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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14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解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解悟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解悟明知服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辨識及反應能力減低,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於民國105 年1 月17日凌晨0 時4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附近路邊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7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7 號審理中),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正裕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謝解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信義分局」前時,為警攔檢盤查,其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行至水里鄉頂崁村神龍橋北端即省道臺21線78 .3 公里處,因施用毒品後致辨識及反應能力減低,駕車操控力欠佳,不慎撞及林慶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旋為警逮捕,並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 支,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解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正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慶田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分別判處10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已於102 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辨識及反應能力減低,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因此而肇事,復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上之損害,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 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固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7 號影卷第47頁),惟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1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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