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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9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9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都尚.美卡(原名孫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都尚.美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都尚.美卡本件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所犯,自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其於本件犯行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908 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猶再次違犯本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296號
    被      告  都尚.美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都尚.美卡自民國 102年10月11日10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
    ,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
    ,竟不顧公眾交通運輸安全,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機車返回南投縣仁愛鄉住處休息。嗣於同日16時許,又
    駕駛上開機車欲至臺中市找工作,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
    與林森路口處時,因違反機車應二段式左轉規定,為警攔檢
    盤查,發覺其全身酒氣,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
    升達0.3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都尚.美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9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