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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小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文志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8日15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稍晚,在上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魏文志於警詢時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行向警方自首而願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魏文志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魏文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4月8日18時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4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7頁),而被告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已如上述,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8日下午在南投縣○○市○○街000巷0號前,經警盤查詢問是否有吸食毒品,被告隨即向警方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見警卷第2頁),在此之前,員警並未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多只係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被告有施用毒品,實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且被告嗣於偵、審中亦仍坦承犯行,顯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應認本案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皆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自首,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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