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3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柒點柒陸貳玖公克,純質淨重貳拾伍點壹參壹伍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思妤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下午5 至6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1512號病房內,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超過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接受綽號「悠悠」而年籍不詳之女子「吳伊萱」以愷他命底償所欠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債務之提議,當場自吳伊萱取得而不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25.1315公克)。嗣陳思妤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開病房內取出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放入K盤施用之際,為護士巡房發現報警,旋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趕至該病房,扣得陳思妤不法持有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7.7629公克,純質淨重25.1315公克)、及K盤1個、刮片1個、勺子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思妤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2 頁、第4 頁反面,偵卷第13頁、第30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1頁反面),復據證人陳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5 年度投保字第207 號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相片8 張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7 頁至17頁、本院卷第16頁),又扣案之不明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先後送驗2次,第1次送驗淨重為27.8003公克,驗餘淨重為27.7914公克:第2次加驗純質之檢驗後淨重27.7629公克,純度90.4%,即第1次檢驗前愷他命純質淨重25.1315公克),有該院105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5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憑(參見偵卷第34頁、第4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構成犯罪。查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其純質淨重為25.1315 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供稱其係由「吳伊萱」(綽號「悠悠」)之女子收受愷他命1 包,並提供該女子之聯絡電話予員警(參見警卷第2 頁、第3頁),然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員警尚未因此查獲該上手「吳伊萱」乙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5 日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 年5 月11日函暨所附吳伊萱拘票、報告書及住所照片各1 件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至23頁),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遭查獲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非微,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持有愷他命並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構成犯罪)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有笫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已達25.1315 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愷他命1 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予沒收;至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毒品器具K 盤、刮片及勺子各1 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非其所有,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上開物品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附隨於本案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