被告丙○○答:這是事實。(警:我們一直強調就是說過程的疑點都跟你講,你不用顧慮說一定要跟我們講,我們要的是事實啊?)被告丙○○答: (點頭)。(警:你講有就有,你講沒有就沒有,我們就照你講的嘛,這樣你懂嗎?)被告丙○○答: (點頭)。」等語(參見卷㈥第68頁),即可窺知一切。又被告丙○○縱然部分細節並未交待或答以「我忘記了」,或於自白過程中,有反覆不一之情形。然此原因不一而足,有可能是因距離案發時間已經過6 個月而忘記,亦有可能害怕交待太多經過,將陷被告寅○○於不利,亦不能排除被告丙○○欲從員警口中套出檢警掌握之證據,而僅承認員警所握有證據之事實,諸多種種,若非被告告知,實難從中得知,自不得以自白過程中,警察質疑被告丙○○所述內容,即認被告丙○○自白不可採信。 ⒌再觀之被告開始自白後,一再提及:「這樣麗雅能不能就沒事?」(參見卷㈥第66頁)、「那他今天就可以解除收押禁見嗎?」(參見卷㈥第68頁),及被告丙○○詢問員警之對話:「那我剛剛說的那些(沉思),自白,對麗雅有幫助嗎?」,員警回答:「對我們沒有所謂的幫助不幫助啊」,被告丙○○再問以:「所以對麗雅的幫助不大?」,員警答以:「不是不大啦,我們會衡量」、「還要查證啦,不是你講有、沒有」、「很多客觀的事實真的是要去檢視一下啦」等語(參見卷㈥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後,被告丙○○轉而否認上開自白,並於員警詢問其翻供原因時,改稱:「我想這樣說麗雅就能解除收押禁見」等語(參見卷㈥第73頁)。由此過程可見,被告丙○○自白動機之一,或為希望自白後被告寅○○能因此獲得解除羈押禁見,惟員警從詢問開始至結束,均未以被告寅○○自由做為交換條件,甚至連被告丙○○提出想與被告寅○○見面之要求,也為員警斷然回絕,已如上述。準此,自難認被告丙○○上開自白,係「出於」員警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自具有任意性。再者,被告丙○○於初遭羈押當夜,即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值班法警巳○○表示:「若現在要認罪要跟誰講」,且被告丙○○為上開表示時,當時很冷靜等情,業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且為被告丙○○所自承不諱(參見卷第165 頁反面),被告丙○○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警詢中之自白係因希望被告寅○○可以獲釋等語(參見卷第174 頁);審理中並自承:伊於服役時在未爆彈處理小組服務,及在化學公司工作時伊負責過實驗室也擔任過化學公司的主管,像在85年、87年間東引化學彈藥庫爆炸的時候,伊就是在現場處理,長時間的爆炸那時候讓伊造成灼傷,伊的冷靜可能是來自於當初的訓練等語(參見卷第58頁),可見被告丙○○於員警詢問自白之前,已有認罪之想法與動機,且其曾經歷悠關生死之特殊工作環境,亦較常人更為冷靜,而自白殺害直系血親之罪,至關生死,何其重大,被告丙○○當不致於因員警三言二語,意志即受影響。復以被告丙○○於借訊完畢,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問:你今日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志?)答:有一些小小的出入,最主要是文字的的出入。他們沒有逼迫我。(問:今日警訊筆錄內容是否實在?)答:實在。」等語,僅對筆錄部分文字用語有所爭執,並主動回答檢察官詢問員警並未加以逼迫。綜上,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至於其動機究竟是否純為希望被告寅○○早日解除羈押禁見,則無從得知,亦與其自白是否具任意性,並無關連。 ⒍綜上,本院綜合被告丙○○自白之過程、自白之動機及員警詢問方法與被告丙○○自白並無因果關係等情,認被告丙○○之自白具任意性。 ㈥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參見卷第179 頁反面、第219 頁至第23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為任何異議,且該等證據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卷第3 頁至第84頁反面、第87頁至第112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㈦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殺害王蔡秀猜及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辯稱:⒈伊沒有殺人,也沒有詐領50萬元的保險金,伊在12月中的時候有打電話給甲○○,並且告訴甲○○有錢可以領,在打電話之後的隔日伊就去彰化縣溪州鄉找甲○○處理,伊要將全部的家產都要給甲○○,伊很清楚去溪州有帶文件要去請甲○○簽名,伊當初去領錢的時候有簽署切結書,伊所帶的文件就是互助會的完整資料,也有帶房產及母親的保險資料,50萬元保險金的部分伊有跟當時在溪州現場的人講。大體捐贈金是隔年的2 月初贓物庫的人打電話後伊才去領。農保跟老人互助金的部分,伊去溪州的時候一定有提到,有當時在場的人聽到,伊當時在電話中確實有跟甲○○說要給他錢,伊還有叫甲○○多住3 天以便處理遺產的事情;⒉伊當天應該大約是在下午5 點出頭左右帶伊母親到溪邊,在抓蝦的溪邊,停留了約2 個小時,到伊母親發生事故為止。當天溪裡深潭的地方都有釣客,要離開溪邊的時候,伊母親想要到上游看人釣魚,全家人就陪著母親一起去上游的深潭看人釣魚,看到釣客當時,其等的位置是在第㈡區這一區塊的中間,釣客則是在更上游第㈠區,伊發現母親落水的位置,也是在第㈡區的X 處,後來全家人一起上去第㈠區,後來在第㈠區待不久,因天色已晚,接著其等就往回走。伊母親後來在第㈠區說要上廁所,但是並沒有馬上去上,伊母親是重聽,她有比出要上廁所的手勢,當時全家4 個人都還在第㈠區的水中,伊就對伊母親點頭,4 個人就慢慢的往下走,伊母親在表達要上廁所之後就落在後方走,伊跟太太、小孩則走在前面,伊與太太、小孩因為要等母親,所以就慢慢的走,其等走到約第㈠區下方靠第㈡區的攔砂壩上方的淺水區,也就是X 處的上方淺水區就停下來,伊回程要找臺灣纓口鰍的位置是在這裡,伊一直使用手電筒低頭尋找臺灣纓口鰍,伊在這邊停留了比較久,約2 分鐘,因為伊要找臺灣纓口鰍,伊太太及小孩則繼續往前走,伊在查看臺灣纓口鰍的時候,伊有感覺到伊母親已經上完廁所走過來,但是伊沒有回頭看,伊就慢慢往右走向步道(面向下游),伊在步道上仍然是使用手電筒照射尋找臺灣纓口鰍,一直到母親落水的第㈡區的步道中間,應該約經過5 分鐘左右,伊就看到梳子流下來,那時候伊太太及小孩已經走到了更下游的地方。伊發現梳子流下來之後,就覺得怪怪的,伊認得那是伊母親的梳子,伊就回頭往左邊看,但是並沒有看到伊母親,伊就拿手電筒往第㈠區照射,但是沒有發現,後來伊就看到第㈡區有怪怪的,就趕快用手電筒照射,發現了伊母親已經趴在水中,伊母親的手已經沒有掙扎,只有水流帶動著伊母親的身體漂動;⒊伊發現母親趴在水中的時候,伊就往上走並大喊太太的名字,伊一邊走一邊喊,但是不確定伊太太是不是有回應,走到第㈠區、第㈡區間的攔砂壩上面的地方伊滑倒了,伊碰觸到母親的時候,用雙手穿過母親的腋下,將母親往上提,伊母親的手順著這個勢又把伊的眼鏡撥掉,伊感覺到母親好像有掙扎了一下(後改稱持續抽搐了一陣子,參見卷第214 頁),當時溪底並沒有平坦,伊穿的鞋子也不好走,但是伊還是很快就將伊母親救上岸,在帶著伊母親上岸的過程中,伊又陸續滑倒了好幾次。拉伊母親上岸的路線是先拉到第㈡區的中間的石頭區,就是離開水流的石頭堆,就是往面對下游左邊的砂石堆拉,伊搖著、拉著母親,這時候伊太太就已經上來,伊有對母親施以心肺復甦,就是伊用手壓母親的胸腔,但是伊並沒有施以人工呼吸(後改稱有施以人工呼吸,參見同上出處)。因為石頭堆那邊不平,所以只有待了短暫的時間,之後就將伊母親移到岸邊步道,然後再對伊母親壓胸腔急救,這時候有打電話求救,然後又再次將伊母親移動到另一個石頭堆,即第㈢區所示編號⑥、⑦的地方。第一次移動到步道的地方是第㈡區旁的步道在中間下面的地方,之後又移動伊母親到距離車子較近的石頭堆,也就是第㈢區所示編號⑥、⑦的地方,因為伊想將母親抱到車子上,後來消防局的人來時,伊母親就在第㈢區所示編號⑥、⑦的地方,在這裡時,伊母親應該沒有泡到水等語(參見卷第173 頁)。惟查: ⒈被告丙○○為圖得保險金50萬元,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以手肘、手臂頂撞王蔡秀猜之腰部、背部數下,致王蔡秀猜落水,復跳入溪中將按壓王蔡秀猜頭部入水,致王蔡秀猜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自白不諱(參見卷㈥第64頁反面至第71頁、卷㈠第33頁)。 ⒉被告丙○○供述有關行兇前之投保及當日至系爭事故地點之經過,核與被告即證人寅○○、王○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丙○○於當日下午帶王蔡秀猜、被告即證人寅○○、證人王○新等3 人至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抓蝦,待天黑欲離去前,王蔡秀猜表示要上廁所,被告丙○○請被告即證人寅○○、證人王○新先往下游方向行走返回車上,被告丙○○暫待原地找魚並留候王蔡秀猜等事實;及行兇後報請救護車之經過,亦核與證人即北山村村長酉○○、證人即現場救護消防員辰○○2 人證述前往種瓜溪救護王蔡秀猜之經過等情,均相符合,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王蔡秀猜之遺體,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結果,確認王蔡秀猜因生前落溪,溺水窒息死亡;外傷部分,受有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乘10公分;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及左右肩部肌肉出血等傷害,有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 份可佐(見卷㈡第143 頁至第147 頁),而該皮下軟組織出血之傷勢,係屬鈍力傷,人很用力的壓制有可能造成等情,亦經法醫師即鑑定證人潘至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卷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核與被告丙○○警詢時供稱:以手肘、手臂頂撞王蔡秀猜背部等身體多處位置致王蔡秀猜落水,再跳入水中將其頭部壓制等情相符(參見卷㈥第33頁反面、第65頁反面),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頂撞王蔡秀猜背部及壓制其頭部入水致死之自白與王蔡秀猜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及右上背肌肉出血之事實相符而可採。再查,當日王蔡秀猜落水之X 處上方,即第㈠區與第㈡區間之攔砂壩,至被告丙○○供稱發現梳子之處,即被告於104 年10月5 日指位之處(下稱A 點,詳見附圖標示),距離約15.4公尺,被告丙○○指位之王蔡秀猜落水處上方之攔砂壩(下稱B 點,詳見附圖標示),距離左側堤防(勘驗筆錄誤載為山壁)約5 公尺,此有本院至現場勘驗後囑託鑑識人員測量紀錄在卷(見卷第298 頁),故王蔡秀猜落水處與被告丙○○發現梳子處,直線距離僅約為16.2公尺(5 公尺X5公尺+15.4 公尺X15.4 公尺≒16.2公尺X16.2 公尺),且現場釣客已經離開,除被告丙○○外,別無他人,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參見卷第182 頁)。另鑑定證人潘至信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鑑定報告所述傷勢證述:王蔡秀猜的肌肉出血是急性的出血,不是很久以前發生的。差距幾個小時是有可能的,但是不會到一天;死者如是被人家用手肘壓制肩膀往下壓,然後遇到抵抗再加一個反作用力上來,是有可能造成肌肉瘀血的情況等語(參見卷第146 頁、第149 頁、第155 頁反面),而王蔡秀猜皮下組織出血等傷害,應非落入溪中所造成,否則會有合併擦傷出現,此亦經證人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皮下出血譬如說在滾的過程當中,身體突出的地方撞到石頭或是硬的東西,如果說她還活著,都會造成皮下出血,但是會合併擦傷,本案沒有看到擦傷等語明確(參見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被告丙○○於警詢雖僅就上開以手肘、手臂頂撞王蔡秀猜之背部落水、壓制其頭部入水部分為自白,惟本院審酌人之肩部左右對稱,中間復有頸部相隔,衡以一般人意外落水均會奮力掙扎及溪中有水流帶動,應不致於落水後兩肩同受撞擊,而頸部周圍或肩部卻未留有任何之擦傷之情,及上開鑑定證人等之證言,認為王蔡秀猜所受左右肩部肌肉出血之傷勢,應係他人以手肘壓制肩膀往下頂壓,外加被害人抵抗的反作用力所造成,被告丙○○既自承當時僅有其1 人在場,是就被害人左右肩部之肌肉出血,可認係被告丙○○以上開手法所為。綜上,被告丙○○之自白符合現場並無他人可能造成王蔡秀猜身上傷勢之情狀,可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⒋系爭事故地點,少有人到現場抓蝦、抓魚等情,業據證人吳家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㈡第193 頁),且事故發生時間為日落後至少已超過1 小時以上,一般人顯無可能留於溪邊釣魚、戲水之天黑時間,可見被告丙○○刻意選擇人少之地點及已無旁人之時間下手等情,應堪認定。 ⒌被告丙○○於警詢中多次提及:其母有躁鬱,伊相處會疲倦;有精神壓力,主要是這2 年,因為伊爸爸生病完對伊媽媽的容忍度下降;一直以來對照顧2 個老人家,有心理壓力;其母親躁鬱症發作起來的時候,比較好動,然後會有些情緒是很難控制下來,發作的時候,會讓伊比較沒有面子等語(參見卷㈥第47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而證人陳献鎮於警詢時證述:王蔡秀猜於103 年9 月8 日當日因認為失蹤之王樹藤已死,向證人傷心哭訴,並要證人撥打電話向被告丙○○詢問即知王樹藤已死之事等語(參見卷㈢第102 頁反面)。本院綜合上情各節,認為除被告丙○○警詢自白殺人動機係為保險金額50萬元以外,被告丙○○因王樹藤生病後,照顧中度智障且有躁鬱症之王蔡秀猜承受極大精神壓力,並認王蔡秀猜舉止有損其顏面,因而心生倦意及不滿,均為被告丙○○殺害王蔡秀猜之動機,復因王蔡秀猜認為失蹤之王樹藤已死,情緒有所不穩,加深其殺害王蔡秀猜之決心,亦可認定。 ⒍此外,並有證人王○新、簡妙真、曾蘭婷、酉○○於警詢及偵查中(參見卷㈠第70頁至第80頁反面、卷㈤第131 頁至第134 頁、第296 頁至第310 頁、卷第3 頁至第26頁反面;卷㈣第89頁至90頁反面、第103 頁至第106 頁;卷㈣第79頁至第80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卷㈠第137 頁至第140 頁、卷㈡第185 頁至第189 頁);證人甲○○、吳家碧、陳志強於偵查中(參見卷㈢第247 頁至第249 頁、卷㈦第74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卷㈡第191 頁至第194 頁;卷㈥第204 頁至第206 頁);鑑定證人丑○○、證人辰○○、壬○○、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參見卷㈡第199 頁反面至第201 頁、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89 頁;卷㈤第105 頁至第108 頁、卷第49頁反面至第59頁;卷㈦第36頁至第38頁、卷第322 頁反面至第330 頁反面;卷㈦第81頁至第84頁、卷第119 頁至第128 頁反面);鑑定證人潘至信、石台平、己○○、吳木榮、辛○○、子○○、證人巳○○、陳秀妥、庚○○、地○○、天○○、戌○○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見卷第141 頁至第160 頁;卷第160 頁至第171 頁反面;卷第34頁反面至第50頁;卷第227 頁至第263 頁反面;卷第192 頁至第209 頁反面;卷第210 頁至第223 頁;卷第46頁至第49頁反面;卷第59頁至第63頁;卷第63頁至第69頁反面;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38 頁;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46 頁反面;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50 頁)等在卷可稽。 ⒎復有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含基地臺地址)1 份(見卷㈠第68頁)、刑案照片4 張(見卷㈠第141 頁至第142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處理死亡案現場圖1 張、勘驗現場照片6 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影本1 份(見卷㈠第149 頁至第154 頁)、現場照片影本2 張(見卷㈠第173 頁)、國泰人壽微型傷害保險契約條款影本1 份、寅○○簽收王蔡秀猜要保書簽收影本1 張、國泰人壽南投服務中心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 張(見卷㈠第132 頁至第136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影本1 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2 年10月24日彰執丙102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暨附表影本1 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影本1 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3 年7 月17日彰執丙103 年空污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暨應納金額附表影本1 份(見卷㈠第225 頁至第229 頁)、國泰人壽103 年12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國泰人壽微型傷害保險專屬要保書(個人件)影本1 份、國泰人壽意外險業務員報告書影本1 份、國泰人壽之電子郵件1 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見卷㈠第251 頁至第255 頁)、國泰人壽之事故確認訪問報告書影本1 份(見卷㈠第258 頁、第260 頁)、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評估記錄單、檢驗報告單影本1 份、國泰人壽微型個人傷害保險醫療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均影本各1 份(見卷㈠第261 頁至第267 頁)、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均影本各1 份(見卷㈠第270 頁至第27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4 年1 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均影本各1 份(見卷㈠第273 頁至第277 頁)、國泰人壽客服中心之0000000000錄音譯文1 份(見卷㈠第317 頁至第339 頁)、國泰人壽南投營業處客服專線之0000000000錄音譯文1 份(見卷㈠第341 頁至第348 頁)、國泰人壽公司之0000000000錄音譯文1 份、國泰人壽公司之0000000000錄音譯文1 份(見卷㈠第350 頁至第388 頁)、電子機票/ 旅客行程收執聯1 份(見卷㈠第479 頁至第480 頁)、驗屍相片8 張(見卷㈠第486 頁至第489 頁)、北山所處理死亡案現場勘查照片11張、法醫相驗照片16張(見卷㈠第491 頁至第504 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㈠第506 頁)、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全影照片4 張、王蔡秀猜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照片4 張、勘(相)驗筆錄1 份(見卷㈡第7 頁至第1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見卷㈡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法務部-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3 年10月13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王蔡秀猜死亡相驗照片8 張、現場勘查相片11張暨現場圖1 份(見卷㈡第19頁至第31頁)、中部地區遺體處理中心103 年12月16日中體榮103 醫剖19字第035 號函1 件(見卷㈡第34頁)、國泰人壽104 年1 月1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王蔡秀猜投保及理賠申辦資料(見卷㈡第56頁至第60頁反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卷㈡第63頁至第64頁)、南投縣信義鄉衛生所103 年12月31日信鄉衛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王蔡秀猜之就診紀錄之相關資料1 份(見卷㈡第66頁至第69頁)、中華民國103 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南投地區)1 份、王樹藤、王蔡秀猜及丙○○之身分證、健保卡正面影本各1 份(見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法醫師相驗王蔡秀猜拍攝照片16張、北山派出所現場相片4 張、國泰人壽客服中心之0000000000錄音譯文1 份(見卷㈡第84頁至第100 頁反面)、法醫研究所檢體監管及送驗紀錄表1 份(見卷㈡第128 頁)、法醫研究所104 年2 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暨現場照片8 張(見卷㈡第138 頁至第153 頁)、南投縣政府104 年3 月12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查詢畫面1 份(見卷㈡第164 頁至第167 頁)、中華郵政104 年3 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王蔡秀猜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暨現場照片18張(見卷㈡第169 頁至第183 頁)、國泰人壽櫃檯錄影畫面影本2 張及收據影本1 張、119 報案語音譯文1 份(見卷㈡第204 頁至第211 頁)、鑑定人石台平104.4.16王蔡秀猜案死亡案之法醫再鑑定書1 份、0000000 相驗照片6 張(見卷㈡第214 頁至第219 頁)、法醫研究所104 年5 月15日法醫理字00000000000 號函1 份(見卷㈡第221 之1 頁)、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9日水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見卷㈣第6 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6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見卷㈣第8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見卷㈣第10頁至第11頁)、縣消防局104 年2 月3 日投消指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暨檢送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搶救報告(報告人:辰○○)、救護紀錄各1 份及救護車行車影像紀錄電子檔1 片(見卷㈣第14頁至第18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見卷㈣第20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見卷㈣第22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寅○○000000 0000 之雙向通聯)、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丙○○00000000 00 之雙向通聯)、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 各1 份(見卷㈣第23頁至第33頁)、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1 份(見卷㈣第43頁)、王樹藤、甲○○、丙○○、寅○○所得查詢結果各1 份(見卷㈣第73頁至第78頁)、信義鄉農會104 年2 月13日投信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王樹藤、王蔡秀猜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農保線上查詢作業-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王樹藤)、保險對象基本資料、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王蔡秀猜,含丙○○之台銀存摺)、王樹藤之土地租用資料等(見卷㈣第166 頁至第185 頁反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3 月5 日保費欠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檢送雍御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份(見卷㈣第194 頁至第195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2 月17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王樹藤、王蔡秀猜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各1 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 年3 月26日彰執廉103 空污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送義務人丙○○未結案件明細表及卷宗3 宗均影本各1 份(見卷㈣第197 頁至第217 頁)、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提出丙○○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開戶資料各1 份(見卷㈤第30頁至第31頁)、中華郵政104 年3 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寅○○水里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卷㈤第99頁至第103 頁)、辰○○指認王蔡秀猜躺臥地點照片2 張(見卷㈤第110 頁)、中華郵政南投郵局104 年3 月24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王○新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各1 份、中華郵政南投郵局104 年3 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王○新之儲金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卷㈤第118 頁至第124 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0000000000,光復國小)、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104 年3 月30日(104 )佑院務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暨檢送王樹藤、王蔡秀猜病歷資料(見卷㈤第150 頁至第212 頁)、「台中商銀烏日分行(IB0000000Q)」ATM 、「中國信託永吉分行(IZ00000000000 )」資料1 份(見卷㈤第215 頁)、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通報案件查詢碼各1 份(見卷㈤第227 頁至第229 頁)、中華郵政南投郵局104 年4 月2 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王○新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 份(見卷㈤第256 頁至第257 頁反面)、103.10.5北山村種瓜溪案之救護紀錄光碟1 片、國泰人壽提供王蔡秀猜投保影像及(0800)錄音光碟1 片、4 月1 日通聯及1 月26日使用者資料光碟2 片、1 月14日、1 月22日通聯光碟2 片、埔里分局提供之王蔡秀猜案照片及北港溪白骨照片暨影像光碟1 片(見卷㈤第349 頁之存放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處理死亡案現場圖1 份(見卷㈥第3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4.4.16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見卷㈥第39頁至第73頁反面)、己○○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 日104 儀測字第0018號函暨檢附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1 份(見卷㈥第214 頁至第218 頁)、國泰人壽104 年6 月2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王蔡秀猜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1 份(見卷㈦第10頁至第11頁)、中央氣象局103 年10月曙暮光時刻之網頁天文資料1 份(見卷㈦第110 頁)、消防救護影像翻拍照片160 張、國泰人壽提供之王蔡秀猜投保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 張(見卷㈦第118 頁至第129 頁)、本案相關電話基本資料1 份(見卷㈦第132 頁至第134 頁)、王蔡秀猜解剖錄影光碟1 片、國泰人壽客服語音專線光碟1 片、119 報案語音及救護影像光碟1 片(見卷㈦之附件袋三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9 月18日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卷第208 頁至第211 頁)、刑案現場示意圖2 張(見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測謊問題單1 份、測謊圖譜1 份及測謊過程錄影光碟14片(見卷第245 頁至第273 頁、外放資料袋)、刑事勘驗筆錄2 份暨附件(見卷第293 頁至第306 頁)、音量測試結果輸出單1 份(見卷頁第309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15日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勘驗現場照片25張及光碟4 片(見卷第312 頁至第317 頁)、音量測試結果輸出單1 份(見卷第324 頁)、證人卯○○之個人履歷1 份(見卷第129 頁、卷第51頁至第54頁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1 份(見卷第132 頁)、王蔡秀猜驗屍照片8 張(見卷第190 頁至第193 頁)、國泰人壽函1 份暨檢附丙○○之通話錄音光碟1 片及其譯文(見卷第121 頁至第166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案件遺體處理通知單影本1 份、遺族捐贈遺體同意書影本1 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記錄查詢1 份(見卷第329 頁至第331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見卷第340 頁至第346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5 年3 月31日嘉鐵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檢送阿里山森林鐵路投保「旅客運送責任險」100 年至105 年保險批單、旅責險基本條款及國家森林遊樂園區之「遊客團體傷害保險」資料均影本各1 份(見卷第277 頁至第290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21日投簡蘭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見卷第307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5 年4 月20日(105 )醫秘字第0097號函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 份(見卷第216 頁至第220 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⒏綜上,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丙○○雖於偵查、審理中否認犯行,然查: ⒈經本院於104 年10月5 日至現場勘驗,經現場模擬人員測試結果:人體無法自如附圖所示之第㈠區自然漂流至第㈡區(即王蔡秀猜落水之X 處所屬區域),此有現場勘驗紀錄1 份在卷可參;另經實際測量,第㈠區、第㈡區間之攔砂霸上方水深,高度僅約6 至9 公分(見本院卷第299 頁),而勘驗當日X 處水深約140 公分至160 公分,亦經本院於現場勘驗時,囑託現場員警測量後紀錄在卷(同上出處),堪認勘驗當日水勢顯大於事發翌日之115 公分,可認事發之日,第㈠區、第㈡區間之攔砂壩上方水深應較勘驗當日所得數值更低,則依此水深,並參以證人即當日帶領消防隊員至系爭事故現場之北山村村長酉○○於偵查中證述:依那時水勢,要讓一個人在水裡滾動或流走,應該是不可能的,而且當時的水流也很平緩,力道不夠等語(參見卷㈡第188 頁),及王蔡秀猜之身高148 公分、胸寬26公分、胸厚17公分,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載明在卷可參(見卷㈡第15頁),足認王蔡秀猜顯不可能經由第㈠區漂流至第㈡區,始為被告丙○○發現。以此前提,依被告丙○○之供述,其發現王蔡秀猜溺水之X 處,距離當時被告丙○○自承找魚之A 點約16.2公尺,已如上述。衡諸常情,王蔡秀猜若是意外跌入溪水,不可能無聲無息,而X 處與A 點(被告丙○○辯稱發現梳子之處)之間,並無阻隔聲音傳遞之障礙物,該處面對上游,左側有堤岸,右側有樹木山壁,此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卷㈡第30頁),亦非空曠無際,聲音亦不致於空氣中完全消散,被告丙○○應可聽聞。又據本院當日現場勘驗,由消防人員在王蔡秀猜可能落水位置上方攔砂壩,即如附圖所示之B 點(由被告丙○○在現場指位,下稱B 點)、B1點(為面對上游由B 點往右5 公尺處,下稱B1點)分別模擬直立跳入(垂直)落水、大面積身體落水、落水人掙扎並呼救之音量測試,就被告丙○○可能所在位置,即其指位如附圖所示之A 點,被告丙○○可能行經之A 點沿步道至分隔第㈠區、第㈡區攔砂壩中間點(下稱A1點),分別測得:於B 點直立跳入,A 點測得之最高音量為60.9分貝,A1點測得之最高音量為82.1分貝;於B1點直立跳入,A 點測得之最高音量為60.8分貝,A1點測得之最高音量為70.1分貝;於B 點大面積身體落水,A 點測得之最高音量為67分貝,A1點測得之最高音量為78.7分貝;於B1點大面積身體落水,A 點測得之最高音量為65.6分貝,A1點測得之最高音量為76.8分貝;於B 點下方模擬落水人掙扎、呼救,A 點測得之最高音量為79.8分貝(平均音量為69.9分貝),A1點測得之最高音量為90.1分貝(平均音量為81.7分貝),於B1點下方模擬落水人掙扎、呼救,A 點測得之最高音量為81.5分貝(平均音量為72.3分貝),A1點測得之最高音量為92.1分貝(平均音量為83.8分貝),所發出之音量均已達60分貝以上,且均高於當日於A 點、A1點平均背景音量55.9至57.6分貝、67.9至68.5分貝,此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參(見卷第298 頁至第303 頁)。是由現場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丙○○實無可能未聽聞其母親落水或呼救之聲音。又模擬之消防人員雖身高、體重均超出王蔡秀猜甚多,落水聲音或有些微差距,惟上開數值仍非不得做為本院參考。再依被告丙○○所述,其於施救王蔡秀猜之時,王蔡秀猜曾為掙扎,顯然王蔡秀猜落水後,即使受有解剖鑑定書所示之頭部擦挫傷,應未即刻失去意識。再參以案發當時,王蔡秀猜落水處,水深僅有115 公分,王蔡秀猜身高為148 公分,王蔡秀猜落水後,既未馬上失去意識,且身高高於水深,應當仍可大聲呼救。復參以證人即王蔡秀猜之兄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問丙○○說水有多深,頭先是說水沒很深,之後伊說如果依照你媽媽是鄉下人,水的深度依照伊當哥哥的人,認為那都沒有問題,怎麼會溺水,伊算是一種懷疑。之後丙○○說不知道是牙齒掉在那裡,或是什麼東西掉在那裡,丙○○潛水下去撈他媽媽的東西起來,他是說這樣,照他說的,奇怪剛才說淺淺的,現在怎麼說那麼深還潛水,伊聽起來記得是這樣等語(參見卷第144 頁),亦對王蔡秀猜於淺水中溺斃,感到不解及被告丙○○對現場水深描述忽深忽淺之說法,亦覺可疑等情,足認被告丙○○辯稱並未聽聞而不知王蔡秀猜如何落水,實難採信。 ⒉被告丙○○於審理中辯稱並演繹:伊移動母親的時候是將母親往伊身體抱,伊滑倒的時候為了避免母親撞到,會向左傾斜,可能因此壓到母親的肩膀等部分,造成所謂的皮下傷害。伊推想伊母親雙肩的部分有可能,是因為將母親往內抱的時候,是不是這個動作讓她的肩膀部分擠壓到(被告以兩手臂彎曲做出挾抱之動作)等語(參見卷第136 頁反面)。辯護人另為被告丙○○辯稱:王蔡秀猜背部的傷,應是被告丙○○在急救母親時,因大力按壓母親胸部,造成母親背部被地上的石頭所傷;左右肩部肌肉出血部分,可能是被告丙○○發現母親溺水,一時情急抓著母親雙肩大力要試著搖醒母親時造成的;左右額部之撕裂傷、瘀傷及頭左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不無可能是落水時或於水中流動時碰撞造成的等語(參見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然查:依被告丙○○所述之兩手臂彎曲穿過王蔡秀猜腋下做出挾抱動作,受力點應位於王蔡秀猜背部及胸部兩側,而非肩部。再者,鑑定證人潘至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王蔡秀猜所受之皮下組織出血之傷勢,屬鈍力傷,如以壓的方式通常不易造成,除非壓的很大力,用推的也不容易,因為手是軟的,身體也是軟的等語(參見卷第144 頁)。是以,被告丙○○挾抱王蔡秀猜之受力點既非在肩部,縱然有因重心不穩滑倒或以手抓雙肩搖喚王蔡秀猜之動作,依鑑定證人潘至信之上開證述,尚不致造成王蔡秀猜肩部皮下出血之傷勢。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在堤岸時伊就有要喚醒跟搖晃她,當時媽媽已經沒反應,本來要作心肺復甦術,後來發現地面不平,伊就又把媽媽抬到人可行走的堤岸邊,然後就在那等119 到達等語(參見卷㈥第33頁)。再依該次警詢之勘驗筆錄譯文內容所載,被告丙○○供稱:「本來要做心肺復甦術,那石頭不平,我知道這樣子會傷到他,那時候因為已經在石岸上了,我就再把他從石岸抬到那個堤岸,因為堤岸比較平」等語(參見卷㈥第43頁)。依其警詢之供述,被告丙○○發現地面不平,擔心傷害到王蔡秀猜,而未施以心肺復甦術,然其於審理中又改稱:有以手按壓胸腔之方式施以心肺復甦等語(參見卷第173 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寅○○復於警詢中證述:伊有沒有看到丙○○有無對王蔡秀猜實施急救措施等語(參見卷㈤第262 頁反面),則被告丙○○究竟有無對王蔡秀猜按壓胸腔急救,已屬有疑。惟縱認被告丙○○有按壓王蔡秀猜之胸腔,依其所述,亦會避開不平之石頭堆,王蔡秀猜當不至於因被告丙○○施救而留下傷勢,亦可認定。又證人即現場救護之消防員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伊對王蔡秀猜之急救,是放在長背板上的,因為河床是尖銳的環境;急救僅可能造成王蔡秀猜肋骨會斷掉,但不會有肩膀或背部出血的問題,因為伊對王蔡秀猜只是單點壓胸,壓胸的位置是2 個乳頭的中點,用掌根以單點壓胸來施以急救,應該不會有肩膀或背部之出血等語(參見卷㈡第197 頁反面)。則王蔡秀猜肩膀或背部之出血,亦可排除係由救護人員急救所造成。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⒊依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寅○○及證人王○新之證述,王蔡秀猜表示要上廁所之地點,約在X 處上方攔砂霸旁之步道即第㈠區、第㈡區間攔砂壩旁步道。被告丙○○雖辯稱王蔡秀猜係因上廁所後不慎落水等語,然王蔡秀猜如欲就地如廁,理應會選擇現場溪流中較為乾躁之處,尚不至於直接將其尿液排入溪水,且當時被告丙○○一家人尚在下游處,被告丙○○復供稱在第㈠區所示編號⑨、⑩、⑪上方攔砂壩處及沿第㈡區左邊步道往下游找尋臺灣纓口鰍,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丙○○所述X 處附近周圍,包括步道在內,均有溪水經過,且位於被告丙○○視線範圍內,並無遮避之物,此有案發翌日所攝之現場照片可證(見卷㈡第30頁),足認王蔡秀猜應不致於選擇在X 處附近如廁。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及依被告丙○○供述在第㈡區X 處發現王蔡秀猜落水之事實,可排除第㈠區為王蔡秀猜落水地點,已如上述,則王蔡秀猜既非在第㈡區如廁,應非是如廁時不慎落水,亦可認定。再者,王蔡秀猜如係因如廁完梳子落水而欲撿取,以當時被告丙○○在下游不遠距離,持有手電筒照明設備,且較王蔡秀猜人高手長,王蔡秀猜直接喊叫被告丙○○幫忙撿取即可,又何須冒險自己撿拾。足認被告丙○○所述王蔡秀猜係因上廁所或撿拾梳子不慎落水等語,均係其杜撰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⒋被告丙○○就王蔡秀猜溺水後,究竟有無掙扎情形及發現王蔡秀猜落水之經過,均有不一致之情形: ⑴被告丙○○於相驗當日之警詢供稱:「我沒有看到我母親如何落水。當時天色已晚我就催促家人們趕緊上岸,我母親走在我的後方,我太太、兒子走在我的前方,我母親有比手勢要小便,我就和她保持點距離,然後我就回頭看但沒有看到母親,我就往回走發現我母親的魚網卡在岸邊然後就發現我母親在水中掙扎,我就馬上跳下水把我母親拉上岸。」、「我兒子事後跟我說他最後看到奶奶蹲在溪邊好像在撈東西,但沒看到奶奶如何落水。」等語(參見卷㈡第4 頁); ⑵後於相驗時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兒子最後看到奶奶正在撈魚,但不知是在撈梳子還是撈魚,後來是因為我認為他上廁所的時間應該夠充足了,就轉身回頭去找她,結果沒看到我媽媽,我就開始喊我太太,並發現我媽媽人在水中俯臥著,我就下水去救她,當時我就不小心摔到水裡去了,後來我站穩後並抓到我媽媽後,我母親就突然往外伸手,並撥我的眼鏡,我就試著將她拉上岸,但她一直掙扎我一直無法拉她上岸,一直等到她掙扎平復後才將她拉上岸。」等語(參見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以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之該次訊問筆錄內容:「(檢察官問:啊你是什麼時候發現她在水裡掙扎?)丙○○答:耶,我預測大概她尿完,因為她現在腦子比較…(聽不清楚),我預測她比較,大概尿完的時候,我就跟上,因為那溪邊有一個走道,沒有看到人,我在她…(聽不清楚)往回走,其實沒有很遠,但是因為水聲太大了,不然應該可以聽得到,我去的時候她沒有在活動,她沒有在活動,只有輕微的,我我,反而是我下去,因為我繞到另外一邊要下去的時候摔下去了,因為滑,我摸到她的時候,她才劇烈開始掙扎,我不知道為什麼。」「(檢察官問:當時在現場還有一男一女啦厚,好。那講你們,你然後呢,你母親怎麼落水的,當時你母親在做什麼?)丙○○答:耶,最後的,我兒子看到是說,我母親正在撈魚,因為他們。(檢察官問:最後被你兒子看到的時候是說她還在撈魚?)丙○○答:她應該是尿尿完之後,那因為老人家上廁所,我不能夠那麼快時間去探查她,那小孩子有往後看,就說阿嬤上廁所完好像有在撈魚。(檢察官問:撈魚,對,那你怎麼發現她掉到水裡面去?)丙○○答:就是,一段時間之後,耶,老人家應該上完廁所了,我就用手電筒找不到,那個溪邊的走道,就沒看到她,我就趕快往回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4 頁反面)。 ⑶依上開⑴⑵相驗時被告丙○○之供述及勘驗偵訊筆錄譯文內容,被告丙○○發現王蔡秀猜後,救助王蔡秀猜之時,王蔡秀猜仍有劇烈之掙扎,該掙扎甚至妨害被告丙○○救護。惟其於104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卻改稱:伊碰觸到母親的時候,用雙手穿過母親的腋下,將母親往上提,伊母親的手順著這個勢又把伊的眼鏡撥掉,伊感覺到母親好像有掙扎了一下等語,則對於救助王蔡秀猜時,王蔡秀猜當時情狀,僅以「感覺」「好像」「有掙扎一下」等語帶過(參見卷第173 頁反面),復於同年月21日準備程序中卻又改稱:「持續抽搐了一陣子,抽搐時間沒有很久」等語(參見卷第214 頁),已可見其臨訟杜撰以致前後不一之情。然衡諸常情,父母為至親之人,常人對於發現父母落水後究竟是生是死,有無劇烈掙扎,必當印象深刻,然被告丙○○卻是一反常態,供述不一,除企圖掩蓋真相而虛構事實之外,實無法推知尚有其他緣由。 ⑷又被告丙○○於審理中對證人天○○於本院證述完畢後表示:二舅剛提到伊跟他說媽媽(指王蔡秀猜)撈魚的部分,因為事情發生之後,伊有問小孩,有無看到阿嬤是怎麼回事,小孩回應伊,他好像有看到阿嬤最後是在她溺斃的地方撈東西等語(參見卷第146 頁)。對照上開⑴⑵相驗時被告丙○○之供述,現場情節應為證人王○新係最後看見王蔡秀猜身影之人,而當時王蔡秀猜正在溺斃的地方撈魚或梳子。然觀之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供述:被告寅○○、王○新走在前方,伊留於後方,從第㈠區水中開始往下游走,此時王蔡秀猜表示要上廁所,所以落在後方,伊與被告寅○○、王○新因為要等王蔡秀猜,所以慢慢走,待走到第㈠區下方淺水區時,伊在此停住,低頭尋找臺灣纓口鰍,被告寅○○、王○新則繼續往前走,伊在此停留約2 分鐘後等情節,被告丙○○顯然是在被告寅○○、王○新之後方,且為現場距離王蔡秀猜最近之人,證人王○新如何能看見最後王蔡秀猜之舉止。況且,被告丙○○自承在第㈠區下方淺水區找臺灣纓口鰍,並停留2 分鐘之久,果其所述屬實,此時王○新與被告寅○○至少已往下游行走2 分鐘,證人王○新又如何能看見王蔡秀猜在最後溺斃的地方撈東西。然證人王○新於警詢中證述:沒有看到阿嬤溺水,阿嬤溺水時伊在回家路上,走到一半之後爸爸就大聲喊阿嬤溺水;伊沒有看到阿嬤去撈梳子;伊第一次筆錄所說阿嬤溺水的地方比較深的,是爸爸、媽媽跟伊講的,伊沒有看到等語(參見卷㈠第73頁、80頁),亦與被告丙○○所述,證人王○新最後看到王蔡秀猜在她溺斃的地方撈東西等情不符。又證人王○新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沒有看到阿嬤要上廁所,是媽媽跟伊說的,因為阿嬤有比手勢,伊沒有看到阿嬤比手勢,是爸爸、媽媽跟伊講阿嬤有比手勢的。這是阿嬤掉到水裡後,隔天媽媽才跟伊說的等語(參見卷㈤第304 頁),雖與證人王○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看見阿嬤比手勢等語不符(參見本院卷第22頁)。惟證人王○新年僅10歲,且案發時間距離至本院審理作證時,已有年餘,本院審酌證人之年齡尚小,偵查訊問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對於沒有看見阿嬤比手勢,及如何得知阿嬤比手勢之原緣,交待甚詳,自應以其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是證人王○新並未看見王蔡秀猜上廁所乙節,亦屬事實,且若證人王○新有看到王蔡秀猜最後如何落水,當於看見之時,即大聲喊叫被告丙○○、寅○○,顯然被告丙○○辯稱有詢問王○新有無看到王蔡秀猜發生何事,及王○新回答看見王蔡秀猜在最後溺斃的地方撈東西等語,均非事實。然被告丙○○卻在相驗時向警檢表示上情,並據此向娘家等人轉述王蔡秀猜是因撈東西或是撈魚而溺斃,足徵其意圖向王蔡秀猜娘家及相驗檢察官隱匿殺人之事實。 ⑸又被告丙○○於偵查、審理中均辯稱伊發現梳子流下來,警覺有異,才往上游尋找而發現王蔡秀猜溺水等語,而其於相驗警詢時卻是供稱:經過上廁所之合理時間未發現王蔡秀猜回來,才查覺有異等情,已如上開⑵之譯文所示,前後並不一致,已非無疑。另其於相驗警詢時供稱:「…我往回頭的時候是先看到她的魚網,往回頭看的時候,是先看到她的魚網卡在更接近我的地方…」、「…我其實我一發現她不見的時候,看到魚網的時候有沒有,往回走,然後一看到他在水中的時候,我就馬上叫我太太…」等語,此有警詢勘驗譯文在卷可稽(參見卷第343 頁反面至第344 頁),顯然相驗時只提到發現魚網之事,並未提及梳子之事,並於翌日前往現場時,僅就其發現魚網之位置指位拍照,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查(見卷㈠第29頁下圖)。則其嗣後偵查、審理中所辯,先發現梳子,再發現王秀猜溺水之情,無非是要塑造王蔡秀猜因撿拾梳子而落水之假象。再依被告丙○○之報案錄音譯文所載,其報案之時向119 人員表示王蔡秀猜係因撿拾梳子掉入溪中等語(參見卷㈡第208 頁),惟斯時證人王○新尚在第㈢區編號⑥、⑦所示之處等候被告寅○○,與被告丙○○所在有相當距離,被告丙○○於相驗警詢時復供稱:3 人均未看見王蔡秀猜如何落水等語(參見卷㈡第4 頁),則證人王○新如何能將王蔡秀猜撈東西或撈魚或撿拾梳子之事告知被告丙○○?被告丙○○又何以確定王蔡秀猜落水原因,而得以向119 接聽電話人員明確表示王蔡秀猜是因為撿拾梳子而跌入溪內?故其所述發現王蔡秀猜落水之經過,確實疑點重重,均不足採信。 ⒌末按俗諺有云:「天頂有天公,地下母舅公」;喪俗亦云:「死老爸扛去埋,死老母等母舅來」,被告丙○○當無不知母喪應通知王蔡秀猜娘家及舅舅之理,尤其捐贈大體一事茲事體大,被告丙○○自承因擔心王蔡秀猜娘家反對而未告知,然其既明知娘家有可能反對,為何不先設法徵得王蔡秀猜娘家親屬同意,再做遺體捐贈,豈不圓滿,殊無先斬後奏,擅作主張之理,且遺體捐贈並無急迫性,被告丙○○何以捨此不為,是其上開捐贈遺體未通知王蔡秀猜娘家之經過,實與常情有違,若非其心虛不敢面對娘家親屬及無意為王蔡秀猜舉行喪禮,實難理解其所為為何。 ⒍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㈢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固以:被告丙○○是真心要為母親投保,當然會充分考量保費及保險額度,並詢問有關事宜;而接洽時國泰人壽亦有建議丙○○為母親投保旅遊平安險,雖然可投保之保險金額較高,但因考量期間較短不敷日後要經常出遊之需,且保費負擔較重,故未同意。最後是選擇微型傷害保險,年繳保費679 元,傷害死殘保險金額50萬元;國泰保險公司旅遊平安保險之投保天數最多60天,只限制80歲以上不予承保,滿70歲至80歲之最高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另新光人壽旅遊平安保險(可網路投保),即使是99歲也可投保,71歲至75歲之最高投保金額為500 萬元。南山人壽之旅遊平安保險,連滿100 歲也可投保,70歲至75歲之最高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富邦人壽旅遊平安保險(可網路投保),81足歲以上之最高投保金額為100 萬元,66歲至75歲之最高投保金額為500 萬元等語(見卷第173 反面至第174 頁)。惟查,依被告丙○○與國泰人員客服之對話內容:「旅行部分應該也不會過對不對。」(參見卷第124 頁)、「是不是我母親這一塊,其實就各大保險公司,大概就不用再問了」、「而且在99年2 月3 號立一個專法,可能也是道德的嘛!?15歲以下。」(參見卷第124 頁反面)、「像我知道我母親頂多領到喪葬補助費,但其他傷害險的部分好像是無償,對不對?」、「你們好像是全方位意外保險」(參見卷第128 頁)、「那你知道有那一家保險公司,對這一塊是比較寬鬆的?」、「了解,因為,就是風險比較高,就不要承保是不是?」(參見卷第130 頁反面)、「這前幾天貴公司的080 他們有告訴我們,他好像是因為99年規定是你不管保幾家都是只能夠是50萬。」、「好像是因為保障兒童以及身心障礙的,道德危險。」等語(參見卷第133 頁反面)顯示,被告丙○○早已知悉保險法第107 條第3 項有關智能障礙投保之限制,致其原先選擇之旅遊平安保險、全方位意外險,經國泰人壽審查拒保,被告丙○○因此向客服人員詢問關於此部分限制,有無保險公司較為寬鬆,此有國泰人壽提供如上之勘驗譯文在卷可參。又被告丙○○一再表示要送件,及以國泰人壽若歧視王蔡秀猜,欲向主管機會申訴乙事向國泰人壽施壓,國泰人壽始推薦被告丙○○投保本案之微型傷害個人保險,此亦有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在卷可考(參見卷第133 頁)。可見被告丙○○原欲投保高額之意外險,係因法律障礙而無法投保,被告丙○○對此亦有認識。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有誤會。 ⒉另辯護人及被告丙○○固均以:為王蔡秀猜保險是因為要前往阿里山搭乘小火車等語,惟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查5 年內阿里山森林鐵路旅客運送責任險契約,該處函覆略以:阿里山森林鐵路每年由該處辦理「旅客運送責任險」招標案投保事宜,並非直接由票價中扣出保險費用。但凡購買門票進入森林遊樂區並填寫投保單者,亦受國家森林遊樂區之「遊客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障。森林遊樂區意外責任險保額為410 萬元/ 每人,每年均相同,且應同時符合「被保險人」及「保險範圍」兩條件,始得辦理出險等語,有該處105 年3 月31日嘉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保險契約等資料在卷可考(見卷第277 頁至第290 頁)。被告丙○○自承為高中畢業(參見卷㈥第39頁),且於國泰人壽客服談話中,可知其對保險有相當之認識,對自身權益均會極力主張,己如上述。再參以被告寅○○亦領有保險業務員資格,被告丙○○當無不知搭乘森林鐵路小火車可投保相關意外險之理。是其投旅遊平安險、全方位意外險等遭拒後,已知智能障礙投保壽險之相關法令限制,最高額度僅有50萬元,然既有阿里山森林鐵路之意外險可供選擇,且保險金額高達410 萬元。被告丙○○自無投保上開微型傷害保險之必要,是其辯稱為了搭乘阿里山森林鐵路小火車而為王蔡秀猜投保50萬元之微型傷害保險,實難令人採信。 ⒊再辯護人及被告丙○○復辯以:被告丙○○於103 年12月間在彰化縣溪州鄉大舅住處,有攜帶老人會互助金、土地租約等相關文件及豐丘房子鑰匙,並明確向其兄甲○○表明,如甲○○願意回豐丘管理父母親之房子及承租之土地,則上開房子及土地全部權利,全部歸甲○○所有;老人會互助金如甲○○願繳納,以後可以領就全部交給甲○○,而豐丘村住處附近,能取得使用權之土地,估計至少價值數百萬元,衡情論理,顯然不可能為詐領老人互肋金、農保喪葬津貼及微型保險金50萬元,而有殺母之行為。被告丙○○於審理時亦辯稱:有帶王蔡秀猜的保險資料及跟當時在溪州現場的人說50萬元的保險金之事(參見卷第171 頁反面)。惟查,上開房地,其中土地部分僅有租賃使用權,買價便宜,且房屋為磚造、粉刷牆壁,僅足擋風、遮雨,為證人戌○○協助搭建,房、地均沒有什麼價值等語,業據證人即王蔡秀猜之弟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是縱認被告丙○○欲將價值不高之房地讓與甲○○,亦微不足道。另查被告丙○○於警詢中業已自承並未告知甲○○為王蔡秀猜投保之事(參見卷㈠第20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地○○於審理中證述:溪州聚會當天沒有提到被告丙○○及寅○○有去幫王蔡秀猜保險50萬元之事情,伊也不知道此事等語(參見卷第137 頁)相符,應信屬實。是被告丙○○審理中所辯有告知甲○○保險金額50萬乙節,應屬虛構。綜上,被告仍有隱匿為王蔡秀猜保險50萬元之事。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稱:殺害丙○○若殺害其母王蔡秀猜,每月即少了其母親7,000 元之老農津貼之資助,於被告丙○○之經濟顯屬長期重大不利,衡情即使不顧人倫,其於純粹利害考量,應亦不可能有殺害母親之動機與犯行等語(參見卷第147 頁)。惟查,王蔡秀猜之死亡結果,固然少掉每月7,000 元老農津貼補助款,但同時被告丙○○亦可免去因照顧中度智能障礙且有躁鬱症傾向之王蔡秀猜而生之勞累與精神壓力。況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可以完全支配王蔡秀猜之老農津貼,且王蔡秀猜一旦死亡,將有老人會互助金、農保喪葬津貼等數10萬元挹注,雖此部分可能為王蔡秀猜娘家或甲○○等人知悉,惟被告丙○○仍可獲取一半金額之分配,是被告丙○○縱未隱匿此情,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準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⒋復辯護人固舉出多則溺斃無聲之案例,惟其提出之案例事實均為戲水時在水中嗆到後致死,而本案王蔡秀猜並非於戲水時溺斃,自不能相互援引佐證。 ⒌證人王○新、證人即消防員辰○○於案發之時,均未目睹經過,其2 人所為證述內容,均為事後所見所聞,或為聽聞被告丙○○轉述,且證人王○新證述被告丙○○報案時間及證人辰○○證述被告丙○○並無任由王蔡秀猜身體泡水等情,均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人庚○○雖證述被告丙○○不知悉有捐贈遺體慰助金,及遺體骨灰由領回改為受贈單位安奉等語(參見卷第174 頁至第177 頁),惟捐贈遺體慰助金並非本院認定被告丙○○殺人之動機。綜上,上開證人等所述,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⒍又被告丙○○固未將王蔡秀猜遺體立即火化,惟王蔡秀猜死因既經檢察官相驗後確認為意外,被告丙○○可能以為犯行天衣無縫,神鬼不覺,對於遺體是否火化,不以為意,抑或認為遺體捐贈亦可省卻喪葬費用,而將遺體捐贈,凡此種種,不可勝數,自不能以被告丙○○未將遺體火化即刻滅證,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㈣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對被告丙○○實施測謊之程序中,被告丙○○曾以「感受到被質疑」、「人格受辱,小小抗議」為由,拒絕於104 年3 月27日、28日之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上簽名,業據鑑定證人子○○證述屬實(參見卷第214 頁反面),並有上開具結書2 紙在卷可考(見卷㈥第191 頁至第192 頁),可見其受測當時情緒確有不穩。又此次施測其中有關王蔡秀猜部分,經以緊張高點法所設共7 組問題,均因生理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以區域比對法所設3 大組問題(每大組2 小題,內容相同),其中2 組問題,因生理圖譜反應不一致,亦無法鑑判;僅其中1 組問題可以鑑判,有刑事警察局以104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檢附之鑑定說明書二在卷可參(見卷㈥第183 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丙○○對於多數測謊問題,均無法有明顯而可判斷之反應。再者,依上開說明書之記載,其中2 組鑑定結果,1 組「是否看到王蔡秀猜怎麼落水」,受測結果為無法鑑判;另1 組「王蔡秀猜掉進水裡時,是否有碰觸到她?」,受測結果為無不實反應。上開2 組問題,另經鑑定證人己○○鑑定結果,分別認為呈不實反應、無法鑑判,亦經鑑定證人己○○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有其提出之複核意見函及測謊圖譜分析表2 份在卷可考(見卷㈥第214 頁至第216 頁),顯與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論不符。究其原因,該2 組問題之圖譜數據分析結果,其得分結果均落在不實反應、無不實反應研判閾值界限,鑑定證人子○○、己○○對於其中一個chart 之心脈血壓數據分析解讀為0 分為或負1 分不同所致,此業據鑑定證人子○○、己○○於審理時證述甚詳(參見卷第220 頁第222 頁反面、卷第36頁至第38頁)。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丙○○就王蔡秀猜涉案部分有關於「王蔡秀猜掉進水裡時,是否有碰觸到她?」問題之測謊結果,因被告丙○○測謊時自覺人格受到嚴重污衊,其情緒已受干擾;測謊結果其餘多數問題均呈無法鑑判之結果;有關「王蔡秀猜掉進水裡時,是否有碰觸到她?」問題,受測結果雖為無不實反應,通過測謊,惟該結果落在研判閾值界限,且經鑑定證人己○○就同一圖譜分析認定為無法鑑判等情,認為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丙○○所為上開問題之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即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㈤就被告丙○○所涉詐欺未遂部分,查被告丙○○係於103 年11月4 日下午偕同被告寅○○,共同前往草屯鎮○○路000 號1 樓國泰人壽草屯服務中心,向受理之客服專員壬○○申請王蔡秀猜死亡之保險理賠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參見卷㈥第270 頁反面至第271 頁),核與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卷㈦第36頁至第38頁、卷第322 頁反面至第329 頁反面),並有國泰人壽104 年1 月1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王蔡秀猜投保及理賠申辦資料在卷可參(見卷㈡第50頁至第60頁反面),國泰人壽因查覺有異,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查王蔡秀猜死因,檢察官並以電話指示暫勿核發等情,亦有國泰人壽103 年12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附卷可參(見卷㈠第25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而可認定。被告丙○○亦於警詢中自承殺害王蔡秀猜係為保險金50萬元等語(參見卷㈥第34頁、第70頁反面),是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可認定。 ㈥末查,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王○新、證人即被告寅○○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中央氣象局案發當日日落資料及法醫師石台平鑑定意見認定王蔡秀猜遺體留有洗衣婦手皮等情狀,而認被告丙○○另有延遲救援及報警之情形,惟查: ⒈法醫師石台平所作之再鑑定意見認定:【依法醫學理,本案死者王蔡秀猜遺體所呈現之「洗衣婦手皮」現象,係溺死者生前、瀕死期或死後浸泡水中所所致,其浸泡時間至少約2 小時。此與兇嫌所述顯然差異】等語(參見卷㈡第215 頁),並據此及其他現場情況推論王蔡秀猜死因為他殺。惟上開意見,顯與法醫研究所104 年5 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卷㈡第221 之1 頁)所示意見:所有手指整根形成" 洗衣婦" 般的手約50-60 分鐘(最長到150 分鐘)等語,並不相符,是其認定之基礎即屬有疑。鑑定證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有就其所述,有合理說服本院採信之解釋(參見卷第162 反面至第165 反面)。再者,證人王○新於警詢時證述:當天在淺的地方玩約2 至3 小時等語,其時間已足造成王蔡秀猜「洗衣婦手皮」現象,足認法醫師石台平上開意見,亦不足以直接推論王蔡秀猜之死因為他殺,且無法佐證被告丙○○有延誤就醫之事實,故其再鑑定意見此部分有關於「洗衣婦手皮」之說明,即難為本院所採。⒉又公訴意旨係以證人王○新、被告寅○○於偵查中所述,本案王蔡秀猜溺水為「天色剛暗」、「天色有點暗」之時,並以當日日落後民用暮光終了時間為18時3 分,而認定王蔡秀猜落水時間為18時3 分前,至被告寅○○撥打電話時間18時59分許,顯有延遲報案之故意等語。惟查,天色明暗,涉及個人主觀認知,尤其證人王○新案發時年僅8 歲,其對天色明暗固可感官,惟能否將其感官精確以言詞表達,已非無疑,更何況被告寅○○證述之「天色有點暗」與證人王○新證述之「天色剛暗」,顯有差距,且皆為抽象之描述,實不足推論本件案發時間為18時3 分。又證人王○新雖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剛不是說天色剛暗時,為何媽媽會在相隔約1 小時後才撥打119 電話?)答:那時天剛暗,還看得到東西,但小東西仍是要用手電筒看才會清楚。」等語(參見卷㈤第132 頁),證人王○新雖未否認王蔡秀猜落水後1 小時被告寅○○始撥打電話乙節,惟綜觀該次訊問內容,證人王○新明確證述王蔡秀猜落水後不到幾分鐘即報警,自不得以證人王○新未否認檢察官之問題,即遽認證人王○新證稱王蔡秀猜落水後1 小時報案,再據以推論被告丙○○延遲救援及報警之事實。 ⒊綜上,公訴意旨上開推論,非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㈦綜據上述,被告丙○○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其於偵查、審理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王蔡秀猜之子,2 人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丙○○殺害王蔡秀猜之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丙○○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丙○○所為申請王蔡秀猜保險金之犯行,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國泰人壽查覺有異,而未發生交付保險金之結果,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 條明定:「一、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雖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然此僅屬公政公約因應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最低度要求。基於死刑係剝奪生命權之極刑,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若以往之應報主義觀念,除應重視社會正義外,更應著重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是法院對於被告所犯相對死刑之案件,仍應詳實審酌公政公約上開規定,必被告之犯罪手段確屬兇殘,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之一切情狀評價後,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誠屬罪責重大,且顯然無可教化,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丙○○不思自食其力,反覬覦不勞而獲之非法錢財,計畫布局已久,精心策劃、環環相扣、層層掩蔽,為掩飾犯行,將年邁母親帶往郊區殺害,於行兇後毫無悔意,且念茲在茲者為金錢,行兇後積極申領相關津貼、補助及保險金,亦未告知親友相關死訊,絲毫無愧疚或任何異狀,恍若無事。自恃其計畫周詳全面,毫無破綻或偵查可切入之點,做足準備後始行報案通知警方或消防單位,視親情人倫及法律為無物,且貪得無厭,一再領取相關款項花用,嗣經警查獲到案,始終全盤否認又無一絲悔意或愧疚,態度沈穩冷靜,純為其個人私慾徒託空言,飾詞狡賴,顯見被告丙○○泯滅天良毫無人性,罪責深重,實難見容於社會或人間,請量處最嚴厲之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丙○○為人子女,不知感念養育之恩,竟殺害親生母親,意圖詐領保險金,且於審判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無可赦,惟被告丙○○向來照顧被害人有方,並無不睦,迭據證人亥○○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並考量被告丙○○因債務壓力及照顧情緒不穩且患有躁鬱症之被害人倍感倦意及精神壓力,而萌生殺意之動機,及其弒母手段並非至極,兼衡被害人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被告丙○○因此常遭人譏笑;被告丙○○雖受婚生推定,惟非王樹藤親生骨肉,且自幼即得知自己可能非王樹藤親生之事,然至王樹藤死亡前,始終未得確認,於此家庭背景下成長,致其個性孤僻、行為偏差;而被告丙○○於遭羈押後,仍心懸妻兒,足認被告丙○○尚念人倫親情,並非毫無血肉、感覺之人,應仍有教化遷善之可能,尚無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就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領得王蔡秀猜遺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7 日,為貪圖金錢補助,旋將王蔡秀猜之遺體捐贈予中部地區遺體處理中心作為解剖教學之用,被告丙○○因而省卻2 萬6,600 元之遺體處理費用,並另外領得慰助金5 萬元。被告寅○○並於同年11月7 日,由被告丙○○開車搭載,前往信義鄉農會申請王蔡秀猜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 元,以匯入被告丙○○甫於同日新開立之臺灣銀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被告丙○○、寅○○夫婦並為避免遭行政執行機關扣繳上開積欠之應繳費用,於同年月20日款項匯入後,旋即自該帳戶提領至僅餘300 元;另被告丙○○於103 年11月3 日,撥打電話予信義鄉老人互助會常務理事癸○○,欲申請王蔡秀猜之老人互助會互助金18萬9,720 元,被告丙○○、寅○○於申領老人會互助金時,均明知甲○○亦為王蔡秀猜之受益人,亦可得而知可透過表姊亥○○覓得甲○○,詎被告丙○○竟於同年11月19日,以「找不到甲○○」為由,簽立領款之切結書,信義鄉老人互助會遂於同年11月27日將18萬9,720 元之老人會互助金匯入王○新之南投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且被告丙○○、寅○○於103 年12月間,在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老家與甲○○見面洽談繼承事宜時,仍拒不將上開互助金、喪葬補助金、遺體捐贈慰問金等款項與甲○○平分,亦未告知甲○○渠等早已領取上開款項一事,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花用。後被告丙○○、寅○○於104 年3 月27日為檢警約詢、測謊、搜索後,為做將來出國逃亡費用所需,並為避免遭檢警查扣,遂自104 年3 月29日起,迄同年月30日止,先後在中華郵政南投中興郵局、臺中商銀烏日分行、統一超商南投京埔店等地之自動提款機,自王○新上開郵局帳戶陸續提領多筆款項共11萬2,000 元,至該帳戶僅餘946 元。因認被告丙○○、寅○○共同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3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侵占罪之告訴人甲○○為被告丙○○之兄,被告寅○○為被告丙○○之妻,分別為告訴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姻親,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糸統查詢結果2 份、告訴人、被告丙○○、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參(見卷㈠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2頁)。被告丙○○、寅○○對其等分屬二親等旁系血親、姻親之告訴人為侵占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告訴人已於105 年2 月2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丙○○、寅○○2 人之侵占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卷第9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為被告丙○○之妻,王樹藤、王蔡秀猜為被告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寅○○、丙○○2 人與王樹藤、王蔡秀猜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樹藤與王蔡秀猜均係彰化縣溪州鄉人,年輕時即離開彰化縣溪州鄉而前往信義鄉豐丘村開墾,並承租當地信義鄉○○段000 地號(面積490 平方公尺)之原住民保留地搭建信義鄉○○村○○巷00號住處,且擁有信義鄉豐丘段61地號土地(面積3,560 平方公尺)之租用權,以從事種植檳榔、梅樹等農事耕種維生。王樹藤、王蔡秀猜夫婦因結婚多年膝下無子,遂先收養甲○○為長子,其後王蔡秀猜因不明原因有孕產下次子即被告丙○○,惟王樹藤對王蔡秀猜所生之被告丙○○仍視如己出予以撫養。及至被告丙○○成年搬離豐丘村住處,王樹藤則因年老罹患腎臟疾病,至遲自98年1 月起,領有每月6,000 元(自101 年2 月起改為每月7,000 元)之老農津貼;王蔡秀猜則自89年6 月8 日起,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自96年1 月起,迄98年7 月止,向南投縣政府社會處請領每月4,000 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並自98年10月起領有每月6,000 元(自101 年2 月起改為每月7,000 元)補助之老農津貼。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述之失業及收入不穩之狀態,及至104 年4 月5 日為警拘提之日止,此期間或以視聽設備及技術諮詢、土地開發諮詢為業,或向王樹藤、王蔡秀猜夫婦索討金錢,或與被告寅○○分工,以持王樹藤、王蔡秀猜之中華郵政郵局提款卡、信義鄉農會帳戶提款卡領取王樹藤、王蔡秀猜夫婦之老農津貼、王蔡秀猜之殘障補助花用為收入。被告寅○○曾於87年5 月18日起,迄同年8 月20日止,另於88年1 月29日起,迄同年4 月21日止,曾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任職保險業務員,2 次均短暫服務約3 月後,即因未達考核標準而遭三商美邦人壽終止業務員承攬契約,其擁有保險業務員之證照,對保險契約條款、填寫要保書、收取保費及理賠等保險相關業務有一定之了解,遂與被告丙○○間產生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因被告丙○○、寅○○夫婦長期經濟拮据、入不敷出,故被告丙○○、寅○○夫婦除積欠約3 、40萬元之信用卡卡債外,另積欠如上述之國民年金保險費2 萬7,069 元、彰化執行分署執行之行政違規費用未繳,在金錢窘迫下,遂起非分之想。被告丙○○約自102 年起,以王樹藤、王蔡秀猜需養病避免打擾為由,告知周遭親友勿再拜訪打擾王樹藤、王蔡秀猜,並自103 年9 月8 日起,將王蔡秀猜帶離豐丘村住處。被告丙○○與寅○○竟共同為下列之犯行: ㈠⒈緣王樹藤晚年因腎衰竭、腎結石等腎臟疾病,屢次在信義鄉衛生所、水里鄉瑞斌診所、佑民醫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等處就診,並曾於98年間因牙周疾病在草屯鎮東陽牙醫診所(下稱東陽牙醫)就診,先於98年2 月16日拔除左上頷第7 顆、左下頷第8 顆,另於同年3 月16日拔除右上頷第7 顆之牙齒,前後共計拔除3 顆牙齒,及至王樹藤死亡為止。於此期間,因甲○○早年離家北上工作,均由被告丙○○、寅○○夫婦負責王樹藤之醫療照料工作。然因王樹藤長期為病痛所苦,且被告丙○○、寅○○夫婦經濟窘迫,遂心懷厭惡,而生謀財害命之動機。又被告丙○○已知其並非王樹藤親生之子,為避免日後於申請無名屍身分比對、親緣關係鑑定時欠缺可資用以比對DNA 之材料,遂預留王樹藤在東陽牙醫所拔除之上開牙齒。 ⒉被告丙○○、寅○○夫婦先於103 年5 月8 日、5 月15日將王樹藤帶往南投醫院腎臟內科看診,經該院葉哲廷醫師診斷王樹藤罹患有急性腎衰竭、腎絞痛、腎結石等症狀,並於103 年5 月27日轉往南投醫院泌尿科看診,經該院林紋旭醫師診斷王樹藤罹患輸尿管結石、腎水腫、慢性腎衰竭、泌尿道感染、尿滯留、膀胱無張力等症狀,而於同年月28日12時25分許,因泌尿系統及腎臟發炎感染住院就醫,於住院期間,王樹藤並未有任何抗拒住院之異狀,亦未向醫護人員表達欲出院返家之念頭。詎被告丙○○與寅○○夫婦為遂行渠等之犯罪計畫,竟於同年5 月30日16時30分許,向南投醫院醫護人員佯稱「王樹藤吵著要回信義老家」等語,向醫院請假4 小時,而將離院時身穿南投醫院住院院袍、腳著拖鞋,住院期間屢次有高燒、尿液帶血等症狀,且腹部仍有外露15公分之3 根引流管在身之王樹藤載離南投醫院外出後行方不明,於此期間,丙○○先於同日19時57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之南投醫院電話,表示王樹藤情緒不穩不想返回醫院云云;被告寅○○再於同日20時55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之南投醫院電話,向南投醫院告以王樹藤想去廟裡拜拜云云;被告寅○○續於20時56分許撥打電話至南投醫院表示王樹藤不想返回醫院云云,向醫院告假不歸;經醫院於22時12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向醫院表示王樹藤有輕生念頭需要安慰云云;被告寅○○復於23時3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之南投醫院電話,回電醫院表示王樹藤有較好一點但還不想返院云云,拒絕讓王樹藤返回醫院。被告丙○○遂自同日16時30分許起,迄翌(31)日凌晨1 時許止,夥同被告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後前往信義鄉豐丘村、人倫部落、魚池鄉水社、埔里鎮八股地區、仁愛鄉中原部落等地,迄於31日凌晨1 時20分前某時許,被告丙○○、寅○○夫婦抵達仁愛鄉互助村中原橋附近,由被告丙○○於凌晨1 時12分許撥打110 電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中原派出所(下稱中原派出所)報案,向警方佯稱因開車旅途勞累,其與被告寅○○均在車上睡著,詎10分鐘後醒來,王樹藤即行失蹤云云,並由被告寅○○於31日凌晨1 時26分許,持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南投醫院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報王樹藤離奇失蹤,然被告丙○○竟消極配合員警協尋,且於員警乙○○等人結束搜尋後,竟拒絕前往中原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亦不停留現場搜尋,旋即駕車返回中興新村住處,延至同年6 月2 日17時40分許,被告丙○○、寅○○始前往中原派出所制作筆錄協尋王樹藤。於此期間,被告丙○○、寅○○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在不明地點、持鐵器敲擊王樹藤之後腦,致王樹藤受有左頂、顳部和診部創傷性骨折等傷害,造成王樹藤頭顱部大區域破裂之生前骨折性創傷、顱腦部鈍力性損傷等之傷害,待王樹藤死亡後,被告丙○○、寅○○並將王樹藤之右上頷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三大臼齒等處之牙齒共4 顆拔下,以作為日後他人發現無名屍時,可用以作為親緣關係鑑定比對之用。 ⒊被告丙○○、寅○○夫婦為實現其犯罪計畫,復於同年6 月7 日16時許,共同前往中原派出所,向中原派出所員警申○○陳稱:王樹藤可能在中原橋下河底、清流橋下河底及沿河流較深處出現云云。被告丙○○、寅○○夫婦先於不詳時間將王樹藤之屍體棄置在北港溪河床,待布置完成,即積極申請王樹藤之相關金錢補助。丙○○於同年6 月14日撥打電話予信義鄉老人互助會總幹事癸○○,詢問有關王樹藤之老人互助會喪葬互助金之領取事宜,然遭癸○○以失蹤並非死亡為由,拒絕給付王樹藤之老人互助會喪葬互助金。被告丙○○、寅○○夫婦均明知王樹藤早已死亡,為求早日領取王樹藤之農保喪葬補助金、信義鄉老人會之互助金,遂思考如何將王樹藤之死亡結果公諸於世。被告丙○○先於103 年9 月初,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電話詢問是否提供失蹤人口無名屍身分比對服務及相關親緣鑑定事宜,再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許,被告丙○○、寅○○帶同王蔡秀猜,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供牙齒約6 、7 顆,聲稱係王樹藤之牙齒,向承辦之員警未○○巡官申請日後發現無名屍時之身分比對及親緣關係鑑定,經未○○揀選其中本體較大顆之牙齒檢體4 顆、被告丙○○及王蔡秀猜口腔棉棒各3 支,連同法醫研究所之「檢體採樣同意書」、「親緣關係鑑定申請表」等文件,於同年月19日以投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法醫研究所鑑驗,其餘較小之牙齒2 、3 顆則發還予被告丙○○帶回。被告丙○○再於103 年12月3 日前往信義鄉農會,將王樹藤之全民健康保險申請失蹤退保,但因王樹藤仍在失蹤狀態,被告丙○○為保留日後申請農保喪葬補助津貼之機會,仍保留王樹藤之農保。及至104 年2 月6 日17時許,民眾謝旭祥前往國姓鄉北港溪和眉原溪交接處遊憩時,於該處乾涸河床上,發現僅有上半身及大腿骨1 支,且頭顱骨後枕部大範圍缺失之無名枯骨1 具,經解剖複驗比對被告丙○○先前提供之4 顆牙齒及王樹藤留存在南投醫院之切片組織蠟塊,證實該無名屍係王樹藤。 ㈡⒈緣王蔡秀猜晚年因罹患躁鬱症,致被告丙○○(所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寅○○夫婦於照顧王蔡秀猜時屢生倦意與心理壓力,被告丙○○、寅○○夫婦遂於上述共謀殺害王樹藤之計畫完成後,為求早日獲得金錢挹注,渠等至遲於103 年7 、8 月間,即起意以殺害王蔡秀猜獲取保險金之方式遂行其犯罪計畫,因而將王蔡秀猜帶離信義鄉豐丘村住處,前往中興新村住處。其時王蔡秀猜早已罹患中度智能障礙,且年滿70歲而無法投保一般壽險,被告丙○○為尋覓投保對象,遂與被告寅○○共謀,尋找後擇定國泰人壽為投保對象。被告丙○○、寅○○為免王蔡秀猜將年滿70歲6 個月而無法投保,自103 年8 月14日起,迄同月16日止,屢次撥打國泰人壽之0000-000000 號電話至國泰人壽保險部門,以欲前往阿里山搭乘小火車避免出事為由,向國泰人壽客服中心陳先生詢問投保事宜,原欲投保保險金額較高之「全方位保險」,然因王蔡秀猜罹患中度智能障礙無法投保,故於諮詢期間屢經國泰人壽拒保,並建議改投保天數較短之旅遊平安險,然被告丙○○仍不死心,先虛構水里營業處羅姓保險業務員業已同意其送件云云,復拒絕投保旅遊平安險,另於電話中詢問:「請問那個水災淹死算不算意外」、「就你知不知道有沒有那一家保險公司對這一塊比較寬鬆的」等語,且於遭拒保後,以向國泰人壽南投服務中心申訴、將向金管會投訴有歧視身障者之情形等方式作為要脅手段,逼使國泰人壽允其為王蔡秀猜投保保險金最高上限為50萬元之「微型個人傷害保險」。被告丙○○、寅○○遂共同基於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18日上午9 時許,帶同王蔡秀猜、王○新前往如事實欄所述之國泰人壽南投服務中心,為王蔡秀猜投保上開專為殘障人士開設之微型傷害保險。被告丙○○、寅○○利用精神狀況不佳時已欠缺完整判斷能力之王蔡秀猜,要求王蔡秀猜配合於被告丙○○、寅○○與保險業務員洽談保險契約之過程中,在場保持沈默,交由被告丙○○、寅○○與保險業務員曾蘭婷應對,投保過程中,王蔡秀猜與王○新坐在服務中心椅子,全程由被告丙○○、寅○○與曾蘭婷、簡妙真接洽,討論欲保險類別及要保書記載內容,並由被告丙○○填具如事實欄所述之要保書,王蔡秀猜僅於蓋手印時上前前往捺印,向國泰人壽投保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微型傷害保險,致國泰人壽陷於錯誤,未能如實評估王蔡秀猜之健康狀況、投保風險而予以承保。俟投保完成,經國泰人壽核准投保後,國泰人壽先後於同年8 月20日電話通知被告寅○○、於同年8 月25日電話通知被告丙○○前來領取保單,被告寅○○即於103 年9 月17日上午9 時40分許,前往國泰人壽公司南投服務中心領取上開微型傷害保險之保單。 ⒉因王樹藤失蹤許久並無消息,王蔡秀猜遂對鄰人陳献鎮告以王樹藤已死亡之消息,經陳献鎮於103 年9 月8 日15時54分許撥打電話質問被告丙○○上開情事,被告丙○○、寅○○為免事跡敗露,遂於該次電話聯繫後某日,將王蔡秀猜自豐丘村住處帶離。又上開微型傷害保險業已投保完成,被告丙○○、寅○○即共同基於殺人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5 日17時20分許,由被告丙○○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寅○○、王○新、王蔡秀猜等3 人,以郊遊為名,共同前往如事實欄所述之地點,一同在該處捕捉蝦子,及至17時40分許日沒,天黑後,約於18時許,時天色近暗,已無民用暮光,且無其他人在場,被告寅○○先將王○新帶離河床返回車上等候,被告丙○○遂在上址河床河階處,以手肘頂王蔡秀猜之背部、腰部等處約4 、5 下,將王蔡秀猜推落該處最深處僅約115 公分之種瓜溪水中,俟王蔡秀猜落水後,被告丙○○隨即下水按壓王蔡秀猜頭部入水,以壓抑王蔡秀猜之掙扎呼救,致王蔡秀猜受有如事實所述之多處傷害,及至王蔡秀猜在溪中溺水窒息死亡為止。被告丙○○於確定王蔡秀猜在水中已無呼吸後,始將王蔡秀猜抱上岸,放置在種瓜溪河床較淺水處等候,並任令王蔡秀猜屍身浸泡河水中,渠等並遲至18時59分許,始由被告寅○○以電話撥打119 報警,並經如事實欄所述之救護過程,王蔡秀猜仍因無血壓及心跳反應而宣布急救無效死亡。 ㈢被告丙○○、寅○○均明知王蔡秀猜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微型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第20條第1 項載明:「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等規定,並在微型個人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第12條中載明:「被保險人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成傷害時,保險公司不負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責任。」等規定,亦明知王蔡秀猜係因其故意行為致溺斃死亡,被告丙○○、寅○○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4 日,共同前往草屯鎮○○路000 號1 樓之國泰人壽草屯分公司,由被告丙○○向服務員壬○○聲稱王蔡秀猜係因:「假日出遊不慎落水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無效」之保險事故經過,以意外事故死亡為由,由壬○○輸入電腦後列印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再交由被告丙○○在受益人欄簽名蓋章確認,據以申請王蔡秀猜上開微型個人傷害保險之意外死亡保險理賠金50萬元。嗣國泰人壽因被告丙○○於投保後短期內即發生保險事故,核保期間覆有申訴情形,有違正常投保情形,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查王蔡秀猜死因是否可排除他殺,檢察官獲悉後,通知國泰人壽暫勿核保而未遂。 ㈣嗣於104 年3 月27日、28日,被告丙○○經約談到案並對其實施測謊,被告丙○○竟於測謊返家後翌日即騎乘機車舉家離開中興新村住處,下落不明,檢察官旋對被告丙○○實施出國暫時留置管制,於同年4 月5 日被告丙○○欲搭乘飛機前往印尼雅加達,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欲出境時為航警局留置,經警方持拘票逮捕,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寅○○共同涉有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寅○○所涉部分應為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普通殺人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度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寅○○涉有上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之依據,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寅○○共同殺害王樹藤部分,乃以下列證據資為論據: ⒈被告丙○○、被告寅○○之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述,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3 月5 日保費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雍御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份、三商美邦人壽檢送之寅○○任職紀錄1 份、中華郵政之有關南投中興郵局等各支局之網頁資料6 份、中華郵政檢送王樹藤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均影本各1 份、存款單影本2 張、郵局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8 張、南投光明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錄影畫面8 張、中華郵政檢送之王蔡秀猜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提出丙○○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開戶資料各1 份、中華郵政檢送之寅○○水里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信義郵局提出王樹藤之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中華郵政檢送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王樹藤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2 張、中興郵局櫃檯交易影像翻拍照片2 張、中興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影像畫面3 張、光碟1 片、南投中興郵局櫃檯交易影像光碟1 片、南投光明里郵局ATM 監視影像光碟1 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 年3 月26日彰執廉103 空污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等證據資料,據以論斷被告2 人經濟窘迫,有謀財害命之動機。 ⒉鑑定證人丑○○之證述及梅林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影本6 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暨照片4 張、丁○○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1 份、無名屍於104 年2 月7 日被發現時之現場照片2 張、埔里分局104 年2 月7 日北港溪河床骨骸照片共48張、埔里分局提供之北港溪白骨照片暨影像光碟1 片、王樹藤死亡案之104 年4 月15日解剖相片之光碟1 片等證據資料,為王樹藤陳屍狀態非意外落水之論據。 ⒊勘(相)驗筆錄1 份、解剖筆錄1 份、法醫研究所檢體監管及送驗紀錄表1 份、解剖照片3 張、法醫研究所(104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 份、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1 份、法醫研究所(104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影本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醫鑑字第W104-1號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解剖筆錄2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15日對王樹藤解剖照片20張、104 年5 月21日再複驗照片8 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相字第6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王樹藤解剖相片光碟1 片等證據資料,認定王樹藤頭部受有重擊,並有鐵色素反應。 ⒋證人樓國威、未○○之證述,及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影本1 份、STR DNA 型別鑑定結果表均影本4 份、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影本1 份、STR DNA 型別鑑定結果表影本均2 份、南投醫院檢送之王樹藤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王樹藤病歷資料及組織蠟塊檢體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 份、STR DNA 型別鑑定結果表6 份、東陽牙醫紀錄表及X 光片均影本各1 份、東陽牙醫出具X 光片1 張、丙○○於104 年3 月10日再度提出供鑑定之牙齒1 顆及親緣關係鑑定申請書翻拍照片共3 張、法醫研究所檢體採樣同意書、親緣關係鑑定申請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血清證物案件送驗單、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組生物檢體鑑定流程監管紀錄表各1 份及照片6 張、法醫研究所檢送之(104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影本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醫鑑字第W104-1號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法醫研究所檢送之牙齒4 顆檢體照片2 張、東陽牙醫牙醫師樓國威指認牙齒照片1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偵辦王樹藤失蹤人口案」104 年4 月28日協助送驗報告及附件資料、牙齒檢體照片2 張、法醫研究所檢送之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STR DNA 型別鑑定結果表各1 份、丙○○103 年9 月18日提出之法醫研究所親緣關係鑑定申請表影本1 份、牙齒檢體照片2 張、王樹藤牙齒鑑定相片光碟1 片、王樹藤死亡案之104 年5 月21日牙齒鑑定相片之光碟1 片等證據資料,為王樹藤死後遭拔除牙齒數顆之論斷。 ⒌並據被告丙○○警詢之自白、被告寅○○之供述,及證人袁珠山、林紋旭、沈依霖、林育甄、謝孟珊、林宛怡、午○○、王新惠、林佳樺、陳欣怡、王柏融、癸○○之證述,與南投醫院檢送之王樹藤病歷資料影本1 份、佑民醫院檢附之王樹藤於103 年1 、2 月間就醫之手術治療與護理紀錄病歷資料影本1 份、南投醫院護理記錄(含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腎臟內科及泌尿科之門診處方明細、出院病歷摘要)影本1 份、台灣大哥大檢送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資料各1 份、申○○104 年2 月8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1 份、法醫研究所檢送之(104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影本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醫鑑字第W104-1號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雙向通聯資料2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21日數位資料蒐證報告1 份等證據資料,論證王樹藤之死亡係遭被告2 人共謀為之。 ㈡被告寅○○共犯殺害王蔡秀猜及詐領保險金未遂部分,乃以下列證據資為論據: ⒈本案認定被告丙○○殺害王蔡秀猜之上開證據推論被告丙○○下手殺害王蔡秀猜。 ⒉另以被告丙○○、寅○○2 人積極為王蔡秀猜覓保;案發現場除被告2 人外,別無其他成年人在場且案發後被告2 人延遲救援及報警時間;且被告2 人於相驗後積極申領相關津貼、補助費用及保險理賠,並催促保險理賠進度;被告丙○○並於警詢時自承將王蔡秀猜溺斃水中等,推論王蔡秀猜之死亡,係由被告2 人共謀為之,並提出上開認定之相關證據等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涉有殺害父親王樹藤之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5 月28日帶王樹藤住院時,伊父親有點不想住院,當日及29日晚上伊父親的情緒都比較激動,在出院前1 天伊父親就想出院。30日上午伊就向醫院請假帶伊父親回信義豐丘,伊母親與父親2 人在家中發生爭執,伊父親就要拔除引流管,伊太太就跟伊父親說如果不想治療就回醫院處理,但伊父親就是不想去。當時伊或伊太太有用家裡電話與醫院聯繫,並勸說伊父親上車回醫院,但伊父親上車後有說要先去豐丘的土地公廟,之後又說要去新山村順路右手邊的廟,接著又陸續開車去了水里頂崁的一間廟跟地利村河流坪,順序伊有些忘了,後來才又去了信義鄉人倫部落的人倫僑,當時伊父親就開始比較有情緒。在人倫橋時其等有跟南投醫院聯絡,離開人倫橋後就繼續開車往南投醫院的方向,又經伊父親要求去頂崁往日月潭方向的一個納骨塔繞一圈。伊不確定走哪條路誰決定的,但伊又依照父親意願往「良久」方向,在到埔里時伊太太有電話與南投醫院聯絡,醫院准許伊等晚點回醫院,到最後的地點「西伯」時,伊與太太都很疲勞了,就停車在中原橋打瞌睡,醒來的時候伊父親就已經不見了。伊發覺伊父親不見時有在車旁附近尋找一圈,一開始伊有先往「西伯」方向找,但確定伊父親沒有在裡面後,就往外去追。在衛生所的時候有遇到一些年輕人,伊有問他們有沒有看到,之後伊就立刻報警協尋了。伊記得其等有到橋那邊,上、下游都有尋找,也有到「西伯」找了一下。另外,伊父親的牙齒都是伊母親給的,有從牙醫那邊拿回來的,也有在家中自行掉的。伊父親失蹤後伊在各大警局、海巡、醫院都留有電話,警政單位有打電話給伊希望採集伊口腔比對DNA ,但伊可能不是伊父親親生的,所以伊才連絡法醫研究所,告知該所南投醫院留有伊父親的蠟塊組織,但該所與南投醫院之間如何聯絡伊不曉得。後來伊太太說伊父親拔牙好像有把牙齒留下來,且自行脫落的牙齒也都有留下來,伊才回去跟伊母親拿父親留下來的牙齒等語(參見卷第3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 ㈣訊據被告寅○○堅詞否認涉有殺害王樹藤、王蔡秀猜及詐欺未遂之犯行,辯稱: ⒈王樹藤部分:伊於103 年5 月28日與丙○○一起帶王樹藤至南投醫院手術,並於手術完畢後住院,住院期間由伊負責送3 餐跟生活必需品。伊曾聽過王樹藤說不想住院,同時王樹藤亦很排斥侵入性治療,且伊有聽護士與丙○○說,王樹藤亦曾多次試圖要拔管。請假當天中午伊送餐過去的時候,王樹藤一直問伊是不是可以出院了,然後丙○○有跟伊討論是不是先讓王樹藤請假回去跟王蔡秀猜吃頓晚餐再回到醫院,看是不是會比較配合,之後即由丙○○與醫師討論後准許王樹藤請4 小時的假,必須在當日21時回到醫院。之後伊與丙○○即送王樹藤上車並回去信義家中,回去後王樹藤與王蔡秀猜起了口角,王樹藤即反覆地想切斷導尿管與引流管,伊與丙○○有制止,並勸說王樹藤回醫院處理傷口。王樹藤本來答應隨伊等回去醫院做處理,但上車之後隨即要求去豐丘的土地公廟拜拜,當時因為伊在車上有打盹,所以之後去了哪幾間廟及去的順序、王樹藤有無下車等等,伊沒有辦法確定;王樹藤又陸續要求去一家沒有招牌、外觀為一般住家之草藥店、位於水里的納骨塔、王樹藤之前工作處所、地利河流坪及國姓鄉「西伯」等地點,伊在過程中曾數次與南投醫院聯繫並說明狀況。在到達「西伯」之前,伊已經睡著,是聽到疑似鳥叫聲,並感覺車子晃動才醒。伊忘記是伊或丙○○先發現王樹藤失蹤,有在附近看了一下,因為丙○○看到路邊有車子經過,懷疑王樹藤搭別人的車離開,伊即上車與丙○○開車追至衛生所後,經衛生所前的年輕人告知當地人並無讓人搭便車之習慣,才打電話報案。報案後有2 位員警協助至中原橋尋找王樹藤。找完後僅有丙○○與員警對話,伊不知員警是否有要求做筆錄,且之前王樹藤曾有與王蔡秀猜發生口角而下車搭便車回去之經驗,故伊等猜測王樹藤可能會自己回家而沒有馬上去製作筆錄。至於牙齒部分,王樹藤之前去東陽牙醫拔牙時曾把牙齒帶回家,但丙○○並不知情。因王樹藤對丙○○是否為其親生一直有所懷疑,後來丙○○要送樣驗DNA 時,伊即告訴丙○○王樹藤有留下牙齒可以送驗,其等即回信義家中由王蔡秀猜取出裝有牙齒之夾鏈袋,內裝有幾顆牙伊沒有印象了,但之前送驗4 顆,留下1 顆,應是5 顆等語(參見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 ⒉王蔡秀猜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伊否認殺人及詐欺取財未遂,103 年10月16時30分許,伊全家抵達案發現場後邊玩邊往下游走,到達溪底之時間不超過半小時,伊等在溪底待超過1 小時,直到天色稍暗後決定離開。剛開始伊與王蔡秀猜、王○新都在一起,丙○○則是在附近,後來王蔡秀猜說要上廁所才離其等較遠。要離開前,王蔡秀猜說要去上面的第㈠區看一下,因為當時第㈠區有人在釣魚,其等4 人就決定上去後再離開,但是其等上去之後釣客已經離開,其等並沒有停留很久即準備離開。王蔡秀猜當時想要上廁所是以手勢比劃,伊有點忘記當時如何回應,但有特意拉開與王蔡秀猜之距離與王○新慢慢往前走。約莫過了4 、5 分鐘後就聽到丙○○喊伊,當時伊剛下去,並沒有看到丙○○在何處,伊就將王○新留在下面第㈢區後,往上沿著攔砂壩找丙○○,走不到1 分鐘就看到丙○○用手托著王蔡秀猜,將王蔡秀猜的臉托離水面,並吩咐伊打119 報案。報案後因伊無法確切描述地點,就於步道處將手機貼近當時還抱著王蔡秀猜的丙○○由丙○○直接跟119 溝通,伊沒有看到丙○○有將王蔡秀猜放在步道上急救。伊讓丙○○與119 人員講完話後就帶王○新回到車上,再回現場幫忙,走到一半119 人員就來了,伊就再走回車子附近協助119 人員至現場救人等語(參見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5 頁)。 三、經查: ㈠被告丙○○、寅○○共同殺害王樹藤部分: ⒈被告丙○○與被告寅○○就王樹藤就醫經過、其等為何離開醫院、離開醫院返家後又為何帶病重之王樹藤離家、離家後其等行經之處及與醫院聯絡情形,及王樹藤如何在中原橋失蹤,失蹤後其2 人如何找尋等事實,供述一致,互核相符,並有其等電話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卷㈣第112 頁至第119 頁),是其2 人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憑。 ⒉被告丙○○就「你最後聽到你父親發出聲音的時候,你人在哪裡?」問題,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在車上」。研判受測人丙○○在車上最後一次聽到父親(死者王樹藤)發出聲音;被告寅○○就下列問題:「你最後看到你公公的時候你在哪裡?」,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車上」,研判受測人寅○○在車上最後一次看到公公(死者王樹藤),以及「要是王樹藤落河的話,他落河時你人在哪裡?」,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不知道」,研判王樹藤落河,他落河時,受測人寅○○不知道自己身處何處等情,有刑事警察局以104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檢附之鑑定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見卷㈥第179 頁至第185 頁),上開測謊結論固無法直接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惟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2 人上開所述有關王樹藤最後在中原橋失蹤之經過,有何不實之處。 ⒊被告丙○○曾於103 年9 月18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供自稱為王樹藤牙齒檢體數顆,經承辦員警未○○揀選其中較大較易比對之牙齒4 顆轉送本署法醫室,再送法醫研究所進行親緣關係鑑定,其餘至少1 顆牙齒以上,則予發還,業據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卷第315 頁至第322 頁);其後被告2 人再於104 年3 月10日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提供牙齒1 顆以進行親緣關係鑑定,經法醫研究所DNA 鑑定結果,均足以確認被告上開送驗之牙齒檢體5 顆均係死者王樹藤之牙齒,有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卷㈢第31頁反面)。上開第一次送驗4 顆牙齒之照片,經委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發現被告2 人「第一次送驗的4 顆牙齒,分別符合王樹藤齒列的右上頷第一小臼齒、右上頷第二小臼齒、右上頷第三大臼齒和右上頷犬齒的牙齒型態,這4 顆牙齒應不是生前拔除的牙齒,而是死後才脫落的牙齒,至第二次送驗的單顆牙齒,符合人體左下頷第二大臼齒或第三大臼齒之牙齒形,這顆牙齒應為生前拔除的左下頷第二或第三大臼齒。」,且經第二次解剖鑑定結果,在齒列鑑定方面,死者在右上頷象限齒列為:「犬齒:死後脫落」、「第一小臼齒:死後脫落」、「第二小臼齒:死後脫落」、「第三大臼齒:死後脫落」等情形,固有法醫研究所104 年6 月15日法醫所(104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書(104 )醫鑑字第W104-1號之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卷㈥第79頁至第91頁)。惟查,上開鑑定結果,係以4 顆牙齒之1 張僅有單一角度之照片為據,業據鑑定證人即上開鑑定之主要法醫師吳木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卷第251 頁反面),並有上開文書審查鑑定書、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及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卷㈢第182 頁)。另本院檢附王樹藤相關鑑定報告、相關資料及彩色照片2 張,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就上開照片能否判斷第一次送法醫研究所鑑定之4 顆牙齒為生前或是死後脫落?及是否能判斷出牙齒的位置為右上頜第一小臼齒、右上頜第二小臼齒、右上頜第三大臼齒及右上頜犬齒?為鑑定,該所函覆略以:該張照片並無法判斷4 顆牙齒為生前或是死後脫落;照片上3 顆牙齒的牙根若能吻合齒槽骨的凹洞(socket),即可確認3 顆牙齒是屬於受害者以及其牙位。依光碟上的影像,上顎明顯的齒槽凹洞在右邊的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及第二小臼齒,不確定右側第三大臼齒是否有齒槽凹洞;下顎前牙區有2~3 個門齒的齒槽凹洞(右下缺正門齒,左下缺正門齒、側門齒),惟影像沒清楚拍攝到齒槽部份。同時4 顆牙齒的照片中不確定左右兩邊2 顆牙齒的牙根數目(是2 或3 牙根?),一般上顎犬齒為單牙根,第一小臼齒可為單牙根或是雙牙根、三牙根則很稀有,第二小臼齒多為單牙根,第三大臼齒則變化較大,可為單牙根或是多牙根。依照片觀察,左邊數起第二顆牙齒有嚴重齲蝕,其牙冠形狀應該不是單牙根的牙齒;右邊數來第二顆牙齒為單牙根,牙冠上看不見牙釉質的色澤,由外型判斷好像曾被專業者修磨過,但其牙根長度與其他3 顆牙齒差不多,因此難以確定是否為犬齒,因犬齒通常牙根較長。結論是由貴院所提供的照片,無法確實判斷出牙齒的位置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5 年4 月20日函覆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 份在卷可參(見卷第219 頁),顯與鑑定證人吳木榮鑑定意見不符。再參以證人即王樹藤就診之東陽牙醫牙醫師樓國威於偵查中證述:依照片無法看出確切位置,照片左邊第1 顆應該是上顎,至於是左或右邊並不清楚。左邊第2 顆,只看側面無法判斷左邊第3 顆應該是門牙的1 、2 顆,但看不出是上顎或下顎。照片右邊很像是下顎之大臼齒,但不確定是哪一顆,照片看來感覺像是下顎;依照片看來牙周病很嚴重,應該很容易拔起,但無法確認究竟是拔的或是自行掉落的等語(參見卷㈢第191 頁至第192 頁),亦與鑑定證人吳木榮所為鑑定結果不符。本院審酌鑑定證人吳木榮鑑定基礎為1 張僅有單一角度之照片,無法客觀還原牙齒實際狀況,且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結論不同,復經證人樓國威證述照片牙齒牙周病嚴重,應該很容易拔起等語,無法排除第二次送鑑之4 顆牙齒,為王樹藤生前脫落或拔除,自無法認定該4 顆牙齒確為被告2 人於王樹藤死後取得。 ⒋又檢察官固提出證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丑○○證述:王樹藤枯骨頭顱骨後方破裂缺失部分,依常理屍體於河流中滾動,因為河流一撞擊,屍體即會離開,彼此間之力量應會抵銷,屍體受河流中石頭的撞擊,不應會有如此頭顱缺失之傷勢,所以此之破損,屍體應是有遭到過重擊,造成頭部或枕部骨折,屍體腐敗後,造成骨折的部分在水中流失等語(參見卷㈡第200 頁反面),並以戊○○○○○就王樹藤解剖鑑定資料所做第二次鑑定結果報告書所載,發現死者王樹藤其創傷之觀察為:「頭顱左顳部有一處大區域(15X11 公分)之創傷之創傷性顱骨缺損,頭顱內右側有泥土塊;其餘之骨骼無可見之創傷。」,且以顯微鏡觀察,發現死者「枕部木乃伊化之頭皮,經鐵色質特殊染色後,發現有局部鐵色素反應。」之情形,解剖發現:「死者左頂、顳部和枕部有創傷性骨折,頭皮之組織切片有局部血跡反應,顯示為生前傷,而非死後顱骨破損。」等情,結論認定:「死者經第二次解剖、病理切片鏡檢及參酌送鑑資料後綜合研判後,發現其死因為生前顱腦部鈍力性創傷,造成顱腦部損傷後致死。其死亡方式有可能為他殺,應進一步且深入地進行司法調查確認。」等語(參見卷㈢第242 頁至第234 頁反面),認定王樹藤應係因顱骨遭鐵製金屬鈍器重擊,致顱腦部損傷致死等情。惟查,上開王樹藤枕部木乃伊化之頭皮,有局部鐵色素反應,指的為局部血跡反應,並非指鐵器所殘留的鐵,業據鑑定證人吳木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卷第248 頁),檢察官所為王樹藤應係因顱骨遭鐵製金屬鈍器重擊之推論,顯有誤會。且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所指之王樹藤鈍力性創傷,依其傷勢及型態無法確認鈍力之來源,且無法推論真正死亡方式為他殺、自殺或意外的結論,業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鑑定在卷(見卷第220 頁),是依鑑定證人丑○○之證述及戊○○○○○所為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均無法推得王樹藤係遭他人以鐵器殺害之結論。又檢警已就被告丙○○之車子、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物品均未發現有王樹藤血跡反應等情,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04 年6 月10日簽、照片6 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1 份暨刑案現場照片36張等在卷可佐(見卷㈥第252 頁至第254 頁、第258 頁至第260 頁),則王樹藤係遭被告2 人以鐵器殺害乙節,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 ⒌另檢察官提出佑民醫院之病歷無記載王樹藤抗拒就醫;以及看診、照顧王樹藤之醫護人員均未聽聞王樹藤不想出院之陳述等情,認王樹藤係非自願離院。惟查,王樹藤住院時顯得淡漠,未與護士交談,業據證人即護士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卷第70頁),並有南投醫院護理紀錄附卷可參(見卷㈢第52頁反面),且證人釋法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王樹藤個性內斂等語(參見卷第76頁),則王樹藤未必會將其內心想法告知醫護人員,亦屬合理,是上開護理人員等證述,均不足以證明王樹藤係非自願出院。 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於王樹藤失蹤後,僅尋找約1 個多小時,且消極配合警方協尋而認被告2 人犯後所為悖於常情。然查,檢察官固以通聯紀錄認定被告丙○○報案之時間為當日凌晨2 小時27分,然依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仁愛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明確記載,被告丙○○之報案時間為當日1 時20分許,派遣時間為同日1 時21分許,核與該所當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其上記載時間相符,此有上開報案紀錄表及當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紙在卷可考(見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堪信被告丙○○報案時間應為當日1 時20分許,是檢察官認定之報案時間,顯然有誤。再依上開紀錄表處理情形欄所載:經警方及當地居民在附近尋找近2 小時後皆未果,報案人先行返家後,再尋找幾後日決定向警方報協尋人口等情,亦載明被告2 人找尋王樹藤約2 個小時,亦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2 人共僅搜尋1 個多小時,有所不符。再查被告丙○○於審理中辯稱:其先在附近找尋後,再開車至衛生所,再衛生所詢問並無看到王樹藤後,始報警處理等語(參見卷第6 頁),核與被告寅○○於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參見卷第6 頁反面),可見被告2 人於報警前,即已開始搜尋。又被告丙○○於王樹藤失蹤後,於103 年6 月2 日即向仁愛分局中原派出所員警申○○報案,並希望派出所能沿路上看看有沒有發現王樹藤的蹤影,如果有的話隨時與丙○○聯絡。丙○○有留電話在派出所,並說隨時會跟派出所聯絡,他會詢問有沒有他爸爸的訊息等情,並據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卷第337 頁至第338 頁),而被告寅○○所辯:因為伊公公之前跟其等去東部遊玩的時候,也有因為跟伊婆婆吵架,之後下車去搭便車回家,所以其等就想說王樹藤可能也是會自己回來,所以沒有想說馬上去製作筆錄等語(參見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所辯核與證人即當日處理員警乙○○證述:當天晚上沒有找到之後,丙○○跟我們講說王樹藤可能先離開,或是被人載走,或是叫計程車走了,他也不敢確定,他說要先回去家裡確認一下,看他爸爸是否有回到家裡,於是他先回去等語相符(參見卷第331 頁反面),亦未悖於常情。綜上各節,即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何消極配合協尋或報案之行為。 ⒎再證人申○○於其職務報告上雖記載:「於103 年06月02日17時40分許丙○○到本所正式報案其父親失蹤並接受警方製作筆錄,警方於製作筆錄詢問丙○○時,丙○○總是會將所講之話題重複2 至3 遍,甚至講一些跟案情無關的話題,令警方有些質疑,該民是否有精神上之問題甚至懷疑其父親王樹藤是否確實有失蹤。」等情(見卷㈠第116 頁)。惟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報案當時表情蠻自然、很鎮定,精神狀態正常,我們問什麼他就答出來,他蠻鎮定,與一般人有人失蹤時會比較緊張不同,因此有點奇怪等語(參見卷第340 頁正反面),與其職務報告所載質疑被告有精神上之問題明顯有違,則其職務報告所載,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又證人乙○○於偵查中雖證述:尋找王樹藤時,沒有看到寅○○什麼驚慌失措的表情,伊看不出寅○○有緊張的情況,很不像是親人失蹤的樣子等語(參見卷㈦第69頁)。惟其於審理中證述:上開證述內容,是因為被告寅○○沒有反應,都是被告丙○○在陳述失蹤過程等語(參見卷第336 頁)。是本案報案之時,距離王樹藤失蹤已經過3 日,且製作筆錄時既有被告丙○○陳述王樹藤失蹤經過,被告寅○○沒有反應,應屬正常。綜上,證人申○○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證人乙○○偵查中所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⒏復依公訴意旨有關證人申○○104 年2 月8 日職務報告書記載:「報案後幾天丙○○隨同妻子倆人親自到本所詢問有無父親消息,便說妻子晚上有夢見到父親可能在中原橋下河底、清流橋下河底及沿河流較深處旁。當時問丙○○需不需要警方協助,丙○○稱,不需要,他要與妻子倆人前往該處(中原橋下河底、清流橋下河底及沿河流較深處)尋找看看,如發現父親王樹藤再與警方聯絡。」等情,及比對被告丙○○之雙向通聯資料結果,發現被告丙○○於同年6 月7 日下午,夥同其妻寅○○前往中原派出所陳述王樹藤托夢一情後,被告丙○○、寅○○2 人通聯位置均未再出現於仁愛鄉互助村,反而申請王樹藤之相關信義鄉老人會補助、農保喪葬津貼等款項等情,縱均屬事實,俱無法推論被告2 人對於王樹藤死亡一事早已認知,且明知王樹藤並非在仁愛鄉互助村中原橋失蹤,更遑論據此推論被告2 人將王樹藤殺害。 ⒐至被告丙○○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就其父親失蹤經過,改稱:「當天我發現我父親失蹤之時,我在橋上有發現到我父親,當時他是往中原方面走去,我有勸他,我父親當時將他身體的不舒服怪罪於我,說我的身世沒有啥查證清楚不准發喪。」、「(問:既然都已經發現你父親之行蹤,卻不帶回他,由他獨自一人在荒郊野外行走?)我有開車追著他往前走,我開車接近橋時仍有看到他的身影,但後來他人就不見了,這是凌晨1 時許發生的事情。」、「(問:既然知道你父親沒有失蹤,為何還需報警協尋?)因為我不敢說。」等語,固與前述在車上睡著後起來,便發現王樹藤失蹤經過有所不符,惟被告丙○○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仍不足佐證被告丙○○、寅○○有共同殺害王樹藤之犯行。 ⒑末查,檢察官提出之其餘佐證,或為動機,或為檢察官主觀之推論,均無法直接證明王樹藤係遭他人殺害,自均不為本院所採信。 ⒒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殺害王樹藤之犯行。 ㈡被告寅○○共同殺害王蔡秀猜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王蔡秀猜係被告丙○○殺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寅○○是否與被告丙○○具有犯意聯絡?經查: ⒈被告寅○○辯稱案發時,其與兒子王○新在第㈢區編號⑥、⑦之位置,聽見被告丙○○叫伊後,伊將小孩放在該處,才沿著攔砂壩上去找被告丙○○,走不到1 分鐘,才看到被告丙○○在水裡等語(參見卷第174 頁反面)之經過,核與被告丙○○之供述:伊母親後來在第㈠區說要上廁所,但是並沒有馬上去上,伊母親是重聽,她有比出要上廁所的手勢,當時全家4 個人都還在第㈠區的水中,伊就對伊母親點頭,4 個人就慢慢的往下走,伊母親在表達要上廁所之後就落在後方走,伊跟太太、小孩則走在前面,伊與太太、小孩因為要等母親,所以就慢慢的走,其等走到約第㈠區下方靠第㈡區的攔砂壩上方的淺水區,也就是X 處上方的淺水區就停下來,在這裡,伊使用手電筒低頭尋找臺灣纓口鰍,伊在這邊停留了比較久,約2 分鐘,伊太太及小孩則繼續往前走等語(參見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及王○新於警詢中證述:沒有看到阿嬤溺水情形,阿嬤溺水時伊在回家路上,伊與媽媽走到一半之後爸爸就大聲喊阿嬤溺水,然後媽媽就帶伊到旁邊放東西,然後媽媽就去幫爸爸救阿嬤等語(參見卷㈠第73頁);於偵查中證述:阿嬤發生溺水後,媽媽先把伊帶到比較乾的石頭地上,然後再去爸爸那邊協助爸爸救阿嬤,經過10分鐘以內,媽媽再回來伊站的地方打電話報案後,再帶伊去車上等語(參見卷㈠第73頁、卷第㈤第305 頁),於審理時證述:「(問:阿嬤尿尿之後發生了什麼事情,你是否記得?)證人王○新答:那時候我與媽媽走到水比較淺的地方(指溪旁的水較淺的走道),當時也比較晚了,其他的我也沒有記得很清楚了。(問:你有無聽到爸爸發出什麼聲音嗎?)證人王○新答:我跟媽媽到水比較淺的地方,我爸好像有什麼急事,我媽媽就過去了,我就待在水比較淺的地方。」等語(參見卷第11頁正反面),互核相符。參以證人王○新於檢察官第一次發動偵查時,於警詢中即已證述上情,且於嗣後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一致,是其所述,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寅○○於王蔡秀猜溺斃時與證人王○新在一起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寅○○就「這件事情,你是怎麼知道你婆婆落水?」,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別人(先生和兒子)告訴你的」。研判受測人寅○○應是透過他人告知婆婆(死者王蔡秀猜)落水;及就「你有沒有把她(死者王蔡秀猜)推(包含壓、拖等往水下方施力)進水裡?」、「本案你有沒有把她推進水裡?」,經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均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4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檢附之鑑定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見卷㈥第179 頁至第185 頁),是被告寅○○之測謊結果,均足以佐證其所辯屬實,應可採信。 ⒊又被告寅○○固坦承有聯絡國泰人壽及陪同被告丙○○前往國泰人壽南投中心為王蔡秀猜投保微型個人傷害險及前往國泰人壽草屯分公司申請理賠金等相關事宜,惟觀之檢察官所提之國泰人壽客服譯文,除被告寅○○向國泰人壽客服詢問王蔡秀猜保險事宜外,並無因為王蔡秀猜未能投保意外險乙事對客服人員施壓之記載,而被告寅○○曾任職於保險公司,且為被告丙○○之妻,其在不知情被告丙○○保險目的係為殺害王蔡秀猜,其代為詢問王蔡秀猜投保事宜及與被告丙○○共同前往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申請理賠,尚合情理,自不得以此,即遽認被告寅○○與被告丙○○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⒋又被告丙○○固於警詢自承殺害王蔡秀猜不諱,惟被告丙○○自始至終,均未有何不利被告寅○○之供述,其自白即無從推論被告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至檢察官其餘所提出之證據,均為被告寅○○有殺害王樹藤動機之推論,惟均無法證明被告寅○○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 ⒌綜上各節,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寅○○有共同殺害王蔡秀猜及詐領保險金未遂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丙○○、寅○○,就王樹藤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犯行,及就王蔡秀猜部分,被告寅○○亦共同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均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4 款、刑法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劉仁慈、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