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黃益茂、陳斐琪、丁婉容
- 當事人DINH NGOC QUAN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NGOC QUAN(越南籍,中文姓名:丁玉軍)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NGOC QUAN(中文姓名:丁玉軍)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DINH NGOC QUAN(中文姓名:丁玉軍,下稱丁玉軍)為越南國籍人,其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經「塑恒」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雇用來台,於103 年7 月22日自居留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逃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員警林志善、陳彥諠於105 年7 月13日之20時至22時係負責轄區之巡邏勤務,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而本次巡邏勤務係由陳彥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巡邏車搭載林志善,於20時52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00號前時,發現丁玉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已領新車牌,下稱A 車)搭載友人黃氏緣未開大燈行駛公路,遂趨前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欲盤查其身分,因丁玉軍未有駕照,心恐警方查悉,竟駕駛A 車加速往南投縣竹山鎮頂林路方向逆向行駛加速逃逸,員警見狀後在後繼續尾隨鳴笛追緝,直至21時3 分許,丁玉軍駕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投49-1號2 公里處突然停車靜止不動,本欲下車逃跑因故作罷,員警亦停於A 車後方,嗣A 車突開始倒退,丁玉軍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間接故意,在A 車之煞車系統並未故障情形下,明知其若未踩煞車踏板,A 車持續倒退將撞及巡邏車,導致巡邏車受損之結果,惟其為利逃跑,竟不顧前揭結果發生之危險,仍未為之,終致巡邏車左前方保險桿、霧燈及葉子板凹損破裂,致令不堪使用,無得發揮原有之效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志善、陳彥諠依法執行職務。丁玉軍下車後仍企圖逃跑,惟員警亦隨即下車並當場逮捕丁玉軍,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黃氏緣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黃氏緣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開證人黃氏緣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於105 年7 月13日晚間因駕駛A 車未開大燈,而為員警鳴笛警示停車並追逐,其並持續駕駛A 車直至南投縣竹山鎮投49-1號2 公里處始停下,而其所駕駛A 車並因故後退撞及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辯稱:我的車有撞到警察的車,但是是車子自己滑下去的,不是我故意,當初我以為車子發動,所以把D 檔往前,所以那時候腳沒有踩煞車,以為可以往前,可是沒想到當時車子沒有發動,才會往後滑,當時我沒有把D 檔換成N 檔,腳要踩煞車,踩不下去,我是太緊張,回神的時候已經撞到警車了,看到警察很緊張,跑都來不及,怎麼會去撞警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所駕駛A 車停下時位於上坡處,因煞車故障而緩慢下滑造成碰撞,並非強暴或脅迫,亦無毀損之犯罪故意;又刑法第135 條、第138 條之犯罪都需具備直接的故意,起訴書認為被告有倒車加速衝撞,但是依行車紀錄器來看並沒有入倒車的情形,本件車輛部分雖然車主說沒有這種情形,但是我們查證此種車輛確實有可能在上坡熄火,只是沒有大量回收車輛,只要確實沒有打入倒車檔,就沒有犯罪故意,至於是否有容任這樣的情形發生,在一個緊急狀況下,逃都來不及,認為不符合刑法第135 條、第138 條的直接故意;另員警出勤前未就該巡邏車車子狀況予以比對與舉證,尚難認巡邏車保險桿、霧燈、葉子板凹損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縱有前開受損情形,惟均未到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83 頁)。經查: (一)被告係越南人,於102 年2 月21日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塑恒」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來台,於103 年7 月22日自居留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逃逸,而其於105 年7 月13日20時52分許,駕駛A 車搭載友人黃氏緣行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00號前時,因為警發現未開大燈行駛,員警趨前鳴笛示意其停車受檢,因其未有駕照,心恐警方查悉,而駕駛A 車加速往南投縣竹山鎮頂林路方向逆向行駛加速逃逸,員警見狀後在後繼續尾隨鳴笛追緝,直至同日21時3 分許,被告在南投縣竹山鎮投49-1號2 公里對向車道處停車,之後A 車即因故後退導致撞及緊跟在後之巡邏車,致巡邏車左前方保險桿、霧燈及葉子板凹損破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復經證人黃氏緣、林志善、陳彥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7 頁),並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8 頁)、職務報告(第11頁)、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第14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A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1頁)、被告個人資料(第23頁)、本院卷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5 年7 月31日投竹警偵字第1050010312號函暨所附巡邏車受損部位相片、估價單(第26頁至第28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釐清者即為被告所駕駛A 車之所以後退是否被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直接故意)?查被告所駕駛A 車經本院勘驗後,該車於入至倒車檔檔位時燈號所顯示之情形,乃係白色圓形之燈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紙及相片1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53 頁上方相片),而再觀之上開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可知,A 車於開始後退直至撞及巡邏車前時前揭白色圓形之燈號並未亮起,可認被告並非以入倒車檔之方式,蓄意衝撞員警甚明,起訴書認被告係故意倒車衝撞員警,顯有誤會。 (三)被告雖不具備直接故意,然其是否具間接故意?查上開行車紀錄器經本院勘驗之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A 車於後退當時左右兩顆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均未亮起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可證A 車後退時,被告並未為踩煞車踏板之動作;又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畫面(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所駕駛A 車於對向車道停車時,明顯可見第三煞車燈確實亮起,且被告所駕駛A 車亦確實因被告踩下煞車踏板而停下,足見該時A 車之煞車系統仍屬正常運作;復經本院傳喚A 車之現任車主卓幸祈到庭作證,其亦證稱在其駕駛經驗,並無在停車或開車當中車子倒退、駕駛到一半熄火、在車子未發動情形下,煞車會失靈踩不下去之情形,亦無遇過車子煞車踩不下去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再經本院勘驗A 車之煞車系統是否有在某特定條件下,有無法踩下煞車踏板之情形,而勘驗結果顯示不論在倒車檔(R 檔)、空檔(N 檔)、前進檔(D 檔)檔位時,煞車踏板均可踩下,從而A 車之左右兩顆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均會亮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3 頁),而依證人卓幸祈之證述及上開客觀證據,更足以佐證A 車並無煞車踏板無法踩下之情形,亦未曾發生。 (四)又被告駕駛A 車為員警發現未開大燈後,隨即駕駛A 車加速逃逸,且之後於南投縣竹山鎮投49-1號2 公里對向車道處停車後,曾試圖打開車門要下車逃逸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頁),復參以證人陳彥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在過了虹橋,他那時候車子突然停下來,後來他就倒車撞我們,後來我們下車,駕駛座下來一名男子,我看他下來可能是要往旁邊,旁邊是山溝,他要往那邊走,我上前把他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可知被告自為員警鳴笛警示後,便一路加速逃跑,絲毫未有欲停車受檢之跡象,而在A 車後退撞到巡邏車後,被告亦馬上打開駕駛座車門欲逃跑,顯見其逃跑之意甚為堅強;再從最後駕駛座車門係被告自行打開一節觀之,被告供稱於A 車停下後,因駕駛座車門不知何原因無法打開等語應非實在;而自被告上開行為觀之,其應是知悉員警始終緊追在後,為擺脫員警,而在A 車因故開始後退之際,認為縱然A 車後退將會撞到巡邏車,但是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未踩下煞車踏板,甚且因此造成之後果可能對其下車逃跑一事有所助益,何況自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可知,被告所停A 車之位置距巡邏車所停之位置,其間距離雖然並不長,但在煞車系統為正常運作之情形下,被告僅需踩下煞車踏板,即可避免撞到巡邏車,其仍不為此動作,恰好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之間接故意。 (五)至被告辯稱當時因無法踩下煞車踏板,始撞到巡邏車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所辯,並非有理;又辯護人以被告所駕A 車係因煞車故障而緩慢下滑造成碰撞,並非強暴或脅迫,而被告當時並未入倒車檔也可證明被告沒有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直接故意;另外起訴書雖稱巡邏車有受損情形,但未就該巡邏車出勤前車況予以比對及舉證,尚難認與被告行為具因果關係,且受損程度亦未達到致令不堪用等語為被告辯護,惟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主觀要件,並非行為人主觀上具備直接故意始能構成,間接故意亦包含在內,本件被告在認識到A 車若持續倒退將會撞到巡邏車情形下,仍不踩下煞車踏板,最終導致A 車撞到巡邏車並導致巡邏車左前方保險桿、霧燈及葉子板凹損破裂,其主觀上具間接故意甚明;又被告以所駕A 車撞及巡邏車之行為,自屬對於員警施予有形之物理力,而為強暴之行為無疑,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復員警於出勤前本會確認車輛之狀況,因派出所有車輛保管專門的業務,如有損壞亦會通知等情,業據證人陳彥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且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巡邏車確係左下前方之位置為被告所駕A 車所撞及,堪認巡邏車左前方保險桿、霧燈及葉子板凹損破裂確係本次碰撞所造成無誤;另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汽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汽車之保險桿、葉子板係在發生碰撞時吸收能量、減輕車身損傷的部件;霧燈則係於惡劣天氣時使用,照亮前方道路,保障行車安全之功能,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汽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而本件巡邏車因被告之行為而造成保險桿因為凹損需要拆裝鈑金、霧燈需要更換,此有上開估價單可憑,應認上開零件均已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故辯護人此部分所稱,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上開見解,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正在執行巡邏勤務,為躲避員警盤查,竟一路加速逃逸,之後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導致警用巡邏車受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執行公務員警之嚴正性,無視國家法治,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生命安全尊嚴及辛勞,亦對公務員值勤之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其動機與行為實不足取,且亦未賠償警察機關巡邏車因之所受損害所需之費用,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之調查筆錄),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上開其個人資料在卷可參,其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參酌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之居住處所,亦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不宜使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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