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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4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解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解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解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徐宗還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得逞。嗣因徐宗還發現該輛自用小客貨車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解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徐宗還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竊盜案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98、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分別判處10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2 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自用小客貨車價值非鉅、業經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6 頁),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葬儀社及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1 輛,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固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4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