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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顏代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首立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許夢熊
被告
技冠科技網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秋霞
被告
柯博仁
被告
瑞升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許天睿
被告
川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基鑫
被告
蘇建國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被告
銘基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坤柏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1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夢熊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柯博仁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天睿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蘇建國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坤柏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首立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技冠科技網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瑞升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川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銘基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夢熊係首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首立公司)負責人,林坤柏係銘基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銘基公司)負責人,柯博仁係技冠科技網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秋霞,下稱技冠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解散,惟尚未清算完成,仍具法人人格,)之實際負責人兼經理,許天睿係瑞升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升公司)負責人,蘇建國係川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基鑫,下稱川喬公司)之經理,盧武彰係殷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殷商公司)負責人。

⒈許夢熊於101 年7 月間,有意承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辦理之「101 年加強推動社區e 化聯防機制- 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第13期規劃建置案」工程(下稱主案工程),但其所經營之首立公司並無遠端路口監視系統建制或維護等相關經驗或實績,非主案工程工作說明書注意事項第3 條所稱之合格廠商,遂與亦有投標意願之盧武彰合作,約定由盧武彰所經營之殷商公司投標主案工程,待得標後再由殷商公司與首立公司共同施作(盧武彰及殷商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主案工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須採公開招標方式發包,許夢熊為確保主案工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使殷商公司順利得標,竟與原無投標意願之柯博仁,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月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技冠公司內,由柯博仁繕寫、製作技冠公司之投標文件後,將投標資料交與許夢熊,再由許夢熊持殷商公司及技冠公司之投標資料,一併於101 年7 月26日16時47分許送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標,企圖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欲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使殷商公司得標。

⒉銘基公司係艾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菲公司)之下包廠商,艾菲公司則從事監視器及監控工程之施工與安裝,若主案工程得以順利決標,得標廠商將有向艾菲公司採購相關設備之需求,有助於艾菲公司及銘基公司之業務推展。林坤柏原無投標主案工程之真意,然為確保艾菲公司及銘基公司業務之推展,使主案工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遂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6日16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 段49號1 樓之銘基公司內,以電子方式領取投標資料後,委由其不知情之員工,於同日16時46分許送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標,企圖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欲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101 年7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辦理主案工程之開標作業時,計有殷商公司、技冠公司、銘基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投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承辦主案工程之人員因而誤以為投標廠商業達3 家而開標,惟因技冠公司及銘基公司均未檢附押標金且欠缺相關證件致資格不符無法參標,而由殷商公司得標主案工程,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⒊許夢熊於101 年11月間,有意承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辦理之「101 年加強推動社區e 化聯防機制- 錄影監視系統整合第13期規劃建置增購案」工程(下稱增購工程),惟增購工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須採公開招標方式發包,許夢熊為確保主案工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使其所經營之首立公司順利得標,竟與原無投標意願之瑞升公司負責人許天睿及川喬公司經理蘇建國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3 日某時許,先由許夢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投標資料與許天睿,並由許天睿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瑞升公司內繕寫、製作瑞升公司之投標文件後,由許天睿以郵寄方式將上開投標資料寄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標,於同年月5 日13時55分許送達;再由蘇建國於101 年11月5 日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 段1828號之1 之川喬公司內,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劉秀圓繕寫、製作川喬公司之投標文件後,交由許夢熊於101 年11月5 日13時58分許送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標,許夢熊續於同日16時44分許持首立公司投標資料送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標,企圖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欲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使殷商公司得標。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101 年11月6 日辦理增購工程之開標作業時,計有首立公司、瑞升公司及川喬公司投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承辦增購工程之人員因而誤以為投標廠商業達3 家而開標,惟因瑞升公司及川喬公司均未檢附押標金且欠缺相關證件致資格不符無法參標,而由首立公司得標增購工程,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夢熊、柯博仁、林坤柏、許天睿及蘇建國分別於調查、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保安科股長郭汶川、後勤科技佐田文士分別於調查時之證述;證人即時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保安科巡官陳俊聖、證人盧武彰、證人即川喬公司負責人陳基鑫、證人即艾菲公司前員工謝景騰及王文瑛分別於調查、偵訊時之證述;共同被告林坤柏、柯博仁、許天睿、蘇建國分別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1 月14日投警政字第1050001888號函、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104 年11月27日審投縣三字第1040003049號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2號卷⑴【下稱他字卷1 】第3 頁至第13頁)、招標編號4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收發室紀錄(主案工程)、招標編號3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收發室紀錄(主案工程)(見他字卷1 第16頁、第17頁)、華南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見他字卷1 第27頁至第30頁)、招標編號1 、2 、3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收發室紀錄(增購工程)(見他字卷1 第36頁至第38頁)、華南產物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見他字卷1 第48頁、第435 頁)、主案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2號卷⑵【下稱他字卷2 】第71頁至第72頁)、招標編號1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收發室紀錄(主案工程)、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主案工程相關投標資料、銘基公司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加強推動社區e 化聯防機制- 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第13期規劃建置案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查詢(主案工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收發室紀錄(主案工程、銘基公司、招標編號2 )、被告銘基公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101 年5-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電子憑據資料、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規劃設計圖(見他字卷2 第75頁至第176 頁)、被告殷商公司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加強推動社區e 化聯防機制- 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第13期規劃建置案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標價清單、實機測試檢驗項目列表、標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電子憑據資料(主案工程)(見他字卷2 第184 頁至第210 頁)、被告殷商公司之出席代表授權書(主案工程)(見他字卷2 第222 頁)、被告殷商公司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101 年5-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2 第224 頁至第225 頁)、招標編號4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收發室紀錄(主案工程)(被告技冠公司) 、被告技冠公司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1年加強推動社區e 化聯防機制- 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第13期規劃建置案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出席代表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1 年5-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主案工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開標(資格標)流標廢標紀錄(101 年7 月27日)(主案工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開標日期101 年7 月27日底價單(主案工程)、主案工程之決標公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收據(主案工程)(見他字卷2 第227 頁至第24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契約書(主案工程)、主案工程之投標須知、主案工程之招標規範(見他字卷2 第244 頁至第327 頁)、主案工程之完工報告書(見他字卷2 第345 頁至第649 頁)、增購工程之招標規範、增購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開標日期101 年11月6 日開標流標廢標紀錄(增購工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開標日101 年11月5 日底價單(增購工程)、被告瑞升公司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加強推動社區e 化聯防機制- 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第13期規劃建置增購案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增購工程)、被告川喬公司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加強推動社區e 化聯防機制- 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第13期規劃建置增購案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1 年7-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出席代表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增購工程)(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2號卷⑶【下稱他字卷3 】第17頁至第58頁、第60頁、第62頁至第65頁)、被告首立公司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加強推動社區e 化聯防機制- 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第13期規劃建置增購案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101 年7-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標單(增購工程)(見他字卷3 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增購工程之決標公告(見他字卷3 第99頁至第100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契約書(增購工程)、增購工程之投標須知(見他字卷3 第132 頁至第142 頁)、增購工程之完工報告書(見他字卷3 第215 頁至第340 頁)、華南產險信用卡授權資料單(保險單第000000000 號)、華南產險信用卡授權資料單(保險單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見他字卷3 第425 頁、第426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5 年5 月25日函及所附被告許夢熊之客戶資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17號卷【下稱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5 年5 月10日函及所附被告殷商公司之客戶資料(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契約書(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電子郵件(主案工程)(見偵卷第380 頁)、被告首立公司、殷商公司、銘基公司、技冠公司、瑞升公司、川喬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見偵卷第499 頁至第510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31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518 頁至第522 頁)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37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99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技冠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 巷00弄0 號1 樓,其固於106 年1 月3 日解散,惟迄未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有本院106 年2 月17日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技冠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權利能力,合先認定。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 年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夢熊係被告首立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坤柏係被告銘基公司負責人,被告許天睿係被告瑞升公司負責人,各為該廠商之代表人;被告柯博仁係被告技冠公司經理,被告蘇建國係被告川喬公司經理,各為該廠商之受雇人。如犯罪事實㈠⒈之主案工程部分,被告許夢熊為使主案工程標案達於3 家以上廠商投標,與被告柯博仁共謀,由無參與比價競爭意思之被告技冠公司陪標;如犯罪事實㈠⒉之主案工程部分,被告林坤柏為使主案工程標案達於3 家以上廠商投標,由無參與比價競爭意思之被告銘基公司陪標,其等以此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行為,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主案工程承辦人員誤以為該標案有達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係屬公平之競爭而予以開標,嗣由被告殷商公司得標,核被告許夢熊、柯博仁、林坤柏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如犯罪事實㈠⒊之增購工程部分,被告許夢熊為使增購工程標案達於3 家以上廠商投標,與被告許天睿、蘇建國共謀,由被告首立公司主標,由無參與比價競爭意思之被告瑞升公司、川喬公司陪標,其等以此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行為,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增購工程承辦人員誤以為該標案有達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係屬公平之競爭而予以開標,嗣由被告首立公司得標,核被告許夢熊、許天睿、蘇建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首立公司、銘基公司及瑞升公司之代表人及被告技冠公司、川喬公司之受雇人,各因執行業務而犯上述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

㈢被告許夢熊、柯博仁間就如犯罪事實㈠⒈之主案工程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夢熊、許天睿、蘇建國間就如犯罪事實㈠⒊之增購工程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夢熊、首立公司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許夢熊分別邀無投標意願之被告柯博仁、許天睿、蘇建國各以被告技冠公司、瑞升公司、川喬公司之名義分別參與主案工程標案、增購工程標案之投標;被告林坤柏無投標意願而以被告銘基公司名義參與主案工程標案之投標,其等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且兼衡被告許夢熊居於犯罪主導之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柯博仁、許天睿、蘇建國各受邀參與投標,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暨被告許夢熊、柯博仁、林坤柏、許天睿及蘇建國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許夢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首立公司、銘基公司及瑞升公司之代表人及被告技冠公司、川喬公司之受雇人,各因執行業務而犯上述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爰審酌上情,分別量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就被告首立公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許夢熊、林坤柏、許天睿及蘇建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又為督促被告許夢熊、林坤柏、許天睿及蘇建國確實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彌補,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其等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犯罪之所得,在犯罪與利得間須有直接關聯性,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⑴就主案工程部分,被告許夢熊及首立公司、柯博仁及技冠公司、林坤柏及銘基公司雖以陪標之詐術於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使被告殷商公司最終因最低價而得標,被告殷商公司固因此獲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給付之工程款,然該工程款乃被告殷商公司施作本案標案之對價,與被告許夢熊及首立公司、柯博仁及技冠公司、林坤柏及銘基公司之本案犯行不具有直接關聯性,自難認係其等本案犯罪之利得;又被告首立公司、技冠公司、銘基公司既未得標,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亦乏證據證明其等因上開陪標之犯行而獲有任何數額之報酬或對價。⑵就增購工程部分,被告許夢熊及首立公司、許天睿及瑞升公司、蘇建國及川喬公司雖以陪標之詐術於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使被告首立公司最終以最低價而得標,因此獲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給付之工程款,然該工程款乃被告首立公司進行增購工程標案之對價,核與被告許夢熊及首立公司、許天睿及瑞升公司、蘇建國及川喬公司之本案犯行不具有直接關聯性,自難認係其等本案犯罪之利得;又被告瑞升公司、川喬公司既未得標,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亦乏證據證明其等因上開陪標之犯行而獲有任何數額之報酬或對價。綜上,被告等均無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諭知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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