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緝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緝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承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承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9 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在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且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取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07 年度壢簡緝字第3 號卷,第50頁)在卷可稽,故前開財物既已由被害人取回,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741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