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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張國隆

  • 當事人
    黎亦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智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亦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亦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IKE牌童鞋壹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進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104 年間某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見警卷第4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黎亦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將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NIKE牌童鞋1 雙販賣予佯裝買家之警員,惟警員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而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雙方具有買賣之意思合致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標法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處罰規定,本案自無從論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容有誤會,且此僅屬同條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㈡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則以被告自民國104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多次陳列行為,其陳列內容均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陳列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陳列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竟然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非僅破壞商品交易之秩序,並且損害真正商品之商譽,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價格及數量,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美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生效之商標法第98條復有明文。扣案之NIKE牌童鞋1 雙,業經鑑定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此有產品鑑定書1 份(見警卷第13頁)在卷為憑,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販賣上開童鞋所得新臺幣87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 ㈢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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