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威鋼工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李瑛美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03、411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威鋼工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李瑛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瑛美係址設嘉義市○區○○里○○0 ○0 號1 樓威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威鋼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營繕工程業務之人,與威剛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所定之雇主。緣威鋼公司向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廠房屋頂整修工程,李瑛美並指派由威鋼公司所雇用之戴富山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上午8 時40分許至上開現場進行屋頂修繕作業,李瑛美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於前項第3 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等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依上開規定,對於使勞工於鐵皮浪板、塑膠採光浪板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高差約9.5 公尺),勞工有墜落之虞,未於屋頂規劃安全通道、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可能墜落之範圍未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未指定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指揮或監督該作業,且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致戴富山踏穿塑膠採光浪板墜落,先撞擊儲放於屋頂下方之原料儲存桶後再彈落至地面,受有胸部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頸椎骨折等傷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案經戴富山之配偶黃香貴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瑛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戴富山之配偶黃香貴、在場人陳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位置圖、勘(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3 月29日函及所附檢查報告書、105 年5 月11日函、105 年7 月1 日函及所附檢查報告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本院105 年12月15日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4張、相驗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瑛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而被告威鋼工業有限公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又被告李瑛美同時觸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李瑛美為被告威鋼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從事營繕工程業務之人,未能盡其注意義務,在施工現場設置防止墜落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戴富山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有難以平復之痛苦,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威鋼公司業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已經給付全部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並有具狀表示予以被告李瑛美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和解協議書及本院105 年12 月15 日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5頁),被告李瑛美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被告威鋼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威鋼公司之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瑛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威鋼公司為法人、該部分則毋庸為易服勞役之諭知。
㈢另被告李瑛美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於77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緩刑5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罰金1 萬元確定,但因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威鋼公司業與被害人戴富山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已經給付全部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並有具狀表示予以被告李瑛美緩刑宣告,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李瑛美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