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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小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姚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姚建志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工作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6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姚建志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5年5月16日21時4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姚建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5月16日21時41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6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第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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