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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張國隆

  • 被告
    陳金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65、4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金富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育樂路之某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行駛經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㈡其於105 年11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龍井街之老李水餃店內飲用酒類後,另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上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 時6 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金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錄單、經濟部標準檢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各2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準此,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先後於98及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及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警惕,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3、0.4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完全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均鉅,幸均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至於檢察官固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以及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均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俱未達每公升0.55毫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又均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等情,是認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足使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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