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志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志孝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21時,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軍功路口之烤肉屋內飲用生啤酒約3 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7日)凌晨4 時許,在其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其嬸嬸吳芮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 時35分許,車行至南投市○○路000 號前,為在該處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稽查,並於同日4 時4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志孝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報表各1件(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洪志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於103 年7 月24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6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今又於飲用酒類後,仍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屬第4 次酒後駕車,顯然不知謹慎悔改;⑵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可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較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