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俊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4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俊彥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彥因犯藥事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即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之10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始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0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件編號1 至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