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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81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宥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宥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後2 、3 日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宥丞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徐秀珍、林育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坪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綽號「阿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其將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綽號「阿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2 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㈢又被告幫助綽號「阿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犯罪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系爭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幫助詐騙之金額約有新臺幣50萬元,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8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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