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暐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1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暐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暐袁係「嘉興煤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載送瓦斯係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暐袁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峰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又車輛行經未畫分向標線設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信碧峰路438 巷與357 巷口,適有黃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碧峰路438 巷西往東方向行駛,不慎撞擊黃榕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榕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角撕裂傷、左臉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骨頭外露、臉部、左手肘、左手、左小腿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2 分宣告不治死亡。
㈡案經黃榕之妻周素麗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暐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榕之妻周素麗及證人周樹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QE-8992 )、祐民醫療社團法人祐民醫院法醫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草屯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654 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 份、相驗相片6 張、現場照片13張及LINE翻拍相片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為「嘉興煤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以載送瓦斯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其係以載送瓦斯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小貨車車行經案發地點,疏未注意速限、減速慢行及禮讓右行車先行,致使被害人受有右眼角撕裂傷、左臉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骨頭外露、臉部、左手肘、左手、左小腿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2 分宣告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弭平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可見悔意,暨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可見悔意,業如前敘,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