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承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承倫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承倫曾於民國98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及罰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9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惟素行不端。
二、張承倫與吳承岳(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8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上某處,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承岳在旁把風,張承倫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停放在該處林永吉所有之車牌號碼UDE-466號輕型機車,得手後由張承倫騎乘該竊得之機車搭載吳承岳離開該處。嗣於100年11月22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虎坑巷3號旁之土地公廟前,為警發現張承倫、吳承岳行跡可疑及上開失竊之機車亦在該處,經盤查後而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林永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承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前自白是因為那時候太緊張又沒怎麼們睡,所以亂講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頁),從而,本件被告之自白查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事,且確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之),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林永吉警詢之供述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其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是上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鑰匙1支係屬物證;卷附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係公務員合法取得之物,有扣押筆錄在卷可參,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
(一)訊之被告張承倫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時天色真的很暗,兩個人在做什麼都看不到,伊在做什麼,他(指吳承岳)也不知道,扣案機車伊固然一開始先騎,但是誰發動伊不知道。搜到的鑰匙是伊家玻璃門鑰匙,警察已經拜託人還給伊云云。
(二)本院查:
1.本件機車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林永吉於警詢指陳在卷,並有查獲照片、贓證物照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
2.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張承倫究竟有無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同案被告吳承岳經以證人身份到庭對質詰問時堅稱:是張承倫提供鑰匙發動那輛機車,且他(指張承倫)先騎,伊就坐上那部機車跟他一起走,發動機車的是張承倫(本院卷第123、126頁);被告張承倫於警詢時先自白稱:機車係伊所竊取,吳承岳在旁邊看、把風(偵查卷第18、19及24頁);檢察官偵查初訊時繼供承:(機車)伊偷的(偵查卷第69頁);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稱:鑰匙是伊拿給他(指吳承岳)沒錯(本院卷第81頁)各等語,準此具見被告張承倫確係與吳承岳共同竊取上開機車灼甚。
3.本件復有扣案鑰匙1支可佐,該鑰匙係警察於查獲該機車時當場扣押,此有扣押筆錄(偵查卷第39頁)及照片(偵查卷第45頁)在卷可按,且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卷第85頁)足憑,要非被告張承倫所辯:警察已經託人歸還與伊云云。
4.被告張承倫聲請調閱失竊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乙節,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查覆,失竊現場及附近均無監視器之設置,此有該分局101年7月11日投投警偵字第1010009980號函檢附之報告書及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翻異圖卸之詞,殊無足採,其前自白方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開時地,趁被害人林永吉不在之際,夥同吳承岳共同竊取林永吉所有屬於動產之機車1輛,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吳承岳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足徵其素行不端,其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非輕。復按刑事訴訟,在確定國家對被告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犯罪事實」之有無屬於前者,在被告方面受不自證己罪、無罪推定諸原則之保障,故享有緘默權、辯明權,自白須具任意性方有證據能力等。在法院方面採證據裁判主義,應踐行嚴格證明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能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均揭櫫此旨。至被告所為構成何罪?應受如何刑罰之評價?屬於對其具體刑罰權之範圍,除前者受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之拘束,仍與前述有罪、無罪之判斷標準相同。關於後者,自被告犯罪行為完成後至法院裁判時之表現,究係坦承犯行,顯示勇於接受譴責、有人格更正之表徵?抑保持緘默、積極辯解、甚而推諉串證、設法延滯訴訟,顯示難予改造?則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審酌情狀之一,為法官確定具體刑罰權之自由裁量職權,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亦非上述不自證己罪、緘默權、辯明權等保障之範圍,不可不辨。換言之,刑事被告所享有之不自證己罪、緘默權、辯明權等訴訟上防禦權,其射程範圍僅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該當構成要件之不法與罪責部分,至法院對量刑所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部分,則不與焉。如此縱有坦白從寬、否認從重之虞,對其如何行使防禦權或生影響,惟此決定權在被告(與簡易判決、協商判決同),不能謂法院所為之量刑決定,即係侵害上開各種被告防禦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承倫,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初訊時坦承,惟嗣即否認其犯行,且於本案審理中態度未見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認為量處上開刑度即足收刑罰教化之功,並此敘明。
(三)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張承倫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為同案被告吳承岳供明在卷,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