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原埔交簡字第2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埔交簡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都尚‧美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都尚‧美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被告都尚‧美卡經緩起訴處分之案號應更正為「94年度偵字第16908號」,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飲酒時間應更正為「於105 年2月12日15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應補充被告持有駕照之情形「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被告受傷情形及酒測時間為「左膝蓋受傷」、「同日20時6 分許」;證據部分應更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件數為「2 件」,並應補充「車號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都尚‧美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3 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90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此次已係第三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不慎與童建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己受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