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聞華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聞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聞華意圖使石明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明知石明益未向其詐取中獎彩券彩金新臺幣(下同)99萬9000元,竟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對石明益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誣指石明益於104 年3月19日8時許,對其謊稱其中獎彩金100萬元之大樂透彩 券僅有中獎1,000元云云,並交付1,000元之彩金後,即收下其中獎之彩券。嗣其於104年8月24日15時37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上述內容,復證稱有在螢幕上看到00,000,01云云 ,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偵查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嗣該署於偵查中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調取石明益之帳戶資料,發覺蔡聞華所述為虛偽不實,乃於104 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161號對石明益為不起訴處分 。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聞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石明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附鑫旺彩券行104 年3 月19日兌獎明細、被告於104 年8 月24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暨該公司104 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證人石明益於該公司之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10月2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證人石明益於該公司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4 年10月16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10月12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522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誣指被害人石明益之詐欺犯行後,復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證稱而為虛偽之陳述,其虛偽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審判或懲戒機關,能予迅速終結刑事或懲戒程序,並避免裁判或懲戒處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鼓勵偽證或誣告人之悔悟自新。本案被告所誣告、偽證石明益詐欺取財案件,雖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1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惟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就誣告、偽證部分,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仍合於在所誣告、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故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92年之後即未再有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其貪圖己利,利用司法制度濫行提起告訴,妨害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並因此開啟無謂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甚鉅,亦徒增被害人訟累,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