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耕基營造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陳錫煌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錫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耕基營造有限公司無罪。
事實
一、陳錫煌為址設南投縣○○鄉○○路000 號1 樓耕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耕基公司)之代表人。耕基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向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下稱原民局)承攬位於南投縣仁愛鄉都達村之「103 仁愛鄉都達村平靜吊橋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22 萬元,雙方約定工地安全由耕基公司負責,並由陳錫煌擔任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係執行業務之人。耕基公司復於104 年1 月27日起,將系爭工程中之吊橋主索拆卸、除鏽並油漆、橋面板拆除、橋門架除鏽並油漆、吊橋主索、抗風索、抗風支索、止搖索、橋面板各單元組件、扶手纜與欄杆全組裝施工等工項(下稱吊橋組裝工程),轉包予劉德標、劉世章施作。劉德標、劉世章並僱用林宗民、傅進德、孫一郎、洪光明至系爭工程工作場所從事吊橋組裝工程作業。陳錫煌明知依耕基公司與原民局所簽訂之契約約定,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且未設置防墜設施或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而系爭工程耕基公司並未設置如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僅有劉德標、劉世章設置之安全帶,而平日劉德標、劉世章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帶等設備,即在高度2 公尺以上作業,陳錫煌本應確實監督耕基公司設置防墜設施,並要求劉德標、劉世章使用安全設備,而依陳錫煌智識、工作經驗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約定及規定,未強制要求耕基公司設置防墜設施,亦未要求劉德標、劉世章佩戴安全帽、安全帶等設備,即任由劉德標、劉世章在高度2 公尺以上從事吊橋組裝工程。嗣於104 年4 月19日14時45分許,劉德標、劉世章亦疏未注意應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在距離地面約32公尺高之橋面實施新橋面板組裝作業之際,不慎跌落至溪床,劉德標因而受有胸部鈍力傷併血氣胸引起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劉世章則受有右側胸廓破裂合併血胸引起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耕基公司、陳錫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耕基公司、陳錫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錫煌固坦承其為耕基公司之代表人,耕基公司向原民局承攬系爭工程,並由其擔任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耕基公司復於104 年1 月27日起,將系爭工程中之吊橋組裝工程轉包予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施作,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在距離地面32公尺高之橋面實施新橋面板組裝作業之際,因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帶,且未設置防墜設施,而不慎墜落溪床,因而造成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均當場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劉德標、劉世章是我的下包,不是本公司僱用的,我們訂有承包合約,明訂施工部分為責任施工,我在104 年4 月18日到工地時,跟劉世章、劉德標、林宗民說橋面板的構件還沒有檢驗合格,所以還不能施工,要會同縣府及監造單位20日檢驗後,才可以施作,案發當日是星期日又下大雨,非上工日,渠等並未通知本公司及獲監造單位同意,即逕行施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81、147 頁;本院卷二第33頁)。辯護人為被告陳錫煌辯護稱:陳錫煌與劉德標、劉世章的關係應該是承攬關係,而劉德標、劉世章墜落橋面之主要原因,係渠等之安全措施沒有做,陳錫煌有按約提供安全鎖、個人式安全帶,但依照契約並不需要提供安全網,當時劉德標、劉世章如果有按照這些施工進行的話,就不會發生事故,渠等之專業應該比陳錫煌充足,縱認陳錫煌沒有督促或要求他們佩戴才可以施工,惟若陳錫煌提出要求渠等佩戴,也沒有實施之強制力。另104 年4 月19日並非雙方約定應施工的日期,要先經過假組裝後才可以正式施工,是劉德標、劉世章自行前往施工,也沒有經過監造單位的允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頁)。惟查:
(一)被告陳錫煌為耕基公司之代表人,耕基公司前於103 年12月2 日向原民局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為522 萬元,並由被告陳錫煌擔任系爭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耕基公司復於104 年1 月27日起將系爭工程中之吊橋組裝工程,轉包予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施作,工程總價為75萬元,嗣於104 年4 月19日14時45分許,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且系爭工程未設置防墜設施,自距離地面32公尺高之橋面墜落溪床,因而造成被害人劉德標受有胸部鈍力傷併血氣胸引起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害人劉世章則受有右側胸廓破裂合併血胸引起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業經證人林宗民於警詢、偵訊、審理、證人孫一郎、洪光明、傅進德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害人劉世章之妻沈琦萍、證人即被害人劉德標之妻劉張箱於警詢、偵訊、證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中區職安中心)承辦人員蔡岳訓、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臺灣鑽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工員謝俊山於審理時證述綦詳(見相驗卷第9 至24頁、第31至41頁;本院卷一第168 至193 頁;本院卷二第9 至2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第3 至4 頁)、照片(見相驗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一第202 頁)、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29頁)、系爭工程吊橋組裝及施工工程合約書(見相驗卷第4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23張,見相驗卷第52至66頁)、承攬原民局103 仁愛鄉都達村平靜吊橋改善工程之事業單位耕基公司所僱勞工劉德標、劉世章等2 人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驗卷第76至101 頁,下稱職災報告書)、系爭工程契約書(見原民局工程契約書外放影卷)、中區職安中心談話紀錄(見本院一第241 至246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訪查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0 至282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錫煌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依系爭工程契約書附錄1 為工作安全與衛生,其中第1 點載有:「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第3 點載有:「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得併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附錄2 為工地管理(見外放影卷第39至44頁),可知本件耕基公司就系爭工程雖非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之僱主(理由詳後述),然就工地與工人安全,被告耕基公司應依上開約定負責。而被告陳錫煌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除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故有監督耕基公司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
2、又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7 款定有明文。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在案發當時實施新橋面板組裝作業之際,並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且耕基公司亦未設置防墜設施,已如上述。被告陳錫煌於偵訊時亦自承平時施工過程沒有要求施工人員一定要有安全設備,在合約書只講到要做何部分,但施作安全部分並沒有與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約定等語(見相驗卷第40頁)。證人林宗民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在現場施工這17天,現場施工人員有無防止墜落的安全措施?)沒有」。「(問:被告有無提供防止墜落的安全帽、安全帶之類物品?)有。被告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在主索上施工的我跟傅進德有使用,其餘的人沒有使用。」、「(問:你剛剛說之前施工時,施工人員沒有帶安全帽、安全帶,陳錫煌看到這種情形也都沒有說什麼嗎?)沒有。」、「(問:現場施工時除了你跟傅進德以外,其餘人員均沒有戴安全帽、安全帶,被告及工地主任有去現場看過,所以他們都知道這件事?)對。」、「(問:被告或工地主任有沒有曾經要求你們施工時要帶安全帽、安全帶?)沒聽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184 頁),足認被告陳錫煌並未善盡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之義務,確實監督耕基公司設置防墜設施,並確認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已佩戴個人防護具,及於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未確實佩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墜設備時,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渠等退避至安全場所。
3、衡以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程作業,若未設置防墜設施並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所產生之危險程度甚高,可能危及工人之身體或生命,而造成不可回復之後果,一般具有正常知識經驗及理智謹慎之人,理應知悉工地安全負責人應負有保護勞工身體生命安全之作為義務。被告陳錫煌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於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在高度距離地面超過2 公尺以上之橋面工作時,自應監督耕基公司設置防墜設施,並確認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已佩戴個人防護具,及於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未確實佩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墜設備時,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渠等退避至安全場所,以避免發生墜落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陳錫煌則因契約約定及法令規定,負有保證危險結果不發生之義務,應屬灼然。
4、證人謝俊山於審理時證稱:設置安全網可能1 、2 個鐘頭即可架設完畢,如果是用推進之安全網需費3 、5,000 元,事故發生後有設置安全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是依現場狀況,亦非不能架設前開安全設備,耕基公司竟為節省時間、貪圖便利,即捨前開安全設備不用,是依被告智識、工作經驗,案發當時之情形,被告陳錫煌顯有能力防止危險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墜落事故,自有業務上未盡其防止危險發生義務之不作為過失,應可認定。
5、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均係因自高處墜落而死亡,已如上述,被告陳錫煌若能善盡其契約或法律上之作為義務,確實監督耕基公司設置防墜設施,並確認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已佩戴個人防護具,及於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未確實佩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墜設備時,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渠等退避至安全場所,當可避免渠等死亡之結果,應無疑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錫煌之不作為,與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橋面實施新橋面板組裝作業之際,危險性顯較地面工作為大,本應注意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以防不測,依當時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穿戴安全帽、安全帶,對於自己摔落地面因而死亡之結果,亦應負過失責任,惟並不影響被告陳錫煌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陳錫煌以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未依作業規定鎖夾具4 個,否認耕基公司負有設置防墜設施之義務,及其負有防止墜落結果發生之義務並無足採。
(三)被告陳錫煌固一再辯稱:我於4 月18日到工地時,跟劉德標、劉世章、林宗民說橋面板的構件還沒有檢驗合格,所以還不能施工,於4 月20日會同縣府及監造單位檢驗之後,才可以施作,且是雨天,非上工日,渠等逕行施工,並未通知本公司及經監造業者同意云云,並有說明書、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 、254 頁),然證人林宗民於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曾經在案發前,被告跟你們這個團隊講說橋面板還沒有檢驗合格還不能施工?)沒有。」、「(問:你們在施工的期間,被告有沒有跟你們說這些材料要等檢驗合格確認後,才可以組裝施工?)沒有,但事情發生後陳錫煌才講說,材料還沒有驗收就跑來做了。」、「(問:所以是事發後陳錫煌才講,事發前並沒有講?)對,他沒有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84 頁)。是被告陳錫煌有無於案發前告知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林宗民橋面板之構件需待104 年4 月20日會同縣府及監造單位檢驗後始得組裝等語,尚非無疑。另被告陳錫煌於偵訊時證稱:「(問:案發當時要施工何工程?)材料的分類及假組裝,假組裝是把一些配件先就定位,但還不能上橋面,要在陸地上先做零件的組裝。」、「(問:為何案發當時死者他們會上橋面組裝?)如果臨時他們找到工人就直接開始正式組裝等語(見相驗卷第40頁)。故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於104 年4 月19日所為之正式組裝應為可行。又證人謝俊山於審理時證稱:104 年4 月17日是星期五,那天所有要組裝的零件都已經檢驗合格了,但是因為材料很多,所以要利用星期六、日運到工地盤點清楚,組裝的時候才不會缺漏,耕基公司104 年4 月20日星期一假組裝要讓我們先看過假組裝的流程,安全配備我們認為合格之後,耕基公司施工的人員才可以繼續組裝,我們要確認組裝,配備及器具是否足夠,這個關係到高危險,我們要注意到他們的安全,如果廠商沒有先通知我進行假組裝,這個施工不能說不合法,但是我們站在保護施工人員安全的立場,如果沒有按照規定的後果,我們可以要求停工,沒有假組裝,如果都依規定組裝的話就不會要求他們停工,最主要是要確定是否符合安全,另雨量達10毫米是可以跟業主申請當天可以不計算工期,至於要不要停工,是廠商要實際評估現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至24頁)。由上可知,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於104 年4 月19日所為之正式組裝,雖未經監造單位到場執行假組裝,亦不能認不合法,且並非下雨,即不可施工。被告陳錫煌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被告陳錫煌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已將橋面組裝工程轉包給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故不負任何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云云。然被告陳錫煌負有監督耕基公司對系爭工程設置防墜設施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證人林宗民亦於偵訊、審理時證稱:現場工地安全維護應該由包商擔負這個責任等語(見相驗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178 頁),且被告陳錫煌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有指派工地負責人?)是我。」、「(問:你是否要負責整個工地的施工安全?)是。」等語(見相驗卷第39頁)。由被告陳錫煌上開所述可知,被告陳錫煌亦坦承其有監督及注意施工安全之義務。從而,被告陳錫煌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本有於施工場所確實監督耕基公司設置防墜設施,並確認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已佩戴個人防護具,及於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未確實佩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墜設備時,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渠等退避至安全場所,其雖辯稱已將工程以責任施工之方式轉包,然事實上應僅係將部分工程轉包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施作,被告陳錫煌仍為系爭工程指揮監督之人,而負有確實監督耕基公司設置防墜設施,並確認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已佩戴個人防護具,及於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未確實佩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墜設備時,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渠等退避至安全場所,被告陳錫煌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至辯護人聲請傳喚張志明、楊鎮華(見本院卷第148 頁),用以證明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多年來均有向該等廠商承包吊橋組裝工程,且雙方均是承攬關係(見本院卷一第76、148 頁),惟查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是否曾與案外人張志明、楊鎮華承包吊橋組裝工程,且雙方均是承攬關係,與被告陳錫煌與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就系爭工程是否為承攬關係並無關連,且本院認被告陳錫煌此部分犯行依照前揭事證已屬明確。從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款、第3 款規定,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錫煌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陳錫煌為耕基公司之代表人,復擔任耕基公司向原民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錫煌因業務上之過失不作為致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陳錫煌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2 人死亡,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同時觸犯2 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錫煌為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其雖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然依前開說明,具有維護工地所有現場人員之安全責任,應確實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設置防墜設施及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然其為求便利,疏未注意及此,致工地客觀環境之危險性升高,導致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因墜落溪床死亡之不幸結果,更使渠等之家屬需承受喪失親人錐心之痛,另考量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帶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陳錫煌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渠等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家屬損害,兼衡被告陳錫煌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務過失情節、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目前為耕基公司代表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稍嫌過重(見本院卷二第3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耕基公司、陳錫煌疏未注意設置相關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於104 年4 月19日14時45分許,在平靜吊橋橋面施工組裝新橋面板時,因橋面板上放置超出負荷強度之物料,且橋面板開口周圍未設置護欄或安全網,亦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致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不慎因橋面傾斜而墜落高約32公尺之溪床,因而造成被害人劉德標受有胸部鈍力傷併血氣胸引起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害人劉世章則受有右側胸廓破裂合併血胸引起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因認被告耕基公司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2 項之違反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被告陳錫煌另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耕基公司、陳錫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沈琦萍及劉張箱、證人孫一郎、洪光明、傅進德、林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供述,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工程契約書各1 份、保險單2 份、現場照片8 張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耕基公司、陳錫煌固均坦承被告陳錫煌為被告耕基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耕基公司向原民局承攬系爭工程,並由被告陳錫煌擔任系爭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耕基公司復於104 年1 月27日起,將系爭工程中之吊橋組裝工程轉包予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施作,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在距離地面32公尺高之橋面實施新橋面板組裝作業之際,因未戴安全帽、安全帶,且未設置防墜設施,而不慎墜落溪床,因而造成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均當場死亡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2 項之違反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之犯行,均辯稱:劉德標、劉世章是我的下包,不是本公司僱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1、147 頁;本院卷二第33頁)。辯護人為被告耕基公司、陳錫煌辯護稱:耕基公司、陳錫煌與劉德標、劉世章的關係應該是承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
五、經查:
(一)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按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係就雇主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為規定,違反該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應負同法第31條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之行為人,均規定為『雇主』,依該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上訴人既非事業主,亦非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已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乃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致職工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亦即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除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係由「雇主」承擔,不得任意轉嫁他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無雇主與勞工之關係,即無從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加以處罰之餘地。
(二)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與雇主關係,亦應同此認定,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4 個面向觀察。以下即分別就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之規定等面向加以觀察、分析、判斷,本件被告耕基公司、陳錫煌是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是否為同法所稱之勞工:
1、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依系爭工程吊橋組裝及施工工程合約書(見相驗卷第47頁)以觀,被害人劉世章負責主索拆卸、除鏽並油漆、橋面板拆除、橋門架除鏽並油漆、主索、抗風索、抗風支索、止搖索、橋面板各單元組件、扶手纜與欄杆全組裝施工等項目,被告耕基公司則負責主索夾具拆卸,夾具熱浸鍍鋅項目,第7 條並約定工程總價為75萬元,採總價承攬方式,且有獨立工作項目。又被告陳錫煌之妻蕭淑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訪查時稱:104 年1 月27日劉世章承攬該項工程之吊橋組裝,雙方訂有工程合約書,工程款計75萬元,無在職期間出勤、領薪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至282 頁)。顯見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就被告耕基公司招攬之系爭工程之吊橋組裝工程有承諾與否之自由,且可自由決定提供勞務之時間,並無服從被告耕基公司權威,更難認有何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為被告耕基公司提供之勞務,顯欠缺勞動契約「人格上之從屬性」。
2、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依上開合約書第7 條約定,付款方式:工程總價75萬元。採總價承攬方式。又蕭淑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訪查時稱:104 年1 月27日劉世章承攬該項工程之吊橋組裝,雙方訂有工程合約書,施工人員由劉世章負責找人,並將施工人員回報本公司辦理工程意外險,104 年3 月6 日劉世章曾向本公司預借工程款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至282 頁),並有現金支借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被告耕基公司並非按月給付報酬,且每次給付之報酬金額亦非固定,核屬不定時、不定額之給付,此乃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不定期為被告耕基公司承攬吊橋組裝工程之報酬,並非按月給付之經常性給付,是被告耕基公司給付報酬之方式與承攬契約關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性質較為相近甚明。另證人林宗民於偵訊及中區職安中心談話紀錄時證述、供述:另因工作需要,4 月19日劉德標另請傅進德、孫一郎及洪光明等3 名臨時工,日薪2,000 元,預計請3 天可將橋面板完成等語(見相驗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一第241 頁)。又於中區職安中心談話紀錄時稱:本人工資1 天2,500 元,包含先前拆除作業共工作13天,劉德標之妻於5 月29日已支付給本人3 萬2,500 元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再於審理時證稱:我的薪資是算天數的,1 天2,500 元,現場工人的工資是劉世章約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72 頁)。被害人劉張箱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訪查時稱:我確實於劉世章過世後以現金支付工資3 萬2,500 元予林宗民,該筆款項係之前拆舊橋工程之工資,而由劉世章先向耕基公司請領工程款20萬元支付,當時拆橋工作計有6 位工人(含劉德標、劉世章及林宗民),除了林宗民係於劉世章過世後,由本人支付該款項外,餘3 位工人已經於劉世章未過世前即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56 頁)。證人孫一郎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劉德標於4 月15日或16日在吊橋附近作業的地方遇到我,他問我這邊有沒有工人可以找,我說我1 個人可以去做,他希望我再找1 個,我就找洪光明,我與洪光明是於4 月19日第1 天上工,他請我們搬橋樑組裝的零件,我們會搬到橋樑他們要施作的地方,橋樑是由他們父子自己施作,我們只負責搬運,薪資是1 天2,000 元等語(見相驗卷第14頁、第31至32頁)。證人洪光明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劉德標於104 年4 月16日左右找孫一郎幫忙工作,孫一郎約我一同去工作,我與孫一郎是於4 月19日第1 天上工,他請我和孫一郎搬運橋樑組裝的零件,到橋樑他們要施作的地方,橋樑是由他們父子自己組裝,我們只負責搬運,薪資是1 天2,000 元等語(見相驗卷第17頁、第33至34頁)。證人傅進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這件工程是劉德標找我去做的,請我去幫忙幾天,我是4 月19日第1 天上工等語(見相驗卷第20、38頁)。足認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非為被告耕基公司之目的而勞動,亦難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3、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證人林宗民於中區職安中心談話中稱:工程材料及大型施工機具(如怪手)為耕基公司提供,其他手工具、小金剛、搬運車由劉德標、劉世章自行準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244 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前後總共施作過應該有10幾座吊橋,施工該有的機具都是劉世章自己準備的,吊橋施工部分都是劉世章要求應該施工到什麼程度,我們平常上不上班及工作內容都是受劉世章指揮,跟業主沒有關係,陳錫煌、工地主任去現場時,只是去看我們施工的狀況,如果他們對於施工有任何問題,都是問劉世章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83 頁)。被告陳錫煌於警詢時供稱:劉德標也曾向本公司承包過吊橋組裝工程,信譽良好,並具專業水準,我與劉世章配合工程前後大約4 年了等語(見相驗卷第7 至8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橋面組裝的流程比較專業,我不過問下游承包商等語(見相驗卷第40頁)。又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劉德標、劉世章他們父子,在吊橋組裝方面是我們南投縣內非常知名的團隊,之前我們公司也曾給他們承包過類似的工程,還有很多同業也都是請他們承包施作,所以本案本公司也是請他們承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顯見系爭工程之施作皆聽從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之指示,無須被告耕基公司、陳錫煌之教導,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乃師傅等級,具有獨立指揮作業能力,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對於是否承接被告耕基公司所交付之吊橋組裝工程、如何組裝及施工均有相當自主性,在組裝及施工過程中均非完全受被告耕基公司、陳錫煌之指揮監督,顯難認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已納入被告耕基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亦難認有何「組織上之從屬性」。至被告耕基公司向職業安全衛生署提送施工計畫書之施工作業組織圖表,將被害人劉世章編納為施工組組長,有工作組織圖1 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97頁),應係被告耕基公司基於工程承攬人對於系爭工程整體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將其分包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並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之依法作為,尚難憑以認定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為耕基公司所僱勞工,其間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職災報告書及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
4、綜上所述,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雖與被告耕基公司簽訂吊橋組裝及施工工程合約書,然並非被告耕基公司之員工,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無固定出勤時間,自無服從被告耕基公司、陳錫煌權威,並接受被告耕基公司、陳錫煌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又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對於是否接受被告耕基公司、陳錫煌所交付之工作有主動權,且對於工作之報酬有議價權,顯見渠等提供勞務之目的係為自己營業完成工作;另者,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乃自行準備組裝及施工所需設備,且在組裝及施工之過程中,被告耕基公司、陳錫煌均無從完全指揮監督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亦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則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非必須與同僚分工,亦非納入組織,始得看出其價值,顯見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與被告耕基公司、陳錫煌間既未見有何僱傭或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或組織從屬性等關係存在,且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須完成工作始可領取報酬,是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與被告耕基公司、陳錫煌間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於約定時間完成該特定之工作,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故渠等間應係承攬契約關係,故被告耕基公司、陳錫煌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之「雇主」,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亦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款之「勞工」,被告耕基公司、陳錫煌與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間,係承攬關係,自不能對被告耕基公司、陳錫煌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相繩,行政院105 年8 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50157318號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201頁)亦同此認定。至耕基公司於系爭工程負有設置防墜設施之義務,係依耕基公司與原民局契約之約定,業如前敘,並非基於職業安全衛生法對於「僱主」所為之規範責任,二者不可不辨,附此敘明。
5、證人蔡岳訓於審理時證稱:我們認為耕基公司提供工程材料,劉世章負責拆卸的勞務給付,所以我們認為這是明顯的帶工不帶料的合約,所以不算是承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被告陳錫煌固於偵訊時證稱:他們只負責合約書上的事項,我們負責提供材料及擋土牆加固,鑽地錨加固等等語(見相驗卷第40頁)。證人林宗民於中區職安中心談話紀錄時亦稱:工程材料及大型施工機具為耕基公司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又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們組裝的這些器材,如鋼索、夾具、鋼索夾、橋面鋼板、橫樑、縱樑等材料都是被告提供的嗎?)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且系爭工程吊橋組裝及施工工程合約書第7 條亦約定:耕基公司提供工程機械支援,工程材料均運送至工地交與劉世章施工。有上開合約書1 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7頁)。然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復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工程施工材料係被告耕基公司提供,無法作為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與被告耕基公司、陳錫煌就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存否之認定。
6、職災報告書另以被害人劉張箱、沈琦萍所述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平日務農為生,於南投縣信義鄉種植約1.5 甲梅樹,農閒時出外幫人打工,即非以承攬工程為業乙節,然被告陳錫煌於警詢時供稱:劉德標也曾向本公司承包過吊橋組裝工程,信譽良好,並具專業水準,我與劉世章配合工程前後大約4 年了等語(見相驗卷第7 至8 頁)。又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劉德標、劉世章他們父子,在吊橋組裝方面是我們南投縣內非常知名的團隊,之前我們公司也曾給他們承包過類似的工程,還有很多同業也都是請他們承包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證人林宗民於審理時證稱:我與劉德標、劉世章前後總共施作過應該有10幾座吊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83 頁)。足見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非僅係農閒時出外幫人打工,職災報告書此部分之認定,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耕基公司、陳錫煌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耕基公司、陳錫煌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耕基公司、陳錫煌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耕基公司、陳錫煌犯罪,自應為被告耕基公司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陳錫煌部分,因與其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