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7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72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05、1131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04、1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駿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家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民國105 年7 月24或2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0 巷0 號3 樓之2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28日下午3 時22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05 年8 月7 或8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49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05 年9 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8 日晚間7 時33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05 年9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57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南投分局報請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家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 年8 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犯罪事實欄㈠)。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 年8 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犯罪事實欄㈡)。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 年9 月3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犯罪事實欄㈢)。
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 年10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犯罪事實欄㈣)。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10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8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又接續執行拘役)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其仍未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黑手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