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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廖健男

  • 被告
    魏志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學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魏志學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計新臺幣2 萬元之債務,因其無力清償該債務,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佳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為「佳邑公司」),並未改選董事,且「佳邑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實際並未改由魏志學擔任,該不詳之人竟與魏志學約定改由魏志學掛名擔任「佳邑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即可抵銷前開債務,魏志學與該不詳之人即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魏志學交付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予該不詳之人後,再由該不詳之人於同年8 月6 日某時許,持魏志學之上開證件,至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之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佳邑公司」原董事即代表人王明峰。嗣因趙清海持「佳邑公司」(代表人為魏志學)所開立之支票向張秋義借款,該支票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跳票,張秋義因該債權屆期不獲清償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趙清海、魏志學等人提起詐欺告訴,始循線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志學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案外人即證人張秋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105 年1 月8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佳邑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府105 年4 月7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准予變更登記函及所附佳邑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魏志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資料各1 份(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31頁反面;偵字卷第10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同法第388 條則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形式上審查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魏志學明知「佳邑公司」並未改選董事,且「佳邑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實際並未改由被告擔任,仍將其身份證件交予該不詳之人持以向新北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申請將「佳邑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而使該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佳邑公司」原董事即代表人王明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抵銷無力清償之債務,竟應允改掛名為「佳邑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交付其證件資料予不詳之人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損害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他人;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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