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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黃益茂

  • 被告
    翁致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致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致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翁致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2年、3年6月、10月、1年2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翁致詮係鐵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鐵成公司)負責人,透過鐵成公司行政助理郭惠貞而認識戴勝童,詎翁致詮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協助戴勝童投資鐵成公司所經營之投資案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為下列之詐欺行為: (一)於104年2月間,向戴勝童佯稱其所經營之鐵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鐵成公司)專營投資藝術品項目,獲利豐厚,並在香港成立香港鐵成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鐵成公司),該公司有一「摩帝富藝術集團中國藝術品定額資產管理」投資計畫,獲利穩定良好,而遊說戴勝童投資,並保證每個月獲利5%,投資1年後即得取回投資款項及配息云云,致 戴勝童陷於錯誤,相繼於同年3月間某日及6月1日,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及10萬元與翁致詮,翁致詮即於104 年6月1日,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3樓鐵成公司內,與戴勝童簽立投資金額載為33萬元之投資交易協議書,然翁致詮取得上開款項後,未實際從事投資,而將款項花用一空。 (二)於104年6月間,向戴勝童佯稱香港鐵成公司就「摩帝富藝術集團中國藝術品定額資產管理」投資計畫,獲利穩定良好,投資期限1年,保證按月取得5%配息云云,致戴勝童陷於錯 誤,同意投資150萬元,並於104年7月1日,在上址鐵成公司,交付現金142萬5000元(扣除第一次配息金額7萬5000元)與翁致詮,並與翁致詮簽立投資交易協議書,翁致詮取得上開款項後,未實際從事投資,而將款項花用一空。嗣翁致詮另涉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遭通緝,為警緝獲後於104年8月22日發監執行,戴勝童經翁致詮之女友黃珮軒告知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戴勝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復經證人戴勝童、黃珮軒於警、偵訊,證人郭惠貞於偵訊時陳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投資交易協議書(第17頁)、摩帝富中國藝術品定額資產投資計畫(第18頁)、投資交易協議書(第19頁)、摩帝富中國藝術品定額資產投資計畫(第20頁)、投資交易協議書(第21頁)、美國住房債券定額資產投資計畫(第22頁至第24頁)、Fennix鐵成文宣(第2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6頁至第2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466號卷卷附之投資交易協議書(第44頁)、摩帝富中國藝術品定額資產投資計畫(第45頁)、美國社會住房債權文宣(第49頁至第50-3頁)、恒源策略聯盟合約(第51頁至第5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第67頁至第73頁)、被告、黃珮軒於鐵成公司職務名稱及聯絡方式(第74頁)、保單明細(第75頁)、所得及財產資料(第91頁至第9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5年7月13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50002375號函(第9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5年7月4日合金埔存 字第1050002068號函(第9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5年7月14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5000217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第99頁至第105頁)等在卷可憑。 (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核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以虛構之投資理財之不正方法詐取告訴人之金錢財物,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罪事實(一)、(二)詐騙之金額非少,被告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以「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各詐得之財物為30萬元、142萬5000元, 此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第31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上開宣告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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