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柏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郭柏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柏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20時許,在友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0 巷0 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至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與興和巷口處,不慎追撞同向欲左轉興和巷、由李坤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因而人車倒地,致己受有左手擦傷、左大腿內側瘀血、左胸口疼痛之傷害,嗣郭柏洲經送醫救治,並經警於同日21時26分許對郭柏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郭柏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道路○○○○○○○○○○○○○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郭劉淑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曾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此次已係第3 度酒後駕車,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且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不慎追撞前車,致己受有上述傷害,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且與被害人就車輛損壞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南投縣南投市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建議量處之刑,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