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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7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70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承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承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承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街村○○路000○00號住處,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搭車返回臺中市北區一中商圈,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前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號前停等紅燈時,因越線為警攔檢盤查,員警於詢問過程中發現其全身帶有酒氣,乃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查獲公共危險案件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以101年度易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70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