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承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承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不慎擦撞到吳朝陽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葉献斗住處大門」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慎擦撞到吳朝陽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致該自用小客貨車碰撞葉献斗之住處大門」,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承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4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4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且因此肇事,除致自己受傷外,並造成案外人吳朝陽之自用小客貨車及葉献斗之住處大門受損,及其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