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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黃怡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叁伍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叁伍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1案」),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2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3案」)。第1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六八號裁定將上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四號裁定,將第1案及第2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三五九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畢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零五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北澤街口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六一公克、0‧0三五公克、0‧0三九公克,總計驗餘淨重0‧一三五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三只)、注射針筒一支等物,且經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報告編號:八B0五000九號)、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一幀(見偵卷第八頁、第三一頁;本院卷第二五頁;偵卷第一六頁)。

㈢扣案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六一公克、0‧0三五公克、0‧0三九公克,總計驗餘淨重0‧一三五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三只)及注射針筒一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二三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六一公克、0‧0三五公克、0‧0三九公克,總計驗餘淨重0‧一三五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三只既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併為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偵卷第二八頁;本院卷第三四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黃 怡 瑜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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