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大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大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大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38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水里鄉民權路總達車站附近,再騎乘不知情之鄭乃維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楊大緯涉嫌竊盜該輛機車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劉眼科診所,趁該診所大門並未上鎖,且時值午休、四下無人之際,侵入該診所1 樓,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87 元,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該輛機車騎回原處停放,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後,該診所員工曾雲呈結帳時發覺款項短少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大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雲呈、證人鄭乃維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職務報告、本院105 年11月18日電話紀錄表、作案路線圖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刑案現場照片6 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茲查,本案被告行竊之處所雖為診所,但該處3 樓以上係為住家,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4頁)在卷為參,自屬「住宅」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罰金5 千元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罰金1 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然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非僅損害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並且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現金數額非多,業已歸還其中1,580 元(見本院卷第55、63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垃圾車駕駛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現金1,587 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因其中1,580 元業已歸還被害人,即如上述,如再宣告沒收所餘7 元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