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奎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投簡字第4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奎杰係東佳工程行之負責人,亦係以從事建築營造工作為業務之人。緣億大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大立公司)負責人林惠津(另為不起訴處分)承攬南投縣竹山鎮杉崙農路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後,將本案工程轉包給東佳工程行承攬,由被告自民國103 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分次向集旺工程行負責人黃三泰(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調度1 輛剷土機及1 名駕駛員至本案工程現場施工,詎被告本應注意雇主對於車輛係營建機械,如作業時有因該機械翻落、表土崩塌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於事先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等,預防該等機械之翻倒、翻落,且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事先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等,適當決定施工車輛之行經路線及作業方法,並告知作業勞工,且未整理工作場所,以預防或警告勞工避免於操作該等機械時發生翻倒、翻落之危險。嗣於同年12月25日13時許,告訴人黃幸華駕駛剷土機進行本案工程路面剷土作業之際,為閃避對向來車,未能發覺路緣之範圍,因而不慎人車翻落山谷,並受有左鎖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左2 、3 、4 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