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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鈴香許凱傑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建一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錦翰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翰公司),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或小客車運送鋁業相關材料及往返施工地點施工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其並未考取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無照駕駛錦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 段慧音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慧音巷與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吳文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票沿上開碧山路705 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車頭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吳文裕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吳文裕及告訴人林票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吳文裕因而受有頸部、背部、顏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票則受有右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調解成立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28、29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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