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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都尚‧美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都尚‧美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都尚‧美卡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90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第1 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第2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之米酒一瓶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其途經太平區太平路288號前,因騎車顯有搖擺不定並大聲吼叫,經為警攔檢,發覺其全身酒味,旋於同日晚上6時9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並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都尚‧美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9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8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已有2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吐氣酒精濃度頗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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